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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伦理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在合同法中这一原则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任何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违法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原则体现在订立合同期间、合同履行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包括合同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候,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解除权
一、问题的提出
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林某于2006年5月4日同被告B数码公司签订了《店面柜位租赁合同》及《柜位经营管理协议》,租赁被告的柜位经营数码业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和管理费每年合计105000元,租赁期满后林某可以继续免费使用2个月,租金和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三月一付,在2006年5月14日前原告一次性支付前三个月租金和管理费,后期费用于每个付款周期提前一个月支付;原告明确拒绝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达十天的,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林某按照约定向B数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和管理费共35000元,B数码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柜位交付林某。林某在征得B数码公司的同意后,对租赁柜位进行了装修,并于2006年6月8日开始正式经营。由于招租率不够,B数码公司在开业不久即在商场门口显著位置打出广告,要整体出售或者出租,并且于8月份拆除了中央电梯,进行改造施工。林某于8月11日前往B数码公司交纳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11月19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用和租金时,B数码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收取。林某于2006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将管理费用和租金26250元汇至B数码公司账号内,B数码公司将该款于2006年8月16日退回,并于2006年8月31日停止给林某的租赁柜位供电,致使林某无法经营,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数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林某租赁的柜位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应于2006年7月20日前支付租金,即使原告已经交纳租金和经营管理费,也系逾期交纳,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另外,被告系非法经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仅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将管理费用和租金26250元汇至B数码公司账号,该时间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迟延十天以上,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迟延支付租金,但原告2006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将管理费用和租金26250元汇至B数码公司账号,期间尚在租金期限内,足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明确拒绝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十天以上的情况,被告无权解除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积极配合,相互协助,相互提醒,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合同顺利履行,本案中,即使原告没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或者有其他轻微违约行为,被告也不能搞突然袭击直接解除合同,而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催要,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限,如果原告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然没交纳,以至根本违约,被告才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虽然被告拒绝收取原告的租金,但至今为止,原被告也没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产生了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通知,只有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能发生解除的后果。而且,这种通知,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因为相对方还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所以,双方的合同未解除。
本案涉及到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时,即违反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遵循什么程序?二、诚实信用原则相关问题(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无欺、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义务。[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甚至整个民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2]在合同法中这一原则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任何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违法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上的确立,是对欺诈、恶意等不诚实行为的制约。在我国市场规则和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防止社会道德滑坡、信用失重,弘扬和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违反各种合同义务的行为都构成违约,此种义务既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包括依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因为合同义务或者说合同债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告知、照顾、忠诚、说明、注意、保密等附随义务。
从当代合同立法的情况来看,违约概念的扩大已成为当代合同责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例如,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即使买卖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规定出卖人所负有的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而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告知某种产品的使用方法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出卖人也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立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和附随义务,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等同于违反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因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规定这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就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这些义务就构成违约。 当事人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与直接违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责任后果上是否存在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诚信原则十分重要,但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因而违反这些义务,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较之于直接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责任要轻一些。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合同规定的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相比较,很难说二者孰重孰轻。在某些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可能比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更为重要,违反附随义务的后果要比违反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要在具体案情中,通过具体确定义务的内容及违反义务所造成的后果等来合理确定违约的当事人的责任。三、合同的解除权及其行使(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及方式
合同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发生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情形。[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法定解除两种方式。(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程序
前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
但是,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以避免给无辜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法律同时规定了救济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运用。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大致可以有三个方面,一是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二是虽然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大可不必;三是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4]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时,也要着重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审理,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就;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如果这三个方面不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效,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继续有效。四、对案例的观点
案例中所列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首先,该观点混淆了“可以解除合同”和“已经解除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仅仅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未规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必然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前,林某要求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次,林某与B数码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合同双方积极配合,相互协助,相互提醒,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合同顺利全面履行,而不是时刻寻找对方过错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没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或者有其他轻微违约行为,即使双方约定的解除条款有效,只要没根本违约,就不能以解除合同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上诉人已经穷尽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的目的不是履行合同,而是为了达到整体转租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通知、未提醒更未催要的情况下,在上诉人交纳租金的期限内擅自停水停电。因此,即使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法庭亦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因为只有在上诉人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然没交纳租金,以至根本违约,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B数码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没有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在林某发现已届租金交纳期限后,及时向B数码公司缴纳,甚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缴纳,虽然汇款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租金交纳时间,但林某履行合同的态度是积极的,并没有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迟延履行的故意。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目的是收取租金,承租方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使用租赁物实现经营或者其他目标,所以,林某迟延支付租金,并没有产生根本违约的后果,也没有损害B数码公司的利益,更何况,作为出租方的B数码公司,并没有在临届租金交纳期限时通知林某,而且,在林某主动交纳租金时还拒绝收取,结合其整体向外出租或者出售的行为,可以断定,B数码公司的行为,完全是为了转嫁经营风险,逃避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B数码公司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通知,只有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能发生解除的后果。而B数码公司虽然拒绝收取租金,并停止给林某租赁的柜位供电,但是,其并未明确通知林某解除租赁合同,所以,合同至诉讼时也未解除。五、结论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帝王规则,在调整民事关系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尤其在合同领域,从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前契约义务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后契约义务,均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亦不例外。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9.
[2]尹忠显.新合同法审判实务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
[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9.
[4]王利民.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编[M].法律出版社,2003:348.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解除权
一、问题的提出
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林某于2006年5月4日同被告B数码公司签订了《店面柜位租赁合同》及《柜位经营管理协议》,租赁被告的柜位经营数码业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和管理费每年合计105000元,租赁期满后林某可以继续免费使用2个月,租金和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三月一付,在2006年5月14日前原告一次性支付前三个月租金和管理费,后期费用于每个付款周期提前一个月支付;原告明确拒绝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达十天的,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林某按照约定向B数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和管理费共35000元,B数码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柜位交付林某。林某在征得B数码公司的同意后,对租赁柜位进行了装修,并于2006年6月8日开始正式经营。由于招租率不够,B数码公司在开业不久即在商场门口显著位置打出广告,要整体出售或者出租,并且于8月份拆除了中央电梯,进行改造施工。林某于8月11日前往B数码公司交纳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11月19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用和租金时,B数码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收取。林某于2006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将管理费用和租金26250元汇至B数码公司账号内,B数码公司将该款于2006年8月16日退回,并于2006年8月31日停止给林某的租赁柜位供电,致使林某无法经营,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数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林某租赁的柜位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应于2006年7月20日前支付租金,即使原告已经交纳租金和经营管理费,也系逾期交纳,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另外,被告系非法经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仅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将管理费用和租金26250元汇至B数码公司账号,该时间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迟延十天以上,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迟延支付租金,但原告2006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将管理费用和租金26250元汇至B数码公司账号,期间尚在租金期限内,足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明确拒绝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十天以上的情况,被告无权解除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积极配合,相互协助,相互提醒,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合同顺利履行,本案中,即使原告没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或者有其他轻微违约行为,被告也不能搞突然袭击直接解除合同,而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催要,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限,如果原告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然没交纳,以至根本违约,被告才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虽然被告拒绝收取原告的租金,但至今为止,原被告也没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产生了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通知,只有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能发生解除的后果。而且,这种通知,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因为相对方还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所以,双方的合同未解除。
本案涉及到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时,即违反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遵循什么程序?二、诚实信用原则相关问题(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无欺、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义务。[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甚至整个民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2]在合同法中这一原则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任何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违法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上的确立,是对欺诈、恶意等不诚实行为的制约。在我国市场规则和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防止社会道德滑坡、信用失重,弘扬和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违反各种合同义务的行为都构成违约,此种义务既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包括依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因为合同义务或者说合同债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告知、照顾、忠诚、说明、注意、保密等附随义务。
从当代合同立法的情况来看,违约概念的扩大已成为当代合同责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例如,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即使买卖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规定出卖人所负有的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而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告知某种产品的使用方法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出卖人也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立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和附随义务,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等同于违反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因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规定这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就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这些义务就构成违约。 当事人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与直接违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责任后果上是否存在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诚信原则十分重要,但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因而违反这些义务,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较之于直接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责任要轻一些。此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合同规定的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相比较,很难说二者孰重孰轻。在某些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可能比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更为重要,违反附随义务的后果要比违反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要在具体案情中,通过具体确定义务的内容及违反义务所造成的后果等来合理确定违约的当事人的责任。三、合同的解除权及其行使(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及方式
合同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发生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情形。[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协议解除、法定解除两种方式。(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程序
前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
但是,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以避免给无辜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法律同时规定了救济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运用。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大致可以有三个方面,一是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二是虽然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大可不必;三是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4]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时,也要着重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审理,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就;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如果这三个方面不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效,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继续有效。四、对案例的观点
案例中所列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首先,该观点混淆了“可以解除合同”和“已经解除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仅仅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未规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必然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前,林某要求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次,林某与B数码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合同双方积极配合,相互协助,相互提醒,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合同顺利全面履行,而不是时刻寻找对方过错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没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或者有其他轻微违约行为,即使双方约定的解除条款有效,只要没根本违约,就不能以解除合同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上诉人已经穷尽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的目的不是履行合同,而是为了达到整体转租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通知、未提醒更未催要的情况下,在上诉人交纳租金的期限内擅自停水停电。因此,即使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法庭亦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因为只有在上诉人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然没交纳租金,以至根本违约,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B数码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没有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在林某发现已届租金交纳期限后,及时向B数码公司缴纳,甚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缴纳,虽然汇款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租金交纳时间,但林某履行合同的态度是积极的,并没有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迟延履行的故意。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目的是收取租金,承租方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使用租赁物实现经营或者其他目标,所以,林某迟延支付租金,并没有产生根本违约的后果,也没有损害B数码公司的利益,更何况,作为出租方的B数码公司,并没有在临届租金交纳期限时通知林某,而且,在林某主动交纳租金时还拒绝收取,结合其整体向外出租或者出售的行为,可以断定,B数码公司的行为,完全是为了转嫁经营风险,逃避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B数码公司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通知,只有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能发生解除的后果。而B数码公司虽然拒绝收取租金,并停止给林某租赁的柜位供电,但是,其并未明确通知林某解除租赁合同,所以,合同至诉讼时也未解除。五、结论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帝王规则,在调整民事关系和解决纠纷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尤其在合同领域,从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前契约义务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后契约义务,均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亦不例外。
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9.
[2]尹忠显.新合同法审判实务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
[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9.
[4]王利民.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编[M].法律出版社,2003: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