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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因而也未形成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应当作为促进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备的制度方案加以实施,由此谋求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法制监督;行政复议
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特点
第一,没有明示的宪法依据和明确具体的行政法依据。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仅仅规定为“参照规章”。第二,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具体讲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符合“立法、司法、行政互相分工、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第三,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间接的、附带的,而不是直接的。
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1)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已成为当务之急。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违法,将会侵犯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众多公民造成损失。但法律并未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公民不能够通过诉讼来有效制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这就很难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也就更难保证依此类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立法权、行政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存在诸多缺陷。我国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或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惯用的是批准和备案的方式,即特定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生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存档备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备案的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的哪个工作部门负责备案工作,这使得备案流于形式,其强制力难以保证,自然也无法做到真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授权法或宪法、法律存在不一致之处。
三、完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草案时曾经强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从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状况,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政审判的实际需要和实践看,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时机已日趋成熟。(1)确立高级别管辖原则。鉴于我国目前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难以完全割舍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保障司法独立,不仅要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的人事安排、经费划拨、装备配置权不受地方行政机关干涉,从而使法院能够审查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另外还有必要设立由制定行政性抽象行政行為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的法院管辖案件,并规定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从根本上保证法院在审理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中保持中立超然,从而公正裁判。根据上述建议,如果受案法院有权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审查要求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直接处理;如果无权,则报上级有权审查的法院审查。(2)法院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法院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兼采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事后审查方式。人民法院不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作事前的预防性和抽象性审查,只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生效实施后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监督,这是总的原则。第二,具体的、附带的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附带地提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应当首先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据此审查裁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依职权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也要依职权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是否合法,并以此为根据审查和裁定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控诉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生效实施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合法性裁定。
参 考 文 献
[1]狄骥.郑戈译.公法的变迁[M].沈阳:辽海出版社,2004
[2]欧阳亚非,段龙飞.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分析(第三版)[J].行政与法.2009
[3]王宝明,赵大光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法制监督;行政复议
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特点
第一,没有明示的宪法依据和明确具体的行政法依据。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如何行使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仅仅规定为“参照规章”。第二,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具体讲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符合“立法、司法、行政互相分工、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第三,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间接的、附带的,而不是直接的。
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1)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已成为当务之急。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违法,将会侵犯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众多公民造成损失。但法律并未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公民不能够通过诉讼来有效制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这就很难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也就更难保证依此类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立法权、行政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存在诸多缺陷。我国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或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惯用的是批准和备案的方式,即特定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生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存档备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备案的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的哪个工作部门负责备案工作,这使得备案流于形式,其强制力难以保证,自然也无法做到真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授权法或宪法、法律存在不一致之处。
三、完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草案时曾经强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从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状况,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政审判的实际需要和实践看,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时机已日趋成熟。(1)确立高级别管辖原则。鉴于我国目前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难以完全割舍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为保障司法独立,不仅要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的人事安排、经费划拨、装备配置权不受地方行政机关干涉,从而使法院能够审查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另外还有必要设立由制定行政性抽象行政行為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的法院管辖案件,并规定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从根本上保证法院在审理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中保持中立超然,从而公正裁判。根据上述建议,如果受案法院有权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审查要求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直接处理;如果无权,则报上级有权审查的法院审查。(2)法院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法院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兼采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事后审查方式。人民法院不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作事前的预防性和抽象性审查,只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生效实施后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监督,这是总的原则。第二,具体的、附带的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附带地提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应当首先对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据此审查裁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依职权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也要依职权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是否合法,并以此为根据审查和裁定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控诉审查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生效实施的行政性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合法性裁定。
参 考 文 献
[1]狄骥.郑戈译.公法的变迁[M].沈阳:辽海出版社,2004
[2]欧阳亚非,段龙飞.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分析(第三版)[J].行政与法.2009
[3]王宝明,赵大光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