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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因忙于事业而无暇照顾父母,选择将父母送到敬老院。客观来讲,这也是为了让父母得到更好的照顾:敬老院里有更专业的护理人员,如果突发疾病可以第一时间被发现,同时还可以结识更多的同龄朋友而不会感到孤独。但是,老年人在敬老院受伤而导致家属与敬老院之间产生纠纷的事也频频发生。那么,当和敬老院发生纠纷时,家属该如何维护老人的权利呢?
2017年4月29日,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陈老伯被家属送至浦东新区某养护院,双方约定由养护院对陈老伯提供全护理服务,服务项目的进食一项包括“喂食、饮水、食物切碎或搅拌”。
然而,2018年6月29日6时15分,养护院分发早饭时,陈老伯自己拿取放在床边柜上的馒头吃了起来,没吃几口便噎得瞪大了眼睛,脸憋得通红。护工赵某见此立即上前喂他喝水,其他护工也赶过来拍他后背……这样忙乱了一阵发现没用,护工便拨打了浦东新区急救中心电话。7时左右,接诊医生赶到现场,发现陈老伯已经死亡。
9月4日,陈老伯家属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陈老伯家属诉称:养护院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将食物切碎喂给陈老伯,导致其被噎,又未按上海市地方标准配备专业的医护人员,导致不能及时抢救,最终造成陈老伯死亡,所以应对陈老伯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浦东新区某养护院不同意赔偿,并辩称养护院对陈老伯的去世没有任何过错,还说根据陈老伯的死亡医学证明,其死亡原因是脑梗死引发的多器官衰竭,与养护院的护理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的不当护理行为导致陈老伯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履行,其不当护理行为造成陈老伯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老先生入住了某敬老院,某日午饭后腹部出现剧痛,被送入医院后查出是食物中毒。王老先生的损害由谁来承担?如果起诉,是起诉护理人员,还是敬老院?
律师释法:应追究敬老院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權责任。”本案中,午饭是敬老院提供的,与护工无关,王老先生因食物中毒所受到的损害与敬老院供应饭菜不卫生具有因果关系,因而敬老院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所以,王老先生的损害应由敬老院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护工在护理中存在失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也应当由敬老院买单。所以,王老先生应该起诉敬老院。
张老先生在某敬老院内洗澡的时候,因为澡堂地滑摔倒了,院方没有及时发现并进行抢救,导致张老先生死亡。后来,家属将敬老院诉至法院。敬老院与家属签订的合同根据老年人不同的生活自理能力,分为不同的护理级别,院方从而收取不同的护理费用。张老先生进院时签订的是“自理”的合同,所付的费用相比全护理级别低很多。因而敬老院一方主张洗澡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后来法院仍然判决敬老院承担责任,这是为什么?
律师释法:张老先生与敬老院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张老先生选择的服务项目为自理项目,敬老院依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看似对张老先生的死亡不负有责任,但是,护理级别不能成为敬老院免责事由。老人入住后,敬老院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入住者遭受人身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澡堂地滑,又是专门提供给高龄人使用的,敬老院理应尽到较高的提醒注意义务,而不仅仅局限于服务内容,但是,敬老院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加之张老先生摔倒后,敬老院没有及时发现并抢救,因此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何女士某日突然接到来自父亲所在的敬老院的电话,称何老先生在敬老院里自杀了,当敬老院的护理人员发现他时,何老先生已经去世多时了。何女士在悲痛之后感到非常气愤,坚持要讨个说法,她认为敬老院应该对此事负责。但是敬老院认为这属于意外事件,并且老人的自杀行为在双方的合同中早已明确约定,院方不对该类事件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何女士能胜诉吗?
律师释法:何老先生死亡是其自身主观追求的结果,但敬老院仍要担责。
首先,不能以属于意外事件为由推脱责任。敬老院作为服务者,对接受服务的老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对老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防止其受到人身损害,并且当危险发生时及时制止,否则就要承担过错责任。当然,敬老院要承担多大责任,得看敬老院对何老先生的自杀行为能够发现和制止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定。
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在一些敬老院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会载明对老年人的意外伤害事件以及自杀不予负责,这是典型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敬老院辩称免责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支持。
最近,新闻里出现一些入住敬老院且患有精神病的老年人伤害其他同住老年人的事件。一般来说,敬老院在《入院须知》中都会载明该院不接受精神病人的规定,而且如果入院以后发现隐瞒精神病者,应予以退院。有的敬老院因为没有进行该项检查或者发现有精神病患者但出于利益考虑而没有让该患者退院,疏于管理而导致之后的伤害事件的发生。 遇到这类事,养老机构会担责任吗?
律师释法:养老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至于能否接收精神障碍患者,要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是否具备相应的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因此,不具有接收精神障碍患者资质的养老机构接收了精神障碍患者,显然是违反服务规范标准的,并会影响其他老年人的生活和危及其他老年人的人身安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精神障碍患者伤害他人的事件,养老机构难辞其咎。具备资质的养老机构接收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治疗、隔离和康复工作,并不得影响其他收住老年人的生活。如果疏于管理以致发生伤害他人的事件,养老机构作为管理者和服务者,要承担过错责任。
案例
2017年4月29日,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陈老伯被家属送至浦东新区某养护院,双方约定由养护院对陈老伯提供全护理服务,服务项目的进食一项包括“喂食、饮水、食物切碎或搅拌”。
然而,2018年6月29日6时15分,养护院分发早饭时,陈老伯自己拿取放在床边柜上的馒头吃了起来,没吃几口便噎得瞪大了眼睛,脸憋得通红。护工赵某见此立即上前喂他喝水,其他护工也赶过来拍他后背……这样忙乱了一阵发现没用,护工便拨打了浦东新区急救中心电话。7时左右,接诊医生赶到现场,发现陈老伯已经死亡。
9月4日,陈老伯家属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陈老伯家属诉称:养护院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将食物切碎喂给陈老伯,导致其被噎,又未按上海市地方标准配备专业的医护人员,导致不能及时抢救,最终造成陈老伯死亡,所以应对陈老伯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浦东新区某养护院不同意赔偿,并辩称养护院对陈老伯的去世没有任何过错,还说根据陈老伯的死亡医学证明,其死亡原因是脑梗死引发的多器官衰竭,与养护院的护理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的不当护理行为导致陈老伯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履行,其不当护理行为造成陈老伯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快问快答
1.工作人员失职,应由敬老院买单
王老先生入住了某敬老院,某日午饭后腹部出现剧痛,被送入医院后查出是食物中毒。王老先生的损害由谁来承担?如果起诉,是起诉护理人员,还是敬老院?
律师释法:应追究敬老院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權责任。”本案中,午饭是敬老院提供的,与护工无关,王老先生因食物中毒所受到的损害与敬老院供应饭菜不卫生具有因果关系,因而敬老院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所以,王老先生的损害应由敬老院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护工在护理中存在失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也应当由敬老院买单。所以,王老先生应该起诉敬老院。
2.护理级别不能成为敬老院的免责理由
张老先生在某敬老院内洗澡的时候,因为澡堂地滑摔倒了,院方没有及时发现并进行抢救,导致张老先生死亡。后来,家属将敬老院诉至法院。敬老院与家属签订的合同根据老年人不同的生活自理能力,分为不同的护理级别,院方从而收取不同的护理费用。张老先生进院时签订的是“自理”的合同,所付的费用相比全护理级别低很多。因而敬老院一方主张洗澡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后来法院仍然判决敬老院承担责任,这是为什么?
律师释法:张老先生与敬老院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张老先生选择的服务项目为自理项目,敬老院依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看似对张老先生的死亡不负有责任,但是,护理级别不能成为敬老院免责事由。老人入住后,敬老院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入住者遭受人身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澡堂地滑,又是专门提供给高龄人使用的,敬老院理应尽到较高的提醒注意义务,而不仅仅局限于服务内容,但是,敬老院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加之张老先生摔倒后,敬老院没有及时发现并抢救,因此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3.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何女士某日突然接到来自父亲所在的敬老院的电话,称何老先生在敬老院里自杀了,当敬老院的护理人员发现他时,何老先生已经去世多时了。何女士在悲痛之后感到非常气愤,坚持要讨个说法,她认为敬老院应该对此事负责。但是敬老院认为这属于意外事件,并且老人的自杀行为在双方的合同中早已明确约定,院方不对该类事件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何女士能胜诉吗?
律师释法:何老先生死亡是其自身主观追求的结果,但敬老院仍要担责。
首先,不能以属于意外事件为由推脱责任。敬老院作为服务者,对接受服务的老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对老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防止其受到人身损害,并且当危险发生时及时制止,否则就要承担过错责任。当然,敬老院要承担多大责任,得看敬老院对何老先生的自杀行为能够发现和制止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定。
其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在一些敬老院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会载明对老年人的意外伤害事件以及自杀不予负责,这是典型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敬老院辩称免责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支持。
4.被同住人伤害,养老机构也应担责
最近,新闻里出现一些入住敬老院且患有精神病的老年人伤害其他同住老年人的事件。一般来说,敬老院在《入院须知》中都会载明该院不接受精神病人的规定,而且如果入院以后发现隐瞒精神病者,应予以退院。有的敬老院因为没有进行该项检查或者发现有精神病患者但出于利益考虑而没有让该患者退院,疏于管理而导致之后的伤害事件的发生。 遇到这类事,养老机构会担责任吗?
律师释法:养老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至于能否接收精神障碍患者,要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是否具备相应的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因此,不具有接收精神障碍患者资质的养老机构接收了精神障碍患者,显然是违反服务规范标准的,并会影响其他老年人的生活和危及其他老年人的人身安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精神障碍患者伤害他人的事件,养老机构难辞其咎。具备资质的养老机构接收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治疗、隔离和康复工作,并不得影响其他收住老年人的生活。如果疏于管理以致发生伤害他人的事件,养老机构作为管理者和服务者,要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