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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网络大数据时代下,公民信息的个人保护不仅仅体现在民法等领域,并且也体现在刑法的一些保护措施上。在2017年3月20日会议讨论决定,从5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看到,在刑法领域,对于公民个人的信息保护已经进行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但是,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 司法解释 情节严重 量刑标准
本文从个人角度罗列出部分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出现的不足和缺陷,提出了个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今后立法、司法的发展提出了个人的建议。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述
(一)概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该从重处罚。
(二)立法沿革。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立法,弥补了立法的空白;《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2017年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对“情节严重”等作出了界定。
(三)“解释”出台背景—“山东徐玉玉案”。2017 年 8 月 24 日,与“徐玉玉案”关联的“杜天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杜天禹被指控罪名成立,获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在该案中,杜天禹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等方式,侵入山东省2016年高考信息平台网站,非法窃取高考考生个人信息64万余条,并且将其中10万余条出售给陈文辉,获利 14100 余元。
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目前发展不足的思考
(一)“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定标准。以“徐玉玉案”为例,杜天禹被指控罪名成立,获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尽管司法机关已经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但是,由于本次案件社会影响恶劣,在网络犯罪相当泛滥的今天,这样的量刑会导致犯罪人犯罪成本过低,导致相同犯罪屡禁不止。本罪量刑过轻,尤其是如“徐玉玉案”造成被害人死亡,“徐燕琴”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仅仅以最高刑七年的刑罚进行规制是不够的。
(二)法律规范不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不利于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仅仅从刑法角度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忽略了民事法律、行政方面的立法,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性,仅仅从刑事方面进先予立法,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断层,
(三)我国缺乏对于信息保护的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一方面,截止2016年,全球已有110余个国家或者地区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欧盟和美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制度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在亚洲地区,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也都制定了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另一方面,在中国,在刑事领域针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自2017年“解释”出台后发展得较为完善;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出台正式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导致对个人信息无法做到更加有效和全面的保护。
三、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目前发展不足的建议
(一)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应当提高量刑档次,增加犯罪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二)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的情况,应当尽快进行保护个人信息罪方面的专业立法,尤其是在民法、行政领域,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更加完整和有效。依本文作者的观点,由于刑法领域长期秉持的“谦益原则”导致的先民法调整、后刑法调整的情况,导致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处理态度不明确,从而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的情况。基于此,应当对刑法和民法在侵犯个人信息罪中的不同定位有更加清醒的认识,具有大的法益侵害性的应当由刑法进行调整,涉及民事领域侵权的应当由民法调整,二者不能以先后次序来区分,而是应当以调整领域的不同做区分。对于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的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况,应当同样引起重视,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不可相互替代。
(三)对于缺乏监督机制的问题,应当尽快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纳入立法日程中,信息持有者,尤其是国家机关以及涉及个人信息类的企业应当加强对自己持有的信息的保护。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为保护个人信息而单独制定附属性刑法的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对于法益的保护,通过刑法修正案进行保护更加符合当代司法的要求,对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到刑法的方方面面,个人信息涉及到关于隐私权、人身权益保护的领域更加适合归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因此,将侵犯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修正案进行修改更为合适。
四、对当代的借鉴意义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的内容与含义也正在被时代重新界定,尤其是这些年微信、支付宝的快速发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更加应当引起重视。立法机关应当加快个人信息罪相关领域的立法,尽快实现对个人信息民法、行政、刑事三个维度的保护;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具体实际进行裁判,在判决涉及较大自由裁量空间时,努力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持有者保护措施方面的监督,在事前对犯罪行为进行一定的预防;信息持有者应当加强对自己所持有信息的保护,加强对信息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刑法、行政、民事的全方位立法,是当代司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时延安.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诈骗治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6):3-24+169.
【2】杨筠桦.探究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问题[J].法制博览,2017(31):4-6.
【3】文立彬.大数据时代下侵入公民信息系統罪的设立[J].理论月刊,2017(10):96-102.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 司法解释 情节严重 量刑标准
本文从个人角度罗列出部分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出现的不足和缺陷,提出了个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今后立法、司法的发展提出了个人的建议。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述
(一)概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应该从重处罚。
(二)立法沿革。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立法,弥补了立法的空白;《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改为一般主体;2017年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对“情节严重”等作出了界定。
(三)“解释”出台背景—“山东徐玉玉案”。2017 年 8 月 24 日,与“徐玉玉案”关联的“杜天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杜天禹被指控罪名成立,获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在该案中,杜天禹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等方式,侵入山东省2016年高考信息平台网站,非法窃取高考考生个人信息64万余条,并且将其中10万余条出售给陈文辉,获利 14100 余元。
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目前发展不足的思考
(一)“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法定标准。以“徐玉玉案”为例,杜天禹被指控罪名成立,获刑6年,并处罚金6万元,尽管司法机关已经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但是,由于本次案件社会影响恶劣,在网络犯罪相当泛滥的今天,这样的量刑会导致犯罪人犯罪成本过低,导致相同犯罪屡禁不止。本罪量刑过轻,尤其是如“徐玉玉案”造成被害人死亡,“徐燕琴”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仅仅以最高刑七年的刑罚进行规制是不够的。
(二)法律规范不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不利于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仅仅从刑法角度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忽略了民事法律、行政方面的立法,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性,仅仅从刑事方面进先予立法,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断层,
(三)我国缺乏对于信息保护的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一方面,截止2016年,全球已有110余个国家或者地区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欧盟和美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制度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在亚洲地区,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也都制定了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另一方面,在中国,在刑事领域针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自2017年“解释”出台后发展得较为完善;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出台正式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导致对个人信息无法做到更加有效和全面的保护。
三、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目前发展不足的建议
(一)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应当提高量刑档次,增加犯罪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二)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的情况,应当尽快进行保护个人信息罪方面的专业立法,尤其是在民法、行政领域,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更加完整和有效。依本文作者的观点,由于刑法领域长期秉持的“谦益原则”导致的先民法调整、后刑法调整的情况,导致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处理态度不明确,从而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的情况。基于此,应当对刑法和民法在侵犯个人信息罪中的不同定位有更加清醒的认识,具有大的法益侵害性的应当由刑法进行调整,涉及民事领域侵权的应当由民法调整,二者不能以先后次序来区分,而是应当以调整领域的不同做区分。对于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的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况,应当同样引起重视,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不可相互替代。
(三)对于缺乏监督机制的问题,应当尽快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纳入立法日程中,信息持有者,尤其是国家机关以及涉及个人信息类的企业应当加强对自己持有的信息的保护。对于有些学者提出的,为保护个人信息而单独制定附属性刑法的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对于法益的保护,通过刑法修正案进行保护更加符合当代司法的要求,对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到刑法的方方面面,个人信息涉及到关于隐私权、人身权益保护的领域更加适合归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因此,将侵犯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修正案进行修改更为合适。
四、对当代的借鉴意义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的内容与含义也正在被时代重新界定,尤其是这些年微信、支付宝的快速发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更加应当引起重视。立法机关应当加快个人信息罪相关领域的立法,尽快实现对个人信息民法、行政、刑事三个维度的保护;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具体实际进行裁判,在判决涉及较大自由裁量空间时,努力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持有者保护措施方面的监督,在事前对犯罪行为进行一定的预防;信息持有者应当加强对自己所持有信息的保护,加强对信息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刑法、行政、民事的全方位立法,是当代司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时延安.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诈骗治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6):3-24+169.
【2】杨筠桦.探究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问题[J].法制博览,2017(31):4-6.
【3】文立彬.大数据时代下侵入公民信息系統罪的设立[J].理论月刊,2017(10):96-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