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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辅助软件的运行增加既有软件本没有的功能,可能对既有软件起到积极的辅助效益,也可能损害到既有软件的市场利益。要认定提供第三方辅助软件会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明确提供第三方辅助软件自身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对于规制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提供行为,当前的“互联网专条”亦存在缺漏之处,因而在完善“互联网专条”适用条件时,也要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对竞争关系的认定趋于模糊,将消费者和市场秩序作为重要法益,并且在不正当竞争构成认定上扩大损害要件的比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