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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坚持结果无价值的前提下,刑事立法日益注重行为无价值,从而将扒窃入罪且不限数额和次数.扒窃入罪应当更多注重“扒手”的主观恶性;在扒窃已经入刑的前提下,如何正确地解释和适用该法条是当务之急,应对扒窃中的“随身携带”、“公共场所”等关键词作正确解释,并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同时满足扒窃“质”与“量”的要求才能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