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信用卡对账单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对账凭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透支金额的依据。对账单作为认定透支金额的依据,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持卡人没有就对账单记录的交易提出异议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持卡人虽就账单记录的交易提出异议,但不是在收到对账单后及时提出,或经发卡银行催收,持卡人未提出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如持卡人申请调取签购单与对账单不一致的,以签购单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
关键词 对账单 签购单 透支数额 认定规则
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
信用卡案件中,发卡银行起诉持卡人偿还拖欠款项,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透支数额的证据材料一般为发卡银行业务系统下载打印的对账单。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持卡人可能会对对账单记载的透支数额提出异议。这样,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就对透支数额存在分歧。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如果不能,又该如何认定?
一、对账单的法律性质
信用卡对账单,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寄送的,记录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使用情况,供持卡人对账的书面凭证,到期还款日、本期余额、交易记录为对账单的必要要素。对账单主要有三大功能:一是向持卡人提供账户使用情况,为持卡人确认交易提供依据。二是告知持卡人本期余额和到期还款日等,为持卡人提供还款依据:该还多少,还款的最后期限。三是向持卡人提供交易记录,该记录是持卡人账户使用情况的详细清单,主要包括交易日、记账日、交易地点、交易金额、入账金额等要素,为持卡人确认每笔交易提供依据;如持卡人对交易有异议,可以向发卡银行申请争议处理。
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开立信用卡账户,发卡银行作为账户管理银行,与持卡人对账是发卡银行账户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当然义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进行查询或改正。”上述规定即为发卡银行提供对账单的义务的立法体现。各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也均就对账单进行了约定,以明确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发卡银行每月定期向有贷款余额或有交易发生的持卡人寄送对账单。持卡人接到对账单对账后,对交易有疑问,应及时向发卡银行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约定:“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不向申领人寄送对账单。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账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发卡人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申领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但在证明交易真实性之前,申领人仍应先支付所欠款项。”
从上述分析、规定及约定可以看出,信用卡对账单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对账凭证,属于发卡银行单方意思表示。对账单上记载的交易记录在没有得到持卡人确认之前,并不当然对持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持卡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换句话说,对账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透支金额的依据。
二、透支数额认定规则
由于发卡银行在起诉时提供用以证明透支数额的一般是对账单,而对账单又不能作为直接认定透支金额的依据,那么,是不是说对账单就不能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分析一下能直接证明透支数额的证据材料是什么。
持卡人持信用卡在商户刷卡消费,商户需打印签购单让持卡人签名确认交易,该签购单即为持卡人与商户签订的书面协议,即持卡人同意从其信用卡账户透支付款,以取得商户商品或服务。发卡银行与商户结算及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扣款,是通过业务系统联线处理完成的,持卡人无需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该签购单为能直接证明持卡人信用卡交易的唯一书面证据。由此可见,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就信用卡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调取签购单的方式认定交易的真实性。但问题是,举证责任在谁?或者说调单责任在谁?
假如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透支数额的依据,举证责任又在发卡银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发卡银行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透支数额而面临败诉的结果。假如任何信用卡争议案件发卡银行都需要调取签购单,由于调取签购单需要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将承担巨大的费用;而且,根据中国银联相关规则,一般只能调取六个月之内的签购单,超过六个月的签购单不予调取,发卡银行如果想在诉讼中证明透支数额,只有在没有形成争议之前将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记录的交易的签购单在三个月内调取留存,而不论以后是否会形成争议。能直接证明透支数额的证据为持卡人与商户之间形成的签购单,与发卡银行并无关联,因此,要让发卡银行来承担调取签购单的义务是显然不合理的。
持卡人作为信用卡账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当然应当负有管理自己信用卡账户的义务。在持卡人提出交易异议之前,发卡银行客观上无法发现其对账单上发生的交易是否真实,而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较之发卡银行,持卡人在收到对账单后,才有发现伪冒交易的可能性,基于对待自己事务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使持卡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当由持卡人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证明交易为伪冒后,基于发卡银行作为信用卡卡片的提供方和业务系统的提供和维护方,由发卡银行承担伪冒交易的损失责任。将举证责任课加给持卡人,伪冒交易损失责任归责于发卡银行,应当是合理的制度安排。这样,发卡银行在起诉时只需提交对账单,不用提供签购单。
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明确的前提下,信用卡透支数额应根据以下规则进行认定:
1、持卡人没有就对账单记录的交易提出异议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只要诉讼中持卡人没有就对账单中记录的透支数额提出异议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
2、持卡人就账单记录的交易存在异议,但持卡人未在收到对账单后及时提出,或经发卡银行催收未及时提出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如持卡人申请调取签购单与对账单不一致的,以签购单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
上文已经分析,发卡银行作为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的管理人,有义务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持卡人作为信用卡账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及时对账的义务。持卡人收到对账单后,或虽未收到对账单,在发卡银行催收明确告知其交易情况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的,属于持卡人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作出对账单的交易是持卡人本人交易的推定是合理的。持卡人要想推翻该推定,可以申请调取签购单,如因超过三个月不能调取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后果。调取的签购单与对账单一致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调单费用;签购单与对账单不一致,对账单上记录的交易属于伪冒交易的,由发卡银行承担责任。
三、发卡银行的应对措施
信用卡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定性上理论和实务存在较大的分歧。因此,为了明确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议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就对账单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一)约定持卡人的及时对账义务。
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约定:“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账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发卡人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这样,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持卡人的对账义务,从而避免因对对账单的认识分歧而导致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持卡人怠于对账的责任是举证责任而不是损失赔偿责任,两者不能混同,只有在持卡人举证不能时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发卡银行在制定领用合约时一定要注意。比如“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中,“视为”一词使用不当,应当改为“推定”。因为,“视为”是拟制的表达形式,拟制与推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拟制是立法者立法(在格式合同中,即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制定合同文本)时基于价值判断而赋予不同的法律事实以相同的法律效果,是实体法律规则,其不存在被推翻的可能,可以直接适用;而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做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假定和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推定可以被反证推翻。如果发卡银行在领用合约中约定,只要持卡人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产生全部交易归属于持卡人的法律效果,即使持卡人提供相反的证据也不能推翻,显然对持卡人而言不合理,因领用合约是由发卡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约定将会被认为是霸王条款,对持卡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约定对账单相关问题的责任。
一是约定持卡人未及时对账的有关责任,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的约定,在持卡人未及时对账或提出异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是约定调取签购单的有关责任,明确调单费用、未调单、调单不能的后果等内容。三是约定就对账单提出异议的,不得作为拒付的理由,因为举证责任在持卡人,在证明对账单上的交易不真实前,持卡人仍应支付对账单上所列欠款。
(作者单位:郑重 ,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文法系;吴春林,上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
关键词 对账单 签购单 透支数额 认定规则
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
信用卡案件中,发卡银行起诉持卡人偿还拖欠款项,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透支数额的证据材料一般为发卡银行业务系统下载打印的对账单。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持卡人可能会对对账单记载的透支数额提出异议。这样,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就对透支数额存在分歧。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如果不能,又该如何认定?
一、对账单的法律性质
信用卡对账单,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寄送的,记录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使用情况,供持卡人对账的书面凭证,到期还款日、本期余额、交易记录为对账单的必要要素。对账单主要有三大功能:一是向持卡人提供账户使用情况,为持卡人确认交易提供依据。二是告知持卡人本期余额和到期还款日等,为持卡人提供还款依据:该还多少,还款的最后期限。三是向持卡人提供交易记录,该记录是持卡人账户使用情况的详细清单,主要包括交易日、记账日、交易地点、交易金额、入账金额等要素,为持卡人确认每笔交易提供依据;如持卡人对交易有异议,可以向发卡银行申请争议处理。
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开立信用卡账户,发卡银行作为账户管理银行,与持卡人对账是发卡银行账户管理职能范围内的当然义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进行查询或改正。”上述规定即为发卡银行提供对账单的义务的立法体现。各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也均就对账单进行了约定,以明确发卡银行和持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七条约定:“发卡银行每月定期向有贷款余额或有交易发生的持卡人寄送对账单。持卡人接到对账单对账后,对交易有疑问,应及时向发卡银行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约定:“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不向申领人寄送对账单。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账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发卡人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申领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但在证明交易真实性之前,申领人仍应先支付所欠款项。”
从上述分析、规定及约定可以看出,信用卡对账单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对账凭证,属于发卡银行单方意思表示。对账单上记载的交易记录在没有得到持卡人确认之前,并不当然对持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持卡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换句话说,对账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透支金额的依据。
二、透支数额认定规则
由于发卡银行在起诉时提供用以证明透支数额的一般是对账单,而对账单又不能作为直接认定透支金额的依据,那么,是不是说对账单就不能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分析一下能直接证明透支数额的证据材料是什么。
持卡人持信用卡在商户刷卡消费,商户需打印签购单让持卡人签名确认交易,该签购单即为持卡人与商户签订的书面协议,即持卡人同意从其信用卡账户透支付款,以取得商户商品或服务。发卡银行与商户结算及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扣款,是通过业务系统联线处理完成的,持卡人无需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该签购单为能直接证明持卡人信用卡交易的唯一书面证据。由此可见,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就信用卡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调取签购单的方式认定交易的真实性。但问题是,举证责任在谁?或者说调单责任在谁?
假如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透支数额的依据,举证责任又在发卡银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发卡银行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透支数额而面临败诉的结果。假如任何信用卡争议案件发卡银行都需要调取签购单,由于调取签购单需要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将承担巨大的费用;而且,根据中国银联相关规则,一般只能调取六个月之内的签购单,超过六个月的签购单不予调取,发卡银行如果想在诉讼中证明透支数额,只有在没有形成争议之前将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记录的交易的签购单在三个月内调取留存,而不论以后是否会形成争议。能直接证明透支数额的证据为持卡人与商户之间形成的签购单,与发卡银行并无关联,因此,要让发卡银行来承担调取签购单的义务是显然不合理的。
持卡人作为信用卡账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当然应当负有管理自己信用卡账户的义务。在持卡人提出交易异议之前,发卡银行客观上无法发现其对账单上发生的交易是否真实,而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较之发卡银行,持卡人在收到对账单后,才有发现伪冒交易的可能性,基于对待自己事务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使持卡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当由持卡人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证明交易为伪冒后,基于发卡银行作为信用卡卡片的提供方和业务系统的提供和维护方,由发卡银行承担伪冒交易的损失责任。将举证责任课加给持卡人,伪冒交易损失责任归责于发卡银行,应当是合理的制度安排。这样,发卡银行在起诉时只需提交对账单,不用提供签购单。
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明确的前提下,信用卡透支数额应根据以下规则进行认定:
1、持卡人没有就对账单记录的交易提出异议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只要诉讼中持卡人没有就对账单中记录的透支数额提出异议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
2、持卡人就账单记录的交易存在异议,但持卡人未在收到对账单后及时提出,或经发卡银行催收未及时提出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如持卡人申请调取签购单与对账单不一致的,以签购单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
上文已经分析,发卡银行作为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的管理人,有义务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持卡人作为信用卡账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及时对账的义务。持卡人收到对账单后,或虽未收到对账单,在发卡银行催收明确告知其交易情况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的,属于持卡人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作出对账单的交易是持卡人本人交易的推定是合理的。持卡人要想推翻该推定,可以申请调取签购单,如因超过三个月不能调取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后果。调取的签购单与对账单一致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调单费用;签购单与对账单不一致,对账单上记录的交易属于伪冒交易的,由发卡银行承担责任。
三、发卡银行的应对措施
信用卡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定性上理论和实务存在较大的分歧。因此,为了明确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议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就对账单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一)约定持卡人的及时对账义务。
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约定:“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账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发卡人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这样,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持卡人的对账义务,从而避免因对对账单的认识分歧而导致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持卡人怠于对账的责任是举证责任而不是损失赔偿责任,两者不能混同,只有在持卡人举证不能时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发卡银行在制定领用合约时一定要注意。比如“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中,“视为”一词使用不当,应当改为“推定”。因为,“视为”是拟制的表达形式,拟制与推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拟制是立法者立法(在格式合同中,即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制定合同文本)时基于价值判断而赋予不同的法律事实以相同的法律效果,是实体法律规则,其不存在被推翻的可能,可以直接适用;而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做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假定和证据问题息息相关,它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推定可以被反证推翻。如果发卡银行在领用合约中约定,只要持卡人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产生全部交易归属于持卡人的法律效果,即使持卡人提供相反的证据也不能推翻,显然对持卡人而言不合理,因领用合约是由发卡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约定将会被认为是霸王条款,对持卡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约定对账单相关问题的责任。
一是约定持卡人未及时对账的有关责任,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的约定,在持卡人未及时对账或提出异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是约定调取签购单的有关责任,明确调单费用、未调单、调单不能的后果等内容。三是约定就对账单提出异议的,不得作为拒付的理由,因为举证责任在持卡人,在证明对账单上的交易不真实前,持卡人仍应支付对账单上所列欠款。
(作者单位:郑重 ,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文法系;吴春林,上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