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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章程,在国外往往被视为大学“宪章”,其本质是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法规和法令,由政府、社会、学生、家长、教职员工和学校缔结的,以提高教育质量为宗旨的多方协议,故又称为“学校责任状”。它一方面为高校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提供核心依据,另一方面又为学校进行自我检查与接受外界评估提供了依据。我国《教育法》把“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列为设立学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同时赋予了学校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我国高校章程的制定与核准,顺应了高等教育發展的规律与趋势,本身既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之一,也必将拉开我国高校自主办学新的篇章。
对于我国高校制定和颁布章程,人们长期纠结的主要是三个问题。一是大学章程本身的合理性,即大学章程究竟是大学自说自话,还是社会共治的结果。二是大学章程本身的合法性,也就是大学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三是大学章程的可实现性,就是在我国教育行政化的传统里,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如何节制自身的权力,以保障学校法定自主权的落实。如果这三个问题解决不好,大学章程制定和颁布的实际价值就会有限,可能沦为新的“形式主义”。
国外大学章程制定的重要指导思想就是治理理论,强调以人为本、宽容、开放、协调、互动,故而国外大学在制定章程的时候,学校、教职员工、学生、校友、家长、未来学生(中学生)和政府教育部门都积极参与,并采取“多数人赞同”的原则。而目前我国高校章程的制定,主要还是以高校“自主权”或者“自主管理权”为指导思想,以学校为主要主体,校友、家长、未来学生(中学生)和政府教育部门的深度参与不够,从而为大学章程的合理性制造了潜在隐患。
在大学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大学章程实质上只是一种自治规程,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规章都算不上,所以不要指望大学章程一颁布就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大学章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要大学章程不与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相抵触就具有合法性,高校根据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而制定的自主性规章应该得到尊重。另一种情况是已经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高校的章程只要不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就具有合法性,如果虽有法律法规规定但不够“细化”的,高校的章程则不能在基本事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
其实,现在最大的疑虑还是大学章程的可实现性问题,一方面,如果高校没有切实依据章程进行治理,除发生问题之后的行政仲裁或者司法诉讼之外,如何监督落实并给予适当制裁?另一方面,如果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干涉高校依据章程的自主权,高校如何通过救济渠道进行维权?更重要的是,怎样划清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高校章程落实的监督、惩戒与干涉高校依据章程自主权的界限?因此,大学章程制度的实施与完善,实际上还需要现代化的相关配套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对于我国高校制定和颁布章程,人们长期纠结的主要是三个问题。一是大学章程本身的合理性,即大学章程究竟是大学自说自话,还是社会共治的结果。二是大学章程本身的合法性,也就是大学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三是大学章程的可实现性,就是在我国教育行政化的传统里,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如何节制自身的权力,以保障学校法定自主权的落实。如果这三个问题解决不好,大学章程制定和颁布的实际价值就会有限,可能沦为新的“形式主义”。
国外大学章程制定的重要指导思想就是治理理论,强调以人为本、宽容、开放、协调、互动,故而国外大学在制定章程的时候,学校、教职员工、学生、校友、家长、未来学生(中学生)和政府教育部门都积极参与,并采取“多数人赞同”的原则。而目前我国高校章程的制定,主要还是以高校“自主权”或者“自主管理权”为指导思想,以学校为主要主体,校友、家长、未来学生(中学生)和政府教育部门的深度参与不够,从而为大学章程的合理性制造了潜在隐患。
在大学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上,大学章程实质上只是一种自治规程,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规章都算不上,所以不要指望大学章程一颁布就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大学章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要大学章程不与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相抵触就具有合法性,高校根据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而制定的自主性规章应该得到尊重。另一种情况是已经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高校的章程只要不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就具有合法性,如果虽有法律法规规定但不够“细化”的,高校的章程则不能在基本事项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
其实,现在最大的疑虑还是大学章程的可实现性问题,一方面,如果高校没有切实依据章程进行治理,除发生问题之后的行政仲裁或者司法诉讼之外,如何监督落实并给予适当制裁?另一方面,如果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干涉高校依据章程的自主权,高校如何通过救济渠道进行维权?更重要的是,怎样划清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高校章程落实的监督、惩戒与干涉高校依据章程自主权的界限?因此,大学章程制度的实施与完善,实际上还需要现代化的相关配套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