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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已系同胞兄弟,1953年,甲、已夫妇均在大家庭中共同生活,被告乙用其妻(现已故)的私房钱,购得一只状如小饭碗大、铜质、上有二耳、并镌有“大明宣德”字样的香炉。购回后,置于家中香案上使用。1956年,大家庭在其母亲主持下分家,分家时甲乙不在场亦未立分家协议书,甲之妻将香炉隐匿。分家后已出海归来,不见香炉,即要吵闹,因香炉不知被谁所拿,其母劝其不要声张。甲妻拿了香炉后,一直未公开使用,直到近几年才在家中摆出。1993年5月已为祭典其妻病故一周年,乘甲不在家,到甲家中借来香炉,之后并将香炉隐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