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案件中的赔偿损失与责任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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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近年来,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事例屡见不鲜,加害人的赔偿损失举动与其刑事责任之间是否可以存在一定程度的必然关联,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从国家的方针政策、现行法律依据及法理理论等角度进行深入分析,得出较为肯定的结论。
  关键词 刑事责任 加害人 被害人 赔偿损失 责任减免
  作者简介: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47-02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通常指《民法通则》上民事责任上的赔偿损失,对于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内涵并不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指出:“犯罪人对被害人赔偿因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这是针对刑事犯罪中,加害人加害被害人而承担的犯罪法律后果之一。一般来说,罪犯实施了加害行为,其行为本身就具备了民事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罪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之后,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犯罪人在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义务。”那么,刑事案件中的赔偿损失是否同时兼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呢?或者说民事上的行政处罚、处分性质等同于刑事上的定罪,这结论显然是很荒谬的。笔者认为,赔偿损失只能定性为在定罪时担当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已,但这样的赔偿损失并不是刑事责任,归根结底,还是一种民事责任,阿多诺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与赔偿损失并不矛盾。对于赔偿损失的态度和数量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着量刑的度,但很多法学家有不同看法,对此,笔者从方针政策、现行法律依据及法理理论等角度进行辨析。
  一、从出台的法律分析
  (一)符合实体法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加害人对被害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应该积极承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义务,这一条并没有明确指出赔偿损失是否直接影响到刑责的情节,显然不能说可以减免刑责,但上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有了新的规定,直接明赔偿损失和酌情量刑情节的关联。众所周知,量刑情节是指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那么,作为加害人是否有悔罪的表现,同时也映衬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降低的一个重要指标之一,就是加害人是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行为。为此,很多学者认为,赔偿损失的态度如何,必然关联到加害人的悔罪态度,也必然是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关联,一个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人若是存在着认真悔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积极进行退赔和退赃,与千方百计逃避罪责、拒不悔过等表现相比较,必然符合“抗拒从严、坦白从宽”的法律依据,担当的刑责自然受到酌情考虑符合实体法规范。
  (二)符合程序法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八条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赔偿途径进行了说明,明确指出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和刑事案件的和解程序,同时在第二百七十七条还对刑事和解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明确了刑事和解的条件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又指出:“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笔者认为,赔偿损失对于刑事案件的情节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也是能否达成和解或者进入和解程序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这也是司法规定反映了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从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犯罪人是否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都被认为是否具有认真悔过的标准之一,若是刑事犯罪人不是诚心诚意表达出赔偿悔过的意愿,自然不太可能取得刑事被害人对刑事情节的谅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也从立法的角度传递了一个重要信息,那就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于具体的刑事案件,积极主动的真诚赔偿悔过能产生相应的积极作用。不过,这绝不能直接理解为只要实行了赔偿损失行为就可以对刑事的情节产生影响,为此强调了刑事和解只能在法定的框架和范围内,这是刑法对这一行为传递出的谨慎态度,也是刑法对赔偿行为的影响阐述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的道理。
  (三)符合两高的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二十条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又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九十九条指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管制刑。”从这些规定可以发现,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赔偿损失和刑事情节作了说明,明确指出了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的行为可以作为酌情量刑情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指出:“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这进一步明确了对被害人做出积极赔偿损失的行为作为酌情量刑情节。   二、从政策和法理分析
  (一)顺应施加刑法的目的
  按照法理理论,实行刑罚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对犯罪实施加害行为的惩罚,而是对最全社会犯罪的预防。德国古代哲学家李斯认为:刑罚是带着改变或者改造的功能,是让犯罪人变为对社会无害的人或者有贡献的人。这直接说明了刑罚的目的在于防止重新犯罪。从预防的角度分析,罪犯重返社会并成为社会有用的人是惩罚的目的所在,那么当前实行的监禁举措对于犯罪程度不重的罪犯而言效果可能收效甚微。据2010年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的一项调查结果,受访的约120名处于监禁状态下的犯罪,超过半数的服刑人员表示服刑或者监禁的过程对人生的路影响巨大,尤其对于就业等前景感到很不乐观;其中有60%多的服刑人员表示自己身心与监禁前起伏很大,有忧郁感的占绝大多数;还有接近半数的服刑人员感觉在监禁中心理有不良冲击。这就从侧面说明了,监禁等强制措施并不能有效扭转犯罪人的不良心理,继而对于犯罪人顺利回归到社会中正常生活起不到根本性的教育作用,甚至还可能会出现非预期的情况发生。所以,从监禁所带来的犯罪人心理层面的变化来看,自然要扭转当前监禁被广泛采用的一种现状,也就是适当适度少使用监禁这种刑事手段。受害人被伤害后,若是加害人认真悔过,积极主动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也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加害人本人的人身危险性,那么,对于犯罪程度较轻的行为,在量刑中适当适度采取缓刑的举措来替代监禁方式,对于犯罪程度较严重的行为,则可以适当适度减少服刑时间,这符合犯罪预防的最终目的。
  (二)顺应恢复性的司法机理
  传统的法理理论往往带有着报复性的机理,但这种报复性的机理并不是科学的司法机理。经过上千年的司法实践和经验积淀,目前已经逐渐演变为恢复性法理也被称之为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秩序和彼此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广为接受的理解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这种理论的机理在于,犯罪的行为导致了犯罪自己、受害人和社会的伤害,犯罪人、被害人及社会大众都应该是刑事司法所不可或缺的主角。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恢复,它跟报复具有本质性的区别。这种理论认为,刑事司法的首要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体恤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那么自然要受到相应程度的赔偿来弥补损失;其次,这种赔偿损失的行为必须由犯罪人来完成,因为被害人的损失或者伤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再者就是回归到法理的本质,将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秩序重新正常化。社会公众之所以也是主角之一,是因为社会公众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协商、谈判和和解不可缺少的力量。从西方发达国家来看,当前这种恢复性司法理论已经被广为接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采用已经司空见惯,并作为联合国积极推广的一种司法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解释的刑事和解也就是基于这个理念,或者说刑事和解就是直接明了地表达了恢复性司法。很多学者干脆直接将犯罪人向受害人诚信道歉和积极赔偿损失的行为就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要求。
  (三)顺应刑事上的宽严相济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这与已故著名法学家何思敬教授曾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是一脉相承的。实际上早在春秋战国时期,这个法理就隐含存在,《尚书·吕刑》中记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晋书·刑法志》记载:“窃以为刑罚轻重,随时而作。时人少罪而易威,则从轻而宽之,时人多罪而难威,则宜死刑而济之。”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司法的裁量权提供了适当的量度表达,也就是要求在法理的框架下,要将加害人的行为及其本人有区别加以对待,使得在裁量时宽严适当,该宽就适度宽,该严就必须严,这也表达了宽严相济的核心内容和精神实质。但从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仍然有不少法官存在着重刑罚心理,这实际上和宽严相济又存在着摩擦,就难以达到宽严相济表达所要求的罪责与量刑之间的平衡。那么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积极主动赔偿,自然是应该作为酌情量刑从宽处理的一个适当的合理行为,毫无疑问,其法理依据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
  三、结语
  纵观国内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在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与责任减免是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具体影响量刑和定罪两方面,对于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有明文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也有相应说明:“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毫无疑问,刑事案例中的积极赔偿对于犯罪人、被害人或者社会大众的秩序恢复和关系修复具有积极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刑罚的负面作用,降低修复心理可能埋下的遗留隐患,这既是法理的要求,也是一种司法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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