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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人格,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蕴含人格调查的社会调查制度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下来。调查主体是社会调查报告可靠性的关键所在,但目前实践中调查主体不统一,比较混乱。由控诉方或辩护方担任调查主体难以保持中立,而由法官担任则会导致法官工作负荷太大,由一般的社会团体担任又难以胜任,所以我国应当尽快确立独立的专门调查机构,让具有专业资格和能力的人担任调查主体。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应当是鉴定人或证人,而是一种新兴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