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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董事及股东特别是母公司在管理公司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或侵权董事直接承担责任。在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确立是1905年第7巡回法院的著名判例United States 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931年,鲍威尔教授提出17项“待查问题”用来判断是否应该揭开公司面纱:(1)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全部或绝对多数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