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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核损害事故承担绝对责任
3月22日,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表示,国家将“要求东电承担责任”。这是日本政府高级官员首次直接谈及福岛核事故的赔偿问题。
依照日本《核损害赔偿法》第七条规定,核电站在因地震海啸等天灾受损情况下,日本政府将以类似保险理赔的方式,向每个受损核电站赔偿最高1200亿日元,超出部分原则上由电力公司自行承担。3月29日,日本政府初步决定,在福岛核事故中,如果剩下的赔偿金超出东电公司赔偿能力,政府将伸出援手。
据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系主任郭丽军介绍,目前已经形成了两套有关核损害的国际公约体系:一是OECD体系,以《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为框架;二是IAEA体系,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组建的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以《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为框架。
与日本一样,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并未加入上述两个国际公约体系,而是制定了自己的核损害责任法律,但其基本原则,如绝对责任、唯一责任等,均与两大国际公约体系一致。核电站的运营者是核损害责任的唯一承担者,且无论是否有过错均须承担由核事故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包括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财产的损失或损害等等。而为了保证核电的持续发展,平衡其与受害者的关系,许多国家将运营者的损害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如法国《核责任法》规定营运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6亿法郎。
“我国也没加入这两个体系,而是以行政批复的形式作出相关规定,核损害赔偿由核电站运营者和国家共同承担。”郭丽军说。
1986年国务院作出《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核电站或核设施营运人对核事故承担绝对责任和唯一责任,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应赔总额如果超过1800万元,政府将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财力补偿。
随着核能事业的发展,2007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核损害事故承担绝对责任,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应赔总额超过规定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但《批复》是行政法规,法律效力较低,而且所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弱。”郭丽军表示,还是应尽早制定核损害赔偿法,以明确运营者的责任、核损害持续时间的确定等问题。
鉴于核损害事故的严重后果,世界各国基本都要求运营者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提供财务保证,2007年的《批复》也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在实际中,核电站运营者多以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形式,将自身面临的责任风险转嫁。
由于核电站自身的特殊性,目前多数有核国家都建立了核共体以应对核风险。在该模式下,核电客户可以自主选择出单公司,出单公司将保单责任转入核共体,核共体根据风险状况和成员公司承保能力确定总体自留责任,并在成员公司中进行分配,对于超过核共体自留责任的保险责任,则向其他国家的核共体进行分保。我国的核共体于1999年正式挂牌成立,目前有19个成员公司,承保了国内10座核反应堆,并与其他20余个国家的核共体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
郭丽军认为,我国核责任保险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国内的核共体承保能力不足,核业务的对外依赖度甚至高达90%。现在完全可以适当降低核共体的门槛,让有承保意愿和能力的保险公司都进来。”另外,还应建立与核风险相适应的准备金制度。许多核共体都建立了专项的核保险巨灾准备金制度。例如,日本核保险共同体每年从保费中提取巨灾准备金,并实行无限期留存;提取巨灾准备金后的剩余保费按照传统财产险业务处理,扣除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核算损益,计入当期财务报表。
同时,郭丽军提出,从核电站的建设到运行,核共体应全方位介入,进行风险调查,可以让核共体成为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最好能形成定期的检验制度,以便及时发现问题。
责任编辑:刘潇潇
3月22日,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表示,国家将“要求东电承担责任”。这是日本政府高级官员首次直接谈及福岛核事故的赔偿问题。
依照日本《核损害赔偿法》第七条规定,核电站在因地震海啸等天灾受损情况下,日本政府将以类似保险理赔的方式,向每个受损核电站赔偿最高1200亿日元,超出部分原则上由电力公司自行承担。3月29日,日本政府初步决定,在福岛核事故中,如果剩下的赔偿金超出东电公司赔偿能力,政府将伸出援手。
据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系主任郭丽军介绍,目前已经形成了两套有关核损害的国际公约体系:一是OECD体系,以《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为框架;二是IAEA体系,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组建的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以《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为框架。
与日本一样,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并未加入上述两个国际公约体系,而是制定了自己的核损害责任法律,但其基本原则,如绝对责任、唯一责任等,均与两大国际公约体系一致。核电站的运营者是核损害责任的唯一承担者,且无论是否有过错均须承担由核事故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包括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财产的损失或损害等等。而为了保证核电的持续发展,平衡其与受害者的关系,许多国家将运营者的损害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如法国《核责任法》规定营运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6亿法郎。
“我国也没加入这两个体系,而是以行政批复的形式作出相关规定,核损害赔偿由核电站运营者和国家共同承担。”郭丽军说。
1986年国务院作出《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核电站或核设施营运人对核事故承担绝对责任和唯一责任,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应赔总额如果超过1800万元,政府将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财力补偿。
随着核能事业的发展,2007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对核损害事故承担绝对责任,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应赔总额超过规定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但《批复》是行政法规,法律效力较低,而且所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弱。”郭丽军表示,还是应尽早制定核损害赔偿法,以明确运营者的责任、核损害持续时间的确定等问题。
鉴于核损害事故的严重后果,世界各国基本都要求运营者必须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提供财务保证,2007年的《批复》也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在实际中,核电站运营者多以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形式,将自身面临的责任风险转嫁。
由于核电站自身的特殊性,目前多数有核国家都建立了核共体以应对核风险。在该模式下,核电客户可以自主选择出单公司,出单公司将保单责任转入核共体,核共体根据风险状况和成员公司承保能力确定总体自留责任,并在成员公司中进行分配,对于超过核共体自留责任的保险责任,则向其他国家的核共体进行分保。我国的核共体于1999年正式挂牌成立,目前有19个成员公司,承保了国内10座核反应堆,并与其他20余个国家的核共体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
郭丽军认为,我国核责任保险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国内的核共体承保能力不足,核业务的对外依赖度甚至高达90%。现在完全可以适当降低核共体的门槛,让有承保意愿和能力的保险公司都进来。”另外,还应建立与核风险相适应的准备金制度。许多核共体都建立了专项的核保险巨灾准备金制度。例如,日本核保险共同体每年从保费中提取巨灾准备金,并实行无限期留存;提取巨灾准备金后的剩余保费按照传统财产险业务处理,扣除手续费、管理费等费用后核算损益,计入当期财务报表。
同时,郭丽军提出,从核电站的建设到运行,核共体应全方位介入,进行风险调查,可以让核共体成为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最好能形成定期的检验制度,以便及时发现问题。
责任编辑: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