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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司法界的运用很混乱,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诉讼时效客体的界定不明确。大陆法系的国家把诉讼时效客体界定为是请求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界定为是诉权,我国民法继受的是大陆法系,所以在我国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而请求权又分很多,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因而对不同的请求权分别进行确定也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