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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极其重要的内容,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这一顺序是继承法的首要问题。不同的历史时期,各个国家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形、综合各项制度及历史文化传统,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各有不同,但都是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要素来确定的。根据我国现有的社会条件,笔者认为,继承人的顺序应予以调整,本文提出重新排序的建议以及理由分析。
关键词: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血亲姻亲
一、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现行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是我国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的原则规定。
二、对继承人顺序重新排列的建议
《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一直有效地调整着我国的继承法律关系,实践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众生活出现新的情况,继承法也显现不足。这几年,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日趋完善,随着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而继承法作为民事法律的一部分,也将是民法典的一编。在《继承法》25年的实施与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亟待修改的重要事项。今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也有专家学者建议修改继承法,以便适应国内法的融合与国际趋势的发展,笔者也深感认同。为了既保障法律的延续性、稳定性,又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法的适应性,笔者就法定继承制度中的继承人顺序和分配原则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顺序: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是法定继承人,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无上一顺序继承人的,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原则上平等,但子女为未成年的继承2/3的遗产。
三、重新排序的理由分析
(一)经济的发展势必带来法律的变化
1985年《继承法》颁布实施之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主导时期,社会生活的空间与秩序相对来说简单统一,人们的思想观念很大程度上还受“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影响,每个家庭的贫富程度差距不是很大,财富总量也不多。而从1993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已经过了17年,我国社会各阶层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财富以及家庭财富大大聚积,且个体私营经济不断发展,家庭财产不仅限于生活资料,而且出现了家庭型生产资料的大幅度增加,这就使得公民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比以往更迫切地要求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继承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制度,也需要得到更科学合理的调整。
马克思指出:“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涉及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而且,自人类有了家庭私有财产之后,财产继承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死者的遗产能够留给近亲属。所以,确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该是在近亲属内。对于什么是近亲属,现行《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具体条文中涉及亲属范围的问题。倒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但是不是应该统一用《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规定呢?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因此,我们权且也在这个范围外只增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后可以进一步探讨。
(二)从配偶方面看
建议中最大的动点就是把配偶从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取出,让其可以参与任一顺序而不列入固定顺序。这样安排的原因在于:一是为了保障配偶的权益。二是为了保障被继承人血亲的权益。我们可以看到,配偶列为第一顺序时,如果被继承人无子女又无父母,那么所有的遗产将全部归配偶继承,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将一无所获,这种情况可能是被继承人不愿意的,也损害了上述血亲的基本利益。配偶列为第二顺序时,在有父母子女的情况下,配偶又会一无所有,这种情形太不合理。因为现代家庭呈逐渐缩小形式,往往只有夫妻和子女三四个人,子女长大结婚后大多会另居,剩夫妻二人相依为命,一方去世,另一方孤苦无依,如果再不继承遗产,更是雪上加霜,也许生存都成了问题,这也是被继承人不愿看到的。遗产本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它的分配也应从被继承人的角度出发去合情合理地安排为妥。所以,不把配偶列入固定顺序,兼顾了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也能反映社会上大多数人的良好愿望,有利于稳定各种亲属关系。
(三)从父母子女方面看
世界上许多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都是将死者的子女(有的称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而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其原因:第一,死者的子女尤其是未成年的是最需要扶养的人,也是最需要遗产来保障其生存和发展的人;第二,遗产必须留在家庭内部,这既是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需要,也是实现家庭物质生产职能的需要。古往今来,不同家庭中大多数人的内心共同愿望都是要把自己的遗产尽量留给子孙,而不是流向家庭外部。如果将父母也列为第一顺序,遗产的一部分被父母继承,当父母死亡之时,父母的遗产就由父母的父母(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父母的子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导致遗产向旁系血亲分散,从家庭内部流向外部。所以,世界上大多数民族的传统习惯一直是卑亲属继承尊亲属,而不是相反。显然这样做有利于保证子孙的延续和家庭经济的发展。
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边是扶老携幼的优良传统,一边是刚刚起步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中年人来讲,正是其人生最具责任和负担的历程,如果他去世了,遗产只留给子女而不留一点给年迈的父母,在中国,这于情于理都行不通。至少在养老保险金制度没有完备到一定程度时,这是不行的。虽然这几年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有明显成就,城乡居民的医疗与养老有了一定的保障,比继承法新制定时期有了更好的社会基础,但仍然不能完全依靠社会来解决老人的疾病救助与养老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仍应将父母和子女列为第一顺序。当然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随着社会保障的进一步完善,我们的继承法顺序会走在大多数国家行列,但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现有状况及三口之家的普遍性,还要在分配份额上应比现行法要变化一些:子女是未成年人的,应继承全部遗产的2/3,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存与发展尽量少受影响。遗产的剩余部分由死者的父母和配偶等额分配。在我国13亿人口的特殊国情下,计划生育仍是一个较长期的国策,大多数夫妻只生一个孩子,这样的家庭结构也仍是社会的主流。因此,保障核心家庭的财产不外流,这是继承的最主要任务,也是对家庭的最好保护。
(四)从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方面看
笔者建议兄弟姐妹列为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三顺序。从亲等划分来看,兄弟姐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二等亲,而且兄弟姐妹是旁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直系血亲。但是,一方面,核心家庭的兄弟姐妹本来很少,一般都是从小一直长到结婚另居,感情深厚;另一方面,兄弟姐妹同源父母,许多家庭的责任是相同的,兄姐去世了,原来家庭的任务都落在弟妹的身上,所以用继承遗产的形式来弥补一些是合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生活在一起的情形较前者来看不是很普遍,而且,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了遗产之后,本身年岁已大,若不久去世后,又引起新的继承关系,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配偶、子女(其他的子女)、父母来继承,这更将导致被继承人原有财产的进一步外流,对家庭财产利益是一大损害。所以,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三顺序。
另外,现行法中规定对岳父母或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和儿媳可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笔者不同意。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是姻亲,从中国历史上看,一般来讲,姻亲之间没有继承关系,世界上各国也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而且也不应有这些因婚姻产生的没有先前权利的责任或无先前义务的权利,这对双方都是一种无意义的束缚。现代社会人们的观念越来越理性,早已突破封建制度的枷锁,丧偶女婿、儿媳再婚是很普遍的现象。如果将他们列为继承人会导致不该有的遗产外流。笔者建议,对于他们可以视为现行法十三条中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分给适当的财产,而不是作为继承人来继承遗产,这有本质差异。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4-1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1985-9-11.
[3]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J].民商法学.
2002(11).
[5]梁丽金,徐晓丽.法定继承人制度的重塑[J].甘肃行政学院
学报,2004(2).
[6]马新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调整与修改的法律思
考[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 (社科版),2005(2).
[7]翟桂范.我国诸法域法定继承制度之比较[J].河南大学学
报:社会科学版,2005(9).
[8]杨培景.略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J].商丘师范学院
学报,2008(1).
关键词: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血亲姻亲
一、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现行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是我国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的原则规定。
二、对继承人顺序重新排列的建议
《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一直有效地调整着我国的继承法律关系,实践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众生活出现新的情况,继承法也显现不足。这几年,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日趋完善,随着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而继承法作为民事法律的一部分,也将是民法典的一编。在《继承法》25年的实施与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亟待修改的重要事项。今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也有专家学者建议修改继承法,以便适应国内法的融合与国际趋势的发展,笔者也深感认同。为了既保障法律的延续性、稳定性,又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法的适应性,笔者就法定继承制度中的继承人顺序和分配原则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顺序: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是法定继承人,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无上一顺序继承人的,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原则上平等,但子女为未成年的继承2/3的遗产。
三、重新排序的理由分析
(一)经济的发展势必带来法律的变化
1985年《继承法》颁布实施之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主导时期,社会生活的空间与秩序相对来说简单统一,人们的思想观念很大程度上还受“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影响,每个家庭的贫富程度差距不是很大,财富总量也不多。而从1993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已经过了17年,我国社会各阶层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财富以及家庭财富大大聚积,且个体私营经济不断发展,家庭财产不仅限于生活资料,而且出现了家庭型生产资料的大幅度增加,这就使得公民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比以往更迫切地要求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继承作为一种财产转移制度,也需要得到更科学合理的调整。
马克思指出:“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涉及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而且,自人类有了家庭私有财产之后,财产继承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死者的遗产能够留给近亲属。所以,确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该是在近亲属内。对于什么是近亲属,现行《婚姻法》《继承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具体条文中涉及亲属范围的问题。倒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但是不是应该统一用《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规定呢?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因此,我们权且也在这个范围外只增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后可以进一步探讨。
(二)从配偶方面看
建议中最大的动点就是把配偶从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取出,让其可以参与任一顺序而不列入固定顺序。这样安排的原因在于:一是为了保障配偶的权益。二是为了保障被继承人血亲的权益。我们可以看到,配偶列为第一顺序时,如果被继承人无子女又无父母,那么所有的遗产将全部归配偶继承,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将一无所获,这种情况可能是被继承人不愿意的,也损害了上述血亲的基本利益。配偶列为第二顺序时,在有父母子女的情况下,配偶又会一无所有,这种情形太不合理。因为现代家庭呈逐渐缩小形式,往往只有夫妻和子女三四个人,子女长大结婚后大多会另居,剩夫妻二人相依为命,一方去世,另一方孤苦无依,如果再不继承遗产,更是雪上加霜,也许生存都成了问题,这也是被继承人不愿看到的。遗产本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它的分配也应从被继承人的角度出发去合情合理地安排为妥。所以,不把配偶列入固定顺序,兼顾了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也能反映社会上大多数人的良好愿望,有利于稳定各种亲属关系。
(三)从父母子女方面看
世界上许多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都是将死者的子女(有的称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而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其原因:第一,死者的子女尤其是未成年的是最需要扶养的人,也是最需要遗产来保障其生存和发展的人;第二,遗产必须留在家庭内部,这既是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需要,也是实现家庭物质生产职能的需要。古往今来,不同家庭中大多数人的内心共同愿望都是要把自己的遗产尽量留给子孙,而不是流向家庭外部。如果将父母也列为第一顺序,遗产的一部分被父母继承,当父母死亡之时,父母的遗产就由父母的父母(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父母的子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导致遗产向旁系血亲分散,从家庭内部流向外部。所以,世界上大多数民族的传统习惯一直是卑亲属继承尊亲属,而不是相反。显然这样做有利于保证子孙的延续和家庭经济的发展。
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边是扶老携幼的优良传统,一边是刚刚起步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中年人来讲,正是其人生最具责任和负担的历程,如果他去世了,遗产只留给子女而不留一点给年迈的父母,在中国,这于情于理都行不通。至少在养老保险金制度没有完备到一定程度时,这是不行的。虽然这几年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有明显成就,城乡居民的医疗与养老有了一定的保障,比继承法新制定时期有了更好的社会基础,但仍然不能完全依靠社会来解决老人的疾病救助与养老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仍应将父母和子女列为第一顺序。当然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随着社会保障的进一步完善,我们的继承法顺序会走在大多数国家行列,但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现有状况及三口之家的普遍性,还要在分配份额上应比现行法要变化一些:子女是未成年人的,应继承全部遗产的2/3,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存与发展尽量少受影响。遗产的剩余部分由死者的父母和配偶等额分配。在我国13亿人口的特殊国情下,计划生育仍是一个较长期的国策,大多数夫妻只生一个孩子,这样的家庭结构也仍是社会的主流。因此,保障核心家庭的财产不外流,这是继承的最主要任务,也是对家庭的最好保护。
(四)从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方面看
笔者建议兄弟姐妹列为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三顺序。从亲等划分来看,兄弟姐妹与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二等亲,而且兄弟姐妹是旁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直系血亲。但是,一方面,核心家庭的兄弟姐妹本来很少,一般都是从小一直长到结婚另居,感情深厚;另一方面,兄弟姐妹同源父母,许多家庭的责任是相同的,兄姐去世了,原来家庭的任务都落在弟妹的身上,所以用继承遗产的形式来弥补一些是合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生活在一起的情形较前者来看不是很普遍,而且,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了遗产之后,本身年岁已大,若不久去世后,又引起新的继承关系,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配偶、子女(其他的子女)、父母来继承,这更将导致被继承人原有财产的进一步外流,对家庭财产利益是一大损害。所以,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列为第三顺序。
另外,现行法中规定对岳父母或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和儿媳可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笔者不同意。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是姻亲,从中国历史上看,一般来讲,姻亲之间没有继承关系,世界上各国也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而且也不应有这些因婚姻产生的没有先前权利的责任或无先前义务的权利,这对双方都是一种无意义的束缚。现代社会人们的观念越来越理性,早已突破封建制度的枷锁,丧偶女婿、儿媳再婚是很普遍的现象。如果将他们列为继承人会导致不该有的遗产外流。笔者建议,对于他们可以视为现行法十三条中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分给适当的财产,而不是作为继承人来继承遗产,这有本质差异。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4-1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1985-9-11.
[3]史尚宽.继承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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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梁丽金,徐晓丽.法定继承人制度的重塑[J].甘肃行政学院
学报,2004(2).
[6]马新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调整与修改的法律思
考[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 (社科版),2005(2).
[7]翟桂范.我国诸法域法定继承制度之比较[J].河南大学学
报:社会科学版,2005(9).
[8]杨培景.略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J].商丘师范学院
学报,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