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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人们追求的是生活幸福、身体健康。但是,近年来竟有人大谈安乐死。求生是人的本能,好死不如赖活,难道死还能安乐吗?
201生纪以来,许多病入膏肓的病人,由于得到先进的治疗措施,他们的死亡过程大大延长了。但病人不堪忍受拖沓的濒死前的痛苦折磨,家属也不忍目睹亲人的痛苦挣扎,因此向医生提出要求,希望能采取无痛措施,尽早使病人摆脱痛苦、结束生命。所谓安乐死,即由此而来。安乐死是现代医疗技术时代中出现的新问题。
早在30年代,世界各国就开始辩论安乐死问题。由于安乐死与传统的死亡概念和传统的医疗职能相冲突,而且与自杀、他杀等混淆,所以遭到许多人的非·难,安乐死的多次提案也被否决了。1962年12月,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首先提出实施安乐死的6个条件。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第一次承认了“死的权利”。到80年代,安乐死运动在世界各国如火如茶。在东京召开的国际安乐死讨论会上,宣称要尊重人的“生的意志”和“尊严的死”的权利,很多国家还成立了“安乐死协会”。
这股强大的旋风也吹到了我国古老的土地上。1986年6月28日,陕西汉中市某医院的一位医生,应病人家属要求。对一个晚期肝硬化腹水的病人采取主动安乐死。事后,这位医生被指控为“故意杀人罪”或“过失杀人罪”,被关押受审。这个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强烈的反响与关注。1987年12月24日,北京医学界,哲学界就安乐死问题进行了一次专题讨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午间半小时节目两次播放了座谈会的录音。邓颖超同志听了广播后,立即写信表示支持,认为“安乐死”是唯物主义观点,并立下了“预嘱”。
安乐死分为被动(消极)安乐死与主动(积极)安乐死两大类。前者是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不使生命通过医疗而延长,任病人死亡;后者是采取某种措施,使病人加速死亡。
在我国能实施安乐死吗?1988年7月上旬,全国17个省市的医学,法学、哲学、社会学以及新闻界近百名代表,聚首上海医科大学,举行了我国第一次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会上学者们在很多问题上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看法,进行了热烈的辩论。本人是与会成员之一,今将讨论要点向读者介绍一下。
支持者认为:安乐死给患者以身体上、精神上、社会上的安宁状态,符合有利原则;人电有选择死的权利,安乐死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它符合自主原则;安乐死可使有限的医药资源敬治更多的病人,它符合社会公正原则。
不过,根据现行法律条款,不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均构成杀人罪。特别是主动安乐死,难逃“故意杀人罪”的惩罚。对此,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应与“故意杀人”有区别,因为它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无损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不能作为杀人罪论处。但反对者指出,安乐死町为患者家属和医务人员谋取私利大开方便之门,例如家属出于对遗产的垂涎,或为了抛弃老人和病残者,借此进行谋杀,这将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支持者则认为,如果以立法形式制定严格的执行程序,这等不良后果是町以避免的。
通常主张,实施安乐死必须要有以下三个条件:身患绝症;病人极度痛苦;书人要求实施安乐死。对于这些基本条件,讨论中也提出了许多责难。即:“不治之症”不是绝对的,今天的“不治之症”,到明天可能是“可治之症”。由于我国医疗水平的不平衡,此时此地的不治之症,彼时彼地或为可抬之症。有时被医生宣布为“不治之症”的病人,有些却奇迹般地存活了许多年。若因诊断上的错误而实施”安乐死”,岂不是构成故意杀人?再者,对“不治之症”实施安乐死,允许医生放弃主观努力,是不利于医学发展的。如果病人的意愿是在外界压力下表示的,或是一时性冲动,或者病态心理,那这种意愿就不符合自主性原则。对于昏迷病人,对于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他们并不能表示意愿,‘谈不上“自主”。至于“极度痛苦”,也很难确定指标,有肉体的痛苦,也有精神的痛苦:亲人看来惨不忍睹,是否就是病人不堪忍受呢?
还有,究竟由准执行安乐死?有人认为医生、护士最了解病人的病情与愿望,应由主管医生来执行,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生应迥避。但是,有人认为这会破坏医生的形象,使串者失去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同时也给医务人员增加道德上的压力,乃至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因此,有人提出成立有各方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称医学伦理学委员会或安乐死委员会,以便对病人进行全面审议,凡符合条件者,经法律公证许可,才能付诸实施。有人提出,可设立安乐术师。总之,由准承担”杀手”,也是难题。
201生纪以来,许多病入膏肓的病人,由于得到先进的治疗措施,他们的死亡过程大大延长了。但病人不堪忍受拖沓的濒死前的痛苦折磨,家属也不忍目睹亲人的痛苦挣扎,因此向医生提出要求,希望能采取无痛措施,尽早使病人摆脱痛苦、结束生命。所谓安乐死,即由此而来。安乐死是现代医疗技术时代中出现的新问题。
早在30年代,世界各国就开始辩论安乐死问题。由于安乐死与传统的死亡概念和传统的医疗职能相冲突,而且与自杀、他杀等混淆,所以遭到许多人的非·难,安乐死的多次提案也被否决了。1962年12月,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首先提出实施安乐死的6个条件。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第一次承认了“死的权利”。到80年代,安乐死运动在世界各国如火如茶。在东京召开的国际安乐死讨论会上,宣称要尊重人的“生的意志”和“尊严的死”的权利,很多国家还成立了“安乐死协会”。
这股强大的旋风也吹到了我国古老的土地上。1986年6月28日,陕西汉中市某医院的一位医生,应病人家属要求。对一个晚期肝硬化腹水的病人采取主动安乐死。事后,这位医生被指控为“故意杀人罪”或“过失杀人罪”,被关押受审。这个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强烈的反响与关注。1987年12月24日,北京医学界,哲学界就安乐死问题进行了一次专题讨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午间半小时节目两次播放了座谈会的录音。邓颖超同志听了广播后,立即写信表示支持,认为“安乐死”是唯物主义观点,并立下了“预嘱”。
安乐死分为被动(消极)安乐死与主动(积极)安乐死两大类。前者是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不使生命通过医疗而延长,任病人死亡;后者是采取某种措施,使病人加速死亡。
在我国能实施安乐死吗?1988年7月上旬,全国17个省市的医学,法学、哲学、社会学以及新闻界近百名代表,聚首上海医科大学,举行了我国第一次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会上学者们在很多问题上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看法,进行了热烈的辩论。本人是与会成员之一,今将讨论要点向读者介绍一下。
支持者认为:安乐死给患者以身体上、精神上、社会上的安宁状态,符合有利原则;人电有选择死的权利,安乐死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它符合自主原则;安乐死可使有限的医药资源敬治更多的病人,它符合社会公正原则。
不过,根据现行法律条款,不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均构成杀人罪。特别是主动安乐死,难逃“故意杀人罪”的惩罚。对此,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应与“故意杀人”有区别,因为它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无损于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不能作为杀人罪论处。但反对者指出,安乐死町为患者家属和医务人员谋取私利大开方便之门,例如家属出于对遗产的垂涎,或为了抛弃老人和病残者,借此进行谋杀,这将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支持者则认为,如果以立法形式制定严格的执行程序,这等不良后果是町以避免的。
通常主张,实施安乐死必须要有以下三个条件:身患绝症;病人极度痛苦;书人要求实施安乐死。对于这些基本条件,讨论中也提出了许多责难。即:“不治之症”不是绝对的,今天的“不治之症”,到明天可能是“可治之症”。由于我国医疗水平的不平衡,此时此地的不治之症,彼时彼地或为可抬之症。有时被医生宣布为“不治之症”的病人,有些却奇迹般地存活了许多年。若因诊断上的错误而实施”安乐死”,岂不是构成故意杀人?再者,对“不治之症”实施安乐死,允许医生放弃主观努力,是不利于医学发展的。如果病人的意愿是在外界压力下表示的,或是一时性冲动,或者病态心理,那这种意愿就不符合自主性原则。对于昏迷病人,对于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他们并不能表示意愿,‘谈不上“自主”。至于“极度痛苦”,也很难确定指标,有肉体的痛苦,也有精神的痛苦:亲人看来惨不忍睹,是否就是病人不堪忍受呢?
还有,究竟由准执行安乐死?有人认为医生、护士最了解病人的病情与愿望,应由主管医生来执行,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生应迥避。但是,有人认为这会破坏医生的形象,使串者失去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同时也给医务人员增加道德上的压力,乃至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因此,有人提出成立有各方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称医学伦理学委员会或安乐死委员会,以便对病人进行全面审议,凡符合条件者,经法律公证许可,才能付诸实施。有人提出,可设立安乐术师。总之,由准承担”杀手”,也是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