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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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集中讨论了信赖利益理论存在的三个问题,提出:信赖利益与机会利益和履行利益存在本质的区别,是相互并列而非包含关系;信赖利益在有效成立的契约中仍然可以发挥其保护作用,故应承认在契约有效成立场合仍有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必要;在信赖利益保护范围上,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而应充分考虑其实际情况,全面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关键词:信赖利益;机会利益;期待利益;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18-02
  
  引言:随着时代的发展,纯粹的契约理论不能有效地解决当今社会复杂多变的契约关系。契约往往只是一种對未来的预期,亦或者说是希望订立的合意可以依照契约的轨道顺利进行。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往往这种“理想的轨道“由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而使得契约不能沿着既定“轨道”运行,因此基于信赖关系的契约法为这种现实问题找到了一条光明大路。笔者通过对信赖利益、机会利益与期待利益三者进行比较来更深层次地了解信赖利益;在有效成立的契约中,信赖利益仍然可以作为受损害一方的保护伞,要求加害方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这种赔偿并不以履行利益为限,而是要充分考虑其案件的独特性来全面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一、信赖利益与机会利益、期待利益的关系
  信赖利益的界定众说纷纭。正如富勒所说,“当今没有几篇论文称的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其定义“。但是一些学者认为将机会利益包含在了信赖利益中,笔者认为不妥:首先机会利益的损失仅仅表现为经济上的差额,它是由于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合同的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时,如果再缔约就会增加成本或减少利润,被撤销的合同与可能订立的合同之间的经济利益的差额就是机会利益。然而信赖利益是基于一种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因此它不仅仅包含财产上的利益,还包括非财产上的利益,“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之痛苦,且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是一种人与人的意志信赖关系。其次尽管本来已经得到的机会因为相信另一方会履行合同而被放弃与支出的费用表面上是没有区别的。但两者之间究其本质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对未来的一种可能性,具有不确定性;后者更多表现为现已发生的事实,可以通过计算准确得出。然而机会利益却不能,它最终需要通过对履行利益加以比较,推算出其结果,这样就可能使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界限变得模糊。因此我们采取信赖利益是受害人因信赖对方将履行契约而支付的代价或费用,因对方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契约,而遭受该利益的损失这一界定。
  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损害赔偿中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期待利益即该受益人基于如该合同被履行时其将享有地位之因交易所得而有之利益。区别于期待利益,受害人追索其赔偿的截止阶段是不同的。信赖利益是一种以恢复为目的的利益,因此是发生损害之时为止所带来的利益损失。而期待利益更多地表现为“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则表现的是一种如果合同能够履行,其带来的利益。信赖利益更表现为既有的利益,而期待利益不仅包含既有利益还包含了将来利益。同样的,信赖利益适用的赔偿范围会比期待利益大。期待利益只适用于已经确实有效的合同。而信赖利益不仅可以适用确实有效的合同还可以对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限。
  二、有效成立的契约是否有信赖利益保护的余地
  通说认为,在契约有效成立场合,不存在缔约过失适用的余地,因为,在保护了受害人履行利益后,信赖利益已包含了履行利益之中,再与保护将使受害人双重得利。笔者对此不能苟同。
  对于缔约过失概念的界定问题学者们存在颇多争议。但笔者更支持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他认为“台湾《民法典》第245条中的‘缔约未成立’应解释为’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事发生在契约未成立时‘。我国学者也赞成这一观点,认为只要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导致另一方受损,无论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生效,均可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没有正面解释这一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作如下解释:一方面,实践中可能发生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却因为对方违反先契约义务而受损的情形。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受损害,但受损害当事人考虑到契约的重要性,即便已经造成了损害,仍订立合同并履行,如果是这种情况下,还不允许受损方依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这样的界定给予受损方更多的救济方法用于选择。学者刘得宽曾经举出一个生动的例子:在买卖交易中,买受人欺骗出卖人,将其10000元的货物以100元购得的,出卖人可以以受欺诈为由撤销意思表示。这说明在承认契约有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仍可对缔约过失之债提出请求权。并非因契约有效而否定其行使请求权。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支持契约成立生效后仍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于受到损害的一方,给予了更多的保护,并提供了更多的司法救济方式。
  但是这样理解《合同法》第42条引出的难题是,此时的损害赔偿是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还是信赖利益的赔偿呢。如果认为是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则显然与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为基础相违背。况且,发生时间是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时,也谈不上履行利益;因此,笔者在本篇文章中认为信赖利益不应仅仅限定在法律行为没有成立或生效的情况下,否则就不能有效地保证信赖利益的立法目的也不能更好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信赖利益可以通过履行利益的实现而得到补偿,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在契约虽成立的情况下,仍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情形。
  三、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而导致其产生的损害要比期待利益产生的损害要低,因此在损害赔偿范围中一般无需考虑信赖利益,但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信赖利益对权利人来说比期待利益的价值要更高。因此是否以履行利益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是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中最具争议的问题。
  两大法系信赖利益的赔偿均以履行利益为限作为基本原则[5]。首先,因为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一旦这些损失需要由义务人承担,则会加重其负担,甚至导致利益失衡现象。其次,如若信赖利益高于履行利益,则会使权利人不当得利,损害了义务人的利益。再次,通过相对论看待该问题,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另一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一方的利益保护应在合理范围内,以此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不当的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对抗的界限就应该是履行利益。
  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6]。首先,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则,有利于保障恶意的缔约过错。其次,缔约过失是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的一种对立的债的发生的原因。如果在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要求其依据合同的内容来作为履行利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和限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对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当受到损害就有相应的补偿,只有全面赔偿受害人因信赖受到的损失,才能真正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和衡平的精神。再次,履行利益在某些情况下,难以确定,不便计算,因此需要通过信赖利益来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最后,如果以履行利益为限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例如,在一项合同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因存在的撤销的事由而撤销其意思表示,相对人于此情形将面临合同被撤销的的不测,故而可以取得请求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可能性(通常发生在撤销权人重大误解的场合中)。但是,如果该相对人感到自己所缔结的合同处于不能盈利或者亏损状态,他就可以以撤销权人的身份行使撤销权,以导致其信赖利益的损害为由,诉请被撤销权人给予其信赖利益赔偿,趁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损失转嫁给被撤销权人。简单说,就是原告不能签订一份亏本的合同,并同时把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
  笔者更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信赖利益的目的就是最大可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应当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双方在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应该本着善意,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往,不仅是为了交易本身,更是为了保证良好的交易秩序,在其进行交易之前,就应本着使其交易能够顺利进行的期待,应对交易结果抱有“坚定“的态度。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本着法律规则还是道德约束,都应该善意履行之。此外,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同时也是对交易双方的一种警戒作用。当当事人预期到其如果违背信赖利益,其结果是严重的,就不会轻易的背信弃义,违背约定。
  结束语:博登海默曾经说过“整个法理学整体现出一种统一的趋势,而这一趋势也必然深入到各国的法制当中发挥作用。”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信赖利益都在为受害方权利的保护起着积极的作用。本文通过信赖利益与机会利益、履行利益的关系;承认信赖利益在有效成立的合同中的保护作用以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这三个方面对信赖利益进行阐述,旨在通过对信赖利益的了解,从而对实践中的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提供救济手段,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郭千钰,(1989,10— ),女,吉林省吉林市人,就读于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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