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校园安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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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我国校园安全事故频发,对在校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由于我国还没有颁布正式的《校园安全法》,而现存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因此在事故发生以后,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相应的救急措施以及将来的预防办法都没有明确指引方向。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对校园安全立法的一些建议与实施措施,以促进《校园安全法》的更快更好成立。
  关健词:校园安全事故校园警务机制 责任主体赔偿制度
  一、校园安全立法的必要性
  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的全国性大型调查发现,安全事故已经成为14岁以下少年儿童的第一死因。校园安全涉及到青少年生活和学习方面的安全隐患有20多种:食物中毒、体育运动损伤、网络交友安全、交通事故、火灾火险、溺水、毒品危害、性侵犯、艾滋病等。在全国各类安全事故中,学校安全事故所占的比重很大。中小学生因安全事故、食物中毒、溺水、自杀等死亡的,平均每天有40多人,这是一个令人吃惊的数字。
  校园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侵犯到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权以及生命权,更是给许多受害者的家长以及家庭带去了巨大的悲痛,同时在解决事故赔偿的过程中,也给许多学校造成了沉重的经济压力。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因此,如何防范校园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以及平衡好事故发生以后学校与受害者家属的利益,是校园安全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建立一部完善的《校园安全法》它可以减少这种纠纷给学生家庭、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排除严重威胁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以规范社会与学校的管理行为,合理划分社会、学校、家长及当事人的责任,尽最大努力避免或减少在校学生伤亡事件的发生,使得校园安全得到最好的保障。
  二、我国当前校园安全的现状
  (一)安全隐患增多
   当前我国校园安全呈现出安全隐患增多,安全意识薄弱、自我保护差以及周边环境对校园安全影响大三个特点。与市场经济发展同步,我国小学、中学尤其是大学的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办学形式日益多样化,后勤服务社会化,学校正成为一个开放式的教育园区。①后勤社会化后,引进社会力量进入校园竞争,在提高服务质量的同时,各服务实体对利润的追求与师生员工接受服务愿望之间的矛盾更加明显,处理不当,会导致矛盾激化。而且大量的社会人员进入校园,给管理带来难度。校园周围网吧、游戏厅、录像厅、酒吧等休闲娱乐场所越来越多,这些场所的活动会诱导学生进行高消费,形成攀比心理,造成性格的扭曲,影响其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特别是其中虚拟的凶杀、暴力、色情的内容极易成为他们日后违法犯罪的诱因。另外,校园周边的无证摊点由于流动性大,摊主管理较为复杂,各种商品安全没有保障。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教育事业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时期,教育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教育立法仍然存在一些空白,除了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目前我国尚无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全国性专项法律、法规,只有教育部使得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无据可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诸多规定,例如:处理赔偿诉讼的具体标准缺失、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免责范围过窄、赔偿金筹措主体不明、立法规定条件过于笼统,赔偿责任区分不明,可操作性不强等都存在不足之处。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法律效力过低,且许多条款与相关民事法规相抵触,所以无效。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主体的认定未作民事行为能力上的区分,学生是一个范围很广的群体概念,受教育程度从幼稚园到研究生院,年龄跨度从几岁到几十岁,这其间法律对他们设定的行为能力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存在明显差别的,因此为区分群体的行为能力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第三,规章带有明显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如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方面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等应规定的内容未作规定;在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方面,将教育行政部门应负的责任限定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规避应负的民事责任。所以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有于己方便之嫌,同时也给学校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③
  三、校园安全立法的一些建议
  (一)在法律中明确校园警务机制
  2010年3月23日7时20分,42岁男子郑民生因感情工作受挫,蓄意报复社会,在福建省南平市实验小学门口持刀行凶导致8名学童死亡。这一校园惨案给我们敲响了校园保安制度急需改革的警钟。现阶段我国校园保卫工作人员年龄较大,普遍文化素质偏低,没有经过专业的保卫训练,都是一些下岗再就业人员。由于这些原因,也直接导致了校园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与中国的保卫制度相比,美国的校园警务机制在保护校园安全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1990年美国议会公布了《校园安全法》,以联邦法的形式确立校园警察机构的法律地位。美国校园警察的权力是由法律赋予的。他们与州、市警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只是执法的范围不同:有关校园警察的法律一般是写进教育法典和刑法典中,各州大同小异。美国校园警察的职责,总的来说,就是保卫大学社区内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校园治安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进行侦查破案,并负责消防、交通和急救等。美国高校校园警察十分注重为广大师生提供各种服务。例如:校园警察义务为师生提供"护送"服务,夜晚只要有人提出护送要求,警察部门就立即派人出车,将其送到指定地点,直到其安全进入室内才离开。美国校园警察的经费均由学校承担,公立(州立)学校由州的财政拨给学校的经费中支出。④美国校园警务机制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国的校园安全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我们也可以从财政中拨专款用于校园警务机制的建设,并对校园警察进行专项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他们相应的职责权利,以促使校园警务在校园安全保护中起到重要作用。
  (二)构建完备的校园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造成校园伤害事故的原因的复杂多样的,处理这类案件的涉及面也十分广泛,所以要真正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校园伤害事故,只靠一部法律是难以解决各种法律关系的。以素以重视教育立法著称与世的日本为例,仅有关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就达30余部之多,形成了以《学校教育法》《国家赔偿法》、《传染病预防法》、《日本学校保健中心法施行令》等为主的一套完备的校园安全法律体系。此外,各地区还因地制宜地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如东京地区制定了《报告处理伤害事故纲要》《学校防灾指南》等。日本各学校也制定出一套处理和防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规章制度。这样,在校园安全立法方面,日本已形成了一套上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再至地方有关机关的地方法规,下至学校的规章制度,效力上高低错落、内容上相互衔接的完备而具体的法规体系,为校园安全事故的正确和有效预防、处理、法律责任追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⑤
  因此,目前我们要做的就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逐步构建起一套完备的涉及校园安全方方面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比如一些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方面各有各的特点,像农村学校的学生发生溺水事故的占多数,而城镇学生则发生交通事故的居多,所以我们有必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符合其特点的校园安全法律法规,以更好地解决校园安全事故纠纷。
  (三)法律形式明确责任主体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通常以学校为主体。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在校园安全事故中的责任能力,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人力以及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财产的归责原则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无论学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由于教育安全事故存在一定的意外性,对于不以盈利目的的学校以及教学机构都是一桩沉重的经济负担。
  从我国现实情形来看,我国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经费由政府筹措划拨。由于我国许多地方经济不发达,地方财政有限,地方发展教育事业的经费也十分短缺,因此,学校的赔偿能力也是有限的,即使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学校也是无力支付,这也使得校园安全事故的受害学生以及亲属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西方经济学将产品分为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教育整体而言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特别是义务教育可以认为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这是因为:首先,由教育带来的一系列社会公共收益无法将其分割,只能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其次,在教育总量既定的情况下,个人享用教育社会收益并不妨碍其他人对其同时享有,增加教育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再次,在技术上无法将没有为教育提供费用的一国公民排除在该国教育社会收益的受益范围之外。⑥既然教育属于公共产品,义务教育更是公共产品,具有较强的公共性,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政府有责任提供免费的基本教育,保证学生接受安全的教育;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学校的设施设备在理论上属于公有公共物,因而学校的设施设备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不宜由学校承担。基于上述观点,国家有必要承担一部分学生人生伤害的赔偿责任。
  在日本,"国立学校和公立学校行使的是公权力,在其经营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由国家负责赔偿。"⑦除了日本以外,法国也是主要由国家承担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法国公立学校教师的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如果是履行职务中的过失,则由国家承担责任,教师不承担任何责任。世界上一部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实行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国家承担原则,因此我们在立法的同时也应该明确国家这一责任主体,减轻学校的负担,促使学校更好更专业第履行其教育职责,促进教育的进步。
  (四)创建完善的校园安全事故赔偿制度
  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除了要有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外, 还应通过校园安全立法制定出完善的事故赔偿制度。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把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款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实行国家赔偿。其次我们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校园安全事故赔偿制度实行社会分担原则,作为学校和国家赔偿原则的有益补充。社会分担涉及社会、国家、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等多方权益,其分担形式和途径也可以多元化。具体而言,社会分担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途径包括成立非政府性的以社会力量维持的专门基金和专门组织以及其他形式的、社会力量参与的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和补偿。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分担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两种主要形式。⑧最终形成学生投保、学校投保、社会风险基金保障的良性运作机制,以保障校园安全事故发生以后有足够的资金弥补事故带来的损失,减轻学校、家长以及学生的经济负担。上海市是我国最早实施和落实学校安全责任保险的。以上海市为例,2001年9月5和6日,上海市虹口中心小学和卢湾区三好中学相继发生师生中毒事件,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最终支付保险金总计42万元。政策的指引保障与国内外学校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经验,极大程度上推进了大范围中小学校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我们应该以此为契机推动赔偿制度多元化的发展。⑨
  (五)提高安全意识
  除了完善相关法律文件以外,我们还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定期宣传校园安全,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遵守校园安全规章制度是各学校单位与师生之间的共同义务。开展校园安全课程,让学生树立安全意识,防范意识,并采取各种科学的方法将校园安全事故的危害降低到最小程度,共同营造和谐校园气氛。
  校园安全事故立法的完善事关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因为教育本身就是社会化的公益产品。在推进立法进程的过程中,除了上述问题、建议和措施以外,当然还有更多的细节值得探讨与研究。因此,我们的立法者应该在实践中结合理论,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尽快制定出一部与现实紧密相连的《校园安全法》,以更好的防范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更好的解决校园安全事故的纠纷,更好的维护好学生的利益,学校的利益,维护好校园安全秩序以及社会安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顺利发展。
  注释:
  ①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M].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97-98.
  ②袁兆春. 教育改革与发展:我国教育法体系的完善[M].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294
  ③钟敏真.关于校园安全立法的若干思考[J].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4)
  ④周向红,丁陶在. 美国校园警察体制[J].环球治安,2009(5)
  ⑤李红雁.关于制定《校园安全法》的若干思考[D].湖南师范大学,2002:8.
  ⑥杨晓霞.试论教育公益性产业与产业性质关系的理论基础[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78-82
  ⑦劳凯声.教育法论[M].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234
  ⑧袁兆春. 教育改革与发展:我国教育法体系的完善[M].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294
  ⑨张晏.前中小学建立学校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在[J].代教育论坛,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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