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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病假 既是权利也有义务
2007年 7月,某纺织厂挡车女工李某因手术向单位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厂同意李某休病假,并按规定发放病假工资。2007年 9月底,该厂发现李某在另一家纺织公司做工,原来李某想在拿病假工资的同时打工赚外快。该厂将李某带到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为基本恢复正常,遂书面通知李某回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结果李某仍以患病为由拒绝上班。2007年 10月,该厂以李某连续旷工 15天为由,将其除名。李某不服,称其病假未到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审理后,维持了纺织厂对李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职工病假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又不按单位要求回厂上班,造成旷工而被除名的劳动争议案。根据原劳动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药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可见,李某理应珍惜该厂审核批准的休病假权利,安心养病,及时复工。但她却利用休假到其他单位从事第二职业,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并且无理由拒绝工作安排造成旷工事实,被该厂除名是于法有据的。
基本医保虽已缴纳 病假工资仍应支付
小张于 2005年大学毕业后受聘于一家大型外贸公司,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司也为他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008年初,他突患一场大病,住院半个月后,公司以已为他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由,停发了他的工资,要求他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待遇。小张治疗了一个月后出院,与公司交涉无果,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补发小张病假期间的工资连同银行利息。
【评析】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小张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病假工资应由公司支付。
医疗期满“绝症”未确诊 单位终止合同无过错
刘某是一家酒店的劳动合同制员工。2004年 7月 20日被招入该酒店工作,合同期三年。2007年 6月 26日,何某因慢性鼻窦炎到医院复查、体检,医生认为他的鼻咽部有些粗糙,怀疑其患“鼻咽癌”,要求作进一步检查,但直至 8月 31日医院仍不能确诊。
其间,刘某一直病休,累计的医疗期已超过其根据实际工作年限可享受的医疗期(三个月)。单位认为他的医疗期已满,合同期也已满,且“鼻咽癌”只是怀疑而未确诊,故如期终止其劳动合同。但刘某不服,与单位发生争议。
【评析】
根据劳动部《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职工的劳动合同期将满,经医疗诊断,怀疑患有某种绝症,但又不能马上确认而需待查,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不适用医疗期有关规定。医疗期已满仍不能确认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虽然刘某被医院怀疑患“鼻咽癌”,但其医疗期和合同期均已满,且仍不能确诊,故单位如期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是无过错的。
员工病假遭退工 单位违法担败诉
王某与某配货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2006年 6月 1日至2007年 5月 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 5月 25日,张某因患急性肺炎至医院就诊治疗,并陆续将病假医疗证明交给公司。5月 31日,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向王某发出退工证明。6月 5日,王某康复出院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退工单,并支付病假期间(从 5月 25日至 6月 5日)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张某 5月 25日至 5月 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请求,对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法院最后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评析】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将合同顺延至这些情形结束。在本案中,劳动合同虽期满,但王某尚在医疗期内,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王某医疗期结束。因此,该公司在王某医疗期内作出退工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 2007年 6月 5日止,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王某病假期工资。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若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07年 7月,某纺织厂挡车女工李某因手术向单位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该厂同意李某休病假,并按规定发放病假工资。2007年 9月底,该厂发现李某在另一家纺织公司做工,原来李某想在拿病假工资的同时打工赚外快。该厂将李某带到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为基本恢复正常,遂书面通知李某回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结果李某仍以患病为由拒绝上班。2007年 10月,该厂以李某连续旷工 15天为由,将其除名。李某不服,称其病假未到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审理后,维持了纺织厂对李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职工病假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又不按单位要求回厂上班,造成旷工而被除名的劳动争议案。根据原劳动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药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可见,李某理应珍惜该厂审核批准的休病假权利,安心养病,及时复工。但她却利用休假到其他单位从事第二职业,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并且无理由拒绝工作安排造成旷工事实,被该厂除名是于法有据的。
基本医保虽已缴纳 病假工资仍应支付
小张于 2005年大学毕业后受聘于一家大型外贸公司,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司也为他按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008年初,他突患一场大病,住院半个月后,公司以已为他缴纳了医疗保险费为由,停发了他的工资,要求他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待遇。小张治疗了一个月后出院,与公司交涉无果,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补发小张病假期间的工资连同银行利息。
【评析】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小张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病假工资应由公司支付。
医疗期满“绝症”未确诊 单位终止合同无过错
刘某是一家酒店的劳动合同制员工。2004年 7月 20日被招入该酒店工作,合同期三年。2007年 6月 26日,何某因慢性鼻窦炎到医院复查、体检,医生认为他的鼻咽部有些粗糙,怀疑其患“鼻咽癌”,要求作进一步检查,但直至 8月 31日医院仍不能确诊。
其间,刘某一直病休,累计的医疗期已超过其根据实际工作年限可享受的医疗期(三个月)。单位认为他的医疗期已满,合同期也已满,且“鼻咽癌”只是怀疑而未确诊,故如期终止其劳动合同。但刘某不服,与单位发生争议。
【评析】
根据劳动部《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职工的劳动合同期将满,经医疗诊断,怀疑患有某种绝症,但又不能马上确认而需待查,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不适用医疗期有关规定。医疗期已满仍不能确认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虽然刘某被医院怀疑患“鼻咽癌”,但其医疗期和合同期均已满,且仍不能确诊,故单位如期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是无过错的。
员工病假遭退工 单位违法担败诉
王某与某配货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2006年 6月 1日至2007年 5月 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 5月 25日,张某因患急性肺炎至医院就诊治疗,并陆续将病假医疗证明交给公司。5月 31日,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向王某发出退工证明。6月 5日,王某康复出院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退工单,并支付病假期间(从 5月 25日至 6月 5日)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张某 5月 25日至 5月 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请求,对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法院最后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评析】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将合同顺延至这些情形结束。在本案中,劳动合同虽期满,但王某尚在医疗期内,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王某医疗期结束。因此,该公司在王某医疗期内作出退工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 2007年 6月 5日止,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王某病假期工资。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若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