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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是西方学者争论不休的话题。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件的发生更引发了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界人士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与争论。法律最初是一种建立在道德基石之上的制度性道德,但它与道德又不是完全相同的。简单来说,法律与道德是辩证统一而又有区别的。本文将以南京一案例为引,浅探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两者出现矛盾时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法制建设 民事责任 民事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67-02
前段时间,网上论坛中一篇《我比彭宇还冤,送同事回家赔了10万》的帖子引起了众多网友的关注。这篇帖子的发帖人是南京市民檀先生,他送醉酒同事朱培训先生回家,次日早上朱先生被发现冻死在家门口。南京市浦口法院一审判决檀先生护送、帮助义务未完全完成,判决其付20%的责任,赔付死者家属10.6万余元,檀先生不服,已经提起上诉。
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担任服务部经理的南京市民檀先生计划购买浦口区一处房产,便邀请朱培训先生陪他去看房,同去的還有刘某、王某等人。看房结束后,檀先生招呼朱先生和其他几人在一家饭店吃晚饭,席间檀先生、朱培训和刘某、王某等5人一共喝了3瓶白酒。檀先生说最后是他拦了一辆出租车亲自送朱先生回家。车开到离朱家还有30米左右的一个巷口两人下了车,但朱先生表示不用送到家了,看见朱先生走进了巷子,谭先生就上了出租车回家了。当晚9时许,檀先生到家后打电话给朱培训的妻子张传梅,说将朱先生送回家了,张传梅说丈夫没有回家,并随后和儿子外出寻找,但没找到最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就传来了丈夫被冻死的噩耗。经法医鉴定,朱培训先生的死因是醉酒后冻死,体内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百毫升215.4毫克,处于严重醉酒状态。
有网友将檀先生的遭遇与“彭宇案”联系起来,甚至有人调侃道:“好人苦不苦,扶个老太四万五;好人累不累,送个朋友十万六。”
但是,这次并没有出现在“南京彭宇案”中网友“一边倒”的情况。也有不少网友对法院的判决表示理解,“檀作为护送人员,在明知朱培训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其护送、帮助义务未能完成,从而导致朱培训在失去照顾的情况下丧失生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争议焦点
醉酒男子冻死家门口,送其回家的同事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南京市浦口法院的一审判决:檀先生护送、帮助义务未完全完成,应付20%的责任,赔付死者家属10.6万余元。
从判决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法院认为,醉酒男子冻死家门口,檀先生并不负主要的民事责任。这点是无可非议的,本人也赞同这种观点。
在南京浦口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法官以这样的表述表明了基本态度:
“朱培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的危害应该是很清楚的。对于自身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檀作为护送人员,在明知朱培训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其护送、帮助义务未能完成,从而导致朱培训在失去照顾的情况下丧失生命,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1.护送醉酒人员回家是否是一种义务?
2.如果说护送醉酒人员回家是一种义务,那么它的责任期间如何判定?
3.判决中的责任划分与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标准是什么?
(一)护送醉酒人员回家应视为一种义务
我们必须明确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护送醉酒人员回家是否应视为一种义务?
首先义务的定义是这样的:义务是“权利”的对称。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经过详细查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起喝酒的人必须护送醉酒人员回家。所以护送醉酒人员回家这种行为并不构成一种法定义务。
再看民事义务的定义: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义务的根本特征在于其约束性,即为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否则,义务人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义务的范围是由权利限定的,超过权利人权利限定的范围,义务人没有必为某种行为的义务。而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社会主义社会,义务与权利是一致的,不可分离。
那么在本案中檀先生与朱先生是否形成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呢?
此案中,警方调查的死因很关键,朱先生是“醉酒后冻死”,而檀先生请朱先生喝酒,间接导致朱醉酒。醉酒的起因是朱培训应邀帮忙,中途又有檀先生答应送回家,所以,这就跟我们平常理解的好心护送概念不一样。因此虽然檀先生送人回家确实是出于好心,但相应的还有义务。
最重要的一点是:檀先生在与朱培训的妻子张某通话时告之马上喊车子将朱送回家,这就应该视作一个“承诺”。檀先生承诺了朱培训的妻子,要将他送回家,就具有一定的民事义务,把朱培训安全地送到家中,交给其家属或者监护人,而不只是送到小区门口或楼下。本人认为这才是本案中认定檀先生应负民事义务的关键。
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学界和业界还是普遍认为,酒友之间有互相照顾的义务。这种法律观点引自英美侵权法。英美法学界认为,人和人之间若是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比如结伴出游,有能力的话,就必须在对方有危险时承担起救助义务。这一观点后来被引申到社交行为,认为同桌饮酒者要对醉酒者承担护送义务。我们近年来引进了这种观点,也渐渐地形成了一些判例。现在,我国法学界已普遍接受了这一观点。
并且,视具体情况不同,酒友之间应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具体大致存在四种情形:其一,聚会中没有劝酒和灌酒,酒后大家都还清醒,一般互相关照一下即可离开。其二,没有劝酒或灌酒,但有醉酒者不能自己回家,清醒者就应护送。即使护送不到位发生意外,也可酌情减轻护送者的责任。其三,如果在喝酒过程中有劝酒、灌酒行为,就要严格履行护送义务,否则出了事就要承担过错责任。其四,承诺护送酒友回家,比如檀先生,曾向朱先生的妻子承诺会送他回家,他的承诺就构成了法律上的义务。没有尽到义务,说明他存在过失。所以,法院判其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中法官根据法理判决陪喝酒的人有间接责任,负有相关义务,本人认为是合理且合适的。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一部现行的法律中有关于护送义务的相关规定,这就只能运用基于法理的司法能动性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事物是鲜活的,而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如果法官拘泥于法律条文和以往立法者的解释,那么,司法则不可能周全地保护民众利益,甚至是阻碍社会的发展进步。因此,司法发挥能动性是必要的。
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官在本案中,根据自己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运用司法的能动性,具有深远意义。这起案件警示人们:今后那些与醉酒者一起喝酒的人,特别是答应过护送的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护送义务,否则一旦发生意外,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没有可合理预见到的危险
既然护送醉酒人员回家应当视为一种义务,那么这种义务何时消灭,它的责任期间的判断在本案中就变的尤为重要。如果没有一种实用可行的界定方法,就很容易造成混乱。比如被告将其送到巷口,原告说没有送到门口;送到门口,原告又可能被告说没有送到床上。这就容易造成民众的无所适从。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判断责任期间?以什么标准来判断?
可以说很难有个判断的标准。但是本人认为原则上可以归结为一句话:没有可合理预见到的危险。
朱先生喝醉了,檀先生预见到他回家的路上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比如闯红灯被车撞了、找不到路回家了等等。这些危险是现实的可合理预见到的风险。所以檀先生打车送朱先生回家。但我们都是凡人,没有超能力。按照经验,结合朱先生当时的实际情况,檀先生确实很难预见到朱先生会被冻死这个危险。所以本人认为按照法院的要求,完全地护送、帮助朱先生回家有些强人所难。如果万一檀先生前脚刚从朱先生家里出来,朱先生就摔死在浴缸里了呢?檀先生只是朱先生的同事,不是保姆。义务是有限度的。
但是本案又有它的特殊性。因为檀先生承诺了朱培训的妻子,要将他送回家。这样就具有了一定的民事义务:把朱培训安全地送到家中,交给其家属或者监护人,而不只是送到小区门口或楼下。虽然当时檀先生看到对方神志尚清楚,坚持不要他送,而且离家门又近,就跟着出租车返回,在平时看来合情合理。但是在作出承诺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应该视为檀先生护送、帮助义务未完全完成。
(三)责任划分与赔偿金额偏重
根据南京市浦口法院的一审判决:檀先生护送、帮助义务未完全完成,应付20%的责任,赔付死者家属10.6万余元。那么法院是以什么标准来判罚这10.6万元的呢?
用金钱来衡量人命是欠妥的,按照判决,朱先生的命价值53万元人民币整。同时也是无奈的,因为我们没有其他公认的一般等价物来进行衡量。查阅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规定:航空公司对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赔偿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明文列明的赔偿标准中赔偿金额较高的数额。虽然由于一系列的原因,我国对于人命伤亡的赔偿金额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即使是这样,我们也能注意到:拥有相对雄厚财力的民航公司责任限制赔款额只有40万,那么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判决中的赔偿责任数额本人认为是应该重新考量的。
二、判决产生的社会影响
跳出此案看一系列类似的案件,我们或许可以思考道德话语与法律话语的博弈关系。法律与道德一样,最大作用是维护公序良俗,但是它们还是有差别存在的。
朋友们在一起喝酒,送对方回家,基本上是出于朋友感情,没有太多的法律中的“义务”可言。道德话语是用良心、常识和社会舆论来评析社会现象;而法律话语却是用权利、义务、责任等构建起来的,它用专业语汇来厘定人们之间的纠纷。以本案为例,在道德体系中,大部分公民可能都会认为,“我只是好心送朱先生回家而已,不存在任何义务。”但在法律体系中,檀先生所说的送醉酒朋友回家的“学雷锋行为”,关涉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道德与法律存在着许多差距甚至是冲突,法律比道德更强调逻辑正误。一个人在道德层面上行动时,他通常会用良心和常理衡量一件事情;而法律却要用法的精神原则这种抽象的东西说话。因此,在网络上占据高地的声音,并非一定就是绝对正确或正义的声音,因为网络上通常是以道德话语为言说的主流话语,而争议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却必须在法庭上,用法律话语来对话和解决。
三、今后此类问题的解决思路
如何才能两全其美?
道德与法律的“两难”困境,并非我国所独有。如何一方面保证法律话语的正义性不受道德话语的干扰,另一方面又尽量让法院的判决在道德上少一些争议呢?
国外发生的案例可能会对我们有所启发。据报道,加州几个年轻人一起开车出游,其中一个女孩开车时遭遇了车祸,被卡在车里出不来,她的好朋友赶忙前来营救,最后女孩瘫痪了。女孩将好朋友告上法庭,说朋友拉她出车时用力过度,导致她瘫痪。加州议会司法委员会于2009年6月9日以5比0票通过“好心人免责条例”,并提交议会表决,最终75比0票通过了“好心人免责条例”,该法的生效使得瘫痪女孩只能撤销起诉。
由此可见,道德话语与法律话语,并不存在天然的矛盾,类似“好心人免责条例”或许就是一个不错的思路。当然,如何判别“好心人”,又成了问题的另一关键。当然国情不同,中国不可能照搬外国的做法。国外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这是中国现时所缺乏的。
在这个案件中朱培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的危害应该是很清楚的。对于自身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这点是毫无疑问的。社会争议的焦点在于:护送人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承担多少?我想法院的判决已经给出了部分答案。作为护送方,并且在已经做出承诺的情况下为完全完成护送义务,无疑是有责任的。最后在探讨解决此类问题出路方面,国外的“好心人免责条例”或许就是一个不错的思路,我们未尝不可以把它当成一种解決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法制建设 民事责任 民事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67-02
前段时间,网上论坛中一篇《我比彭宇还冤,送同事回家赔了10万》的帖子引起了众多网友的关注。这篇帖子的发帖人是南京市民檀先生,他送醉酒同事朱培训先生回家,次日早上朱先生被发现冻死在家门口。南京市浦口法院一审判决檀先生护送、帮助义务未完全完成,判决其付20%的责任,赔付死者家属10.6万余元,檀先生不服,已经提起上诉。
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担任服务部经理的南京市民檀先生计划购买浦口区一处房产,便邀请朱培训先生陪他去看房,同去的還有刘某、王某等人。看房结束后,檀先生招呼朱先生和其他几人在一家饭店吃晚饭,席间檀先生、朱培训和刘某、王某等5人一共喝了3瓶白酒。檀先生说最后是他拦了一辆出租车亲自送朱先生回家。车开到离朱家还有30米左右的一个巷口两人下了车,但朱先生表示不用送到家了,看见朱先生走进了巷子,谭先生就上了出租车回家了。当晚9时许,檀先生到家后打电话给朱培训的妻子张传梅,说将朱先生送回家了,张传梅说丈夫没有回家,并随后和儿子外出寻找,但没找到最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就传来了丈夫被冻死的噩耗。经法医鉴定,朱培训先生的死因是醉酒后冻死,体内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百毫升215.4毫克,处于严重醉酒状态。
有网友将檀先生的遭遇与“彭宇案”联系起来,甚至有人调侃道:“好人苦不苦,扶个老太四万五;好人累不累,送个朋友十万六。”
但是,这次并没有出现在“南京彭宇案”中网友“一边倒”的情况。也有不少网友对法院的判决表示理解,“檀作为护送人员,在明知朱培训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其护送、帮助义务未能完成,从而导致朱培训在失去照顾的情况下丧失生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争议焦点
醉酒男子冻死家门口,送其回家的同事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南京市浦口法院的一审判决:檀先生护送、帮助义务未完全完成,应付20%的责任,赔付死者家属10.6万余元。
从判决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法院认为,醉酒男子冻死家门口,檀先生并不负主要的民事责任。这点是无可非议的,本人也赞同这种观点。
在南京浦口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法官以这样的表述表明了基本态度:
“朱培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的危害应该是很清楚的。对于自身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檀作为护送人员,在明知朱培训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其护送、帮助义务未能完成,从而导致朱培训在失去照顾的情况下丧失生命,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1.护送醉酒人员回家是否是一种义务?
2.如果说护送醉酒人员回家是一种义务,那么它的责任期间如何判定?
3.判决中的责任划分与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标准是什么?
(一)护送醉酒人员回家应视为一种义务
我们必须明确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护送醉酒人员回家是否应视为一种义务?
首先义务的定义是这样的:义务是“权利”的对称。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经过详细查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起喝酒的人必须护送醉酒人员回家。所以护送醉酒人员回家这种行为并不构成一种法定义务。
再看民事义务的定义: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义务的根本特征在于其约束性,即为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否则,义务人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义务的范围是由权利限定的,超过权利人权利限定的范围,义务人没有必为某种行为的义务。而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社会主义社会,义务与权利是一致的,不可分离。
那么在本案中檀先生与朱先生是否形成了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呢?
此案中,警方调查的死因很关键,朱先生是“醉酒后冻死”,而檀先生请朱先生喝酒,间接导致朱醉酒。醉酒的起因是朱培训应邀帮忙,中途又有檀先生答应送回家,所以,这就跟我们平常理解的好心护送概念不一样。因此虽然檀先生送人回家确实是出于好心,但相应的还有义务。
最重要的一点是:檀先生在与朱培训的妻子张某通话时告之马上喊车子将朱送回家,这就应该视作一个“承诺”。檀先生承诺了朱培训的妻子,要将他送回家,就具有一定的民事义务,把朱培训安全地送到家中,交给其家属或者监护人,而不只是送到小区门口或楼下。本人认为这才是本案中认定檀先生应负民事义务的关键。
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学界和业界还是普遍认为,酒友之间有互相照顾的义务。这种法律观点引自英美侵权法。英美法学界认为,人和人之间若是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比如结伴出游,有能力的话,就必须在对方有危险时承担起救助义务。这一观点后来被引申到社交行为,认为同桌饮酒者要对醉酒者承担护送义务。我们近年来引进了这种观点,也渐渐地形成了一些判例。现在,我国法学界已普遍接受了这一观点。
并且,视具体情况不同,酒友之间应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具体大致存在四种情形:其一,聚会中没有劝酒和灌酒,酒后大家都还清醒,一般互相关照一下即可离开。其二,没有劝酒或灌酒,但有醉酒者不能自己回家,清醒者就应护送。即使护送不到位发生意外,也可酌情减轻护送者的责任。其三,如果在喝酒过程中有劝酒、灌酒行为,就要严格履行护送义务,否则出了事就要承担过错责任。其四,承诺护送酒友回家,比如檀先生,曾向朱先生的妻子承诺会送他回家,他的承诺就构成了法律上的义务。没有尽到义务,说明他存在过失。所以,法院判其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中法官根据法理判决陪喝酒的人有间接责任,负有相关义务,本人认为是合理且合适的。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一部现行的法律中有关于护送义务的相关规定,这就只能运用基于法理的司法能动性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事物是鲜活的,而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如果法官拘泥于法律条文和以往立法者的解释,那么,司法则不可能周全地保护民众利益,甚至是阻碍社会的发展进步。因此,司法发挥能动性是必要的。
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官在本案中,根据自己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运用司法的能动性,具有深远意义。这起案件警示人们:今后那些与醉酒者一起喝酒的人,特别是答应过护送的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护送义务,否则一旦发生意外,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没有可合理预见到的危险
既然护送醉酒人员回家应当视为一种义务,那么这种义务何时消灭,它的责任期间的判断在本案中就变的尤为重要。如果没有一种实用可行的界定方法,就很容易造成混乱。比如被告将其送到巷口,原告说没有送到门口;送到门口,原告又可能被告说没有送到床上。这就容易造成民众的无所适从。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判断责任期间?以什么标准来判断?
可以说很难有个判断的标准。但是本人认为原则上可以归结为一句话:没有可合理预见到的危险。
朱先生喝醉了,檀先生预见到他回家的路上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比如闯红灯被车撞了、找不到路回家了等等。这些危险是现实的可合理预见到的风险。所以檀先生打车送朱先生回家。但我们都是凡人,没有超能力。按照经验,结合朱先生当时的实际情况,檀先生确实很难预见到朱先生会被冻死这个危险。所以本人认为按照法院的要求,完全地护送、帮助朱先生回家有些强人所难。如果万一檀先生前脚刚从朱先生家里出来,朱先生就摔死在浴缸里了呢?檀先生只是朱先生的同事,不是保姆。义务是有限度的。
但是本案又有它的特殊性。因为檀先生承诺了朱培训的妻子,要将他送回家。这样就具有了一定的民事义务:把朱培训安全地送到家中,交给其家属或者监护人,而不只是送到小区门口或楼下。虽然当时檀先生看到对方神志尚清楚,坚持不要他送,而且离家门又近,就跟着出租车返回,在平时看来合情合理。但是在作出承诺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应该视为檀先生护送、帮助义务未完全完成。
(三)责任划分与赔偿金额偏重
根据南京市浦口法院的一审判决:檀先生护送、帮助义务未完全完成,应付20%的责任,赔付死者家属10.6万余元。那么法院是以什么标准来判罚这10.6万元的呢?
用金钱来衡量人命是欠妥的,按照判决,朱先生的命价值53万元人民币整。同时也是无奈的,因为我们没有其他公认的一般等价物来进行衡量。查阅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规定:航空公司对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赔偿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明文列明的赔偿标准中赔偿金额较高的数额。虽然由于一系列的原因,我国对于人命伤亡的赔偿金额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即使是这样,我们也能注意到:拥有相对雄厚财力的民航公司责任限制赔款额只有40万,那么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判决中的赔偿责任数额本人认为是应该重新考量的。
二、判决产生的社会影响
跳出此案看一系列类似的案件,我们或许可以思考道德话语与法律话语的博弈关系。法律与道德一样,最大作用是维护公序良俗,但是它们还是有差别存在的。
朋友们在一起喝酒,送对方回家,基本上是出于朋友感情,没有太多的法律中的“义务”可言。道德话语是用良心、常识和社会舆论来评析社会现象;而法律话语却是用权利、义务、责任等构建起来的,它用专业语汇来厘定人们之间的纠纷。以本案为例,在道德体系中,大部分公民可能都会认为,“我只是好心送朱先生回家而已,不存在任何义务。”但在法律体系中,檀先生所说的送醉酒朋友回家的“学雷锋行为”,关涉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道德与法律存在着许多差距甚至是冲突,法律比道德更强调逻辑正误。一个人在道德层面上行动时,他通常会用良心和常理衡量一件事情;而法律却要用法的精神原则这种抽象的东西说话。因此,在网络上占据高地的声音,并非一定就是绝对正确或正义的声音,因为网络上通常是以道德话语为言说的主流话语,而争议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却必须在法庭上,用法律话语来对话和解决。
三、今后此类问题的解决思路
如何才能两全其美?
道德与法律的“两难”困境,并非我国所独有。如何一方面保证法律话语的正义性不受道德话语的干扰,另一方面又尽量让法院的判决在道德上少一些争议呢?
国外发生的案例可能会对我们有所启发。据报道,加州几个年轻人一起开车出游,其中一个女孩开车时遭遇了车祸,被卡在车里出不来,她的好朋友赶忙前来营救,最后女孩瘫痪了。女孩将好朋友告上法庭,说朋友拉她出车时用力过度,导致她瘫痪。加州议会司法委员会于2009年6月9日以5比0票通过“好心人免责条例”,并提交议会表决,最终75比0票通过了“好心人免责条例”,该法的生效使得瘫痪女孩只能撤销起诉。
由此可见,道德话语与法律话语,并不存在天然的矛盾,类似“好心人免责条例”或许就是一个不错的思路。当然,如何判别“好心人”,又成了问题的另一关键。当然国情不同,中国不可能照搬外国的做法。国外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这是中国现时所缺乏的。
在这个案件中朱培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的危害应该是很清楚的。对于自身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这点是毫无疑问的。社会争议的焦点在于:护送人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承担多少?我想法院的判决已经给出了部分答案。作为护送方,并且在已经做出承诺的情况下为完全完成护送义务,无疑是有责任的。最后在探讨解决此类问题出路方面,国外的“好心人免责条例”或许就是一个不错的思路,我们未尝不可以把它当成一种解決问题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