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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中国《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在海上保险立法上的体现。
告知义务的相关立法来自于1776年著名的普通法案例Carter v. Boehm,Mansfield法官认为:"保险是一种射幸合同。用于评估风险的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了解。因此保险人须依赖被保险人提供一切必要的情况,并且相信被保险人没有隐瞒任何事情,从而不致于作出错误的评估。如果出现了差错,即使并非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合同仍然无效,因为风险与保险人所预期者不同。诚信原则禁止任何一方通过隐瞒私下掌握的情况,使对方在不了解这些情况或作相反的认识的前提下达成交易。"可见告知义务在海上保险法中的法律制定是历史悠久的,但是到现在关于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一直都存在争议。本文就中英两国对此的相关规定来分析一下海上保险法中的告知标准。
二、中英两国对"重要情况"判断标准的相关规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为重要情况。
中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这么看来,两者对"重要情况"的定义大同小异,只不过我国《海商法》采用是的"保险人",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采用的是"谨慎的保险人"的概念,但基本上两者意思是一样的,我国所指的"保险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也应参照保险行业中具有一般保险知识水平、职业经验、能力等内容来确定。
三、中英两国对"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分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重要情况"就是指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主要包括标的本身及相关情况和被保险人相关情况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如何确定这件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就是上述所说的"重要情况",或者说怎么确定该件事"影响"的程度呢?
在英国,"重要情况"的标准是什么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可见所谓"重要情况"的判断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因此法庭在具体判定有关案件时,常常因地、因事、因人制宜作出不同的判决。1984年的CTI案件中,法院认为未告知的信息若是告知的话,会导致谨慎的保险人或是拒绝接受保险,或是接受保险,但得修改保险条款的,实际的或具体的保险人据此就足以宣布合同无效。换言之,对"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就是"决定性影响因素"。但是在1994年的Pine Top案中,英国枢密院提出来与上述CTI案件的判决不同的观点--"单纯影响标准"。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根据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该款仅仅是指在评估风险时对保险人产生影响,而并没有要求相关情况应该对保险人的判断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随后上议院的法官们主张建立"实际引诱标准",即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未告知或误述的实际诱导而订立保险合同是宣布保单无效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但是这并没有改变"非决定性影响标准"。 该案的判例所确定的上述原则在英国是现行有效的原则。
在中国,《海商法》第222条中的"影响"两个字带来许多争议,而且并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就只能从法条本身和其他相关法规来明确其判断标准。首先,根据第18条规定可以简单得出我国在告知义务上采取的是"无限告知主义",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一切重要情况都要告知保险人。但是,我国的被保险人,如果是货主自己去谈保险的话,他可能对保险行业并不了解,一个对保险行业不专业的被保险人不可能完全明确的知道哪些情况属于"重要情况",而哪些不是。如果采取英国的"单纯影响标准"的话会对被保险人非常不利。其次,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未把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可见,如果违反告知义务,则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限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能够导致合同解除的行为的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借鉴这条法规,我们可以认为只有当"重要情况"的影响能够使保险人改变保险费率或是决定不接受该保险时才是违约的。所以,该影响应该是"决定性影响"。 再次,中国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中,立法者把"决定"两字提到"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可见,这个影响也是"决定性影响"。
综上所述,我国的对"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就是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判断能够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情况。
四、小结
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既是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人信息获得的重要来源。违反这一义务可能导致海上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这样严重的法律后果。所以在立法和司法上对告知标准的明确规定和解释都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必须要更加完善该制度。
参考文献:
[1] 杨召南 徐国平 李文湘 著《海上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
[2] 李章军 中英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之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3] 杨志光 论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中的重要情况及其判断标准[J],中国水运,2007年4月
[4] 王欣 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 重要情况" 的标准[J],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5] 牛海鹏 海上保险中告知义务[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8年第9卷
[6] 汪鹏南 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4卷
[7] 汪鹏南 对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展望与思考 [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年第14卷
作者简介:陈奕如,27岁, 籍贯浙江,上海海事大学 国际法专业。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中国《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在海上保险立法上的体现。
告知义务的相关立法来自于1776年著名的普通法案例Carter v. Boehm,Mansfield法官认为:"保险是一种射幸合同。用于评估风险的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了解。因此保险人须依赖被保险人提供一切必要的情况,并且相信被保险人没有隐瞒任何事情,从而不致于作出错误的评估。如果出现了差错,即使并非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合同仍然无效,因为风险与保险人所预期者不同。诚信原则禁止任何一方通过隐瞒私下掌握的情况,使对方在不了解这些情况或作相反的认识的前提下达成交易。"可见告知义务在海上保险法中的法律制定是历史悠久的,但是到现在关于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一直都存在争议。本文就中英两国对此的相关规定来分析一下海上保险法中的告知标准。
二、中英两国对"重要情况"判断标准的相关规定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为重要情况。
中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这么看来,两者对"重要情况"的定义大同小异,只不过我国《海商法》采用是的"保险人",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采用的是"谨慎的保险人"的概念,但基本上两者意思是一样的,我国所指的"保险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也应参照保险行业中具有一般保险知识水平、职业经验、能力等内容来确定。
三、中英两国对"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分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重要情况"就是指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主要包括标的本身及相关情况和被保险人相关情况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如何确定这件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就是上述所说的"重要情况",或者说怎么确定该件事"影响"的程度呢?
在英国,"重要情况"的标准是什么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可见所谓"重要情况"的判断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因此法庭在具体判定有关案件时,常常因地、因事、因人制宜作出不同的判决。1984年的CTI案件中,法院认为未告知的信息若是告知的话,会导致谨慎的保险人或是拒绝接受保险,或是接受保险,但得修改保险条款的,实际的或具体的保险人据此就足以宣布合同无效。换言之,对"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就是"决定性影响因素"。但是在1994年的Pine Top案中,英国枢密院提出来与上述CTI案件的判决不同的观点--"单纯影响标准"。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根据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该款仅仅是指在评估风险时对保险人产生影响,而并没有要求相关情况应该对保险人的判断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随后上议院的法官们主张建立"实际引诱标准",即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未告知或误述的实际诱导而订立保险合同是宣布保单无效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但是这并没有改变"非决定性影响标准"。 该案的判例所确定的上述原则在英国是现行有效的原则。
在中国,《海商法》第222条中的"影响"两个字带来许多争议,而且并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就只能从法条本身和其他相关法规来明确其判断标准。首先,根据第18条规定可以简单得出我国在告知义务上采取的是"无限告知主义",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一切重要情况都要告知保险人。但是,我国的被保险人,如果是货主自己去谈保险的话,他可能对保险行业并不了解,一个对保险行业不专业的被保险人不可能完全明确的知道哪些情况属于"重要情况",而哪些不是。如果采取英国的"单纯影响标准"的话会对被保险人非常不利。其次,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未把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可见,如果违反告知义务,则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限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能够导致合同解除的行为的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借鉴这条法规,我们可以认为只有当"重要情况"的影响能够使保险人改变保险费率或是决定不接受该保险时才是违约的。所以,该影响应该是"决定性影响"。 再次,中国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中,立法者把"决定"两字提到"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可见,这个影响也是"决定性影响"。
综上所述,我国的对"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就是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判断能够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情况。
四、小结
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既是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人信息获得的重要来源。违反这一义务可能导致海上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这样严重的法律后果。所以在立法和司法上对告知标准的明确规定和解释都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必须要更加完善该制度。
参考文献:
[1] 杨召南 徐国平 李文湘 著《海上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
[2] 李章军 中英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之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3] 杨志光 论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中的重要情况及其判断标准[J],中国水运,2007年4月
[4] 王欣 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 重要情况" 的标准[J],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5] 牛海鹏 海上保险中告知义务[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8年第9卷
[6] 汪鹏南 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4卷
[7] 汪鹏南 对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展望与思考 [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年第14卷
作者简介:陈奕如,27岁, 籍贯浙江,上海海事大学 国际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