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已经在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中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文字表述的不确定性,以及法的滞后性等因素影响,人们要想准确地划分出行政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也非易事。作为一名法官,尤其是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如何正确识别行政审判权的范围和限度,无疑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在行政审判中,与审判权相关联的权力(权利)是行政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对抗,以及行政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构成了一个动态的复杂的场景。因此,我们要厘清行政审判权的范围,同时还需要明了行政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和界限。其实,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已经将审判权、行政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明确的规定,它们在法治环境下,彼此独立,各自遵循法律设定的轨道运行,并在法律容忍的限度内,相互间并无干涉。一旦权利得到滥用,就会引起权力的制约,或者权力恣意行事,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争议,形成诉讼。因此,行政审判权的范围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密切相关。
当事人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权益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实体权益,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无论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都应受到保护。“权利是国家创造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创造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1>但是,社会个体在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时,受各种因素影响,他们不可能随时将法律规定的权利运用到恰如其分,更多时候,他们会将权利抛开,直接突破法律规定的藩篱,引起纠纷。行政权力介入纠纷,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恢复权利的平衡。行政权虽然是法律预先设定,但由于受执法人员业务水平、思想品质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可能会偏离执法目的,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审判权设定的目的,就是监督行政权,并给当事人提供救济。但是,由于受历史的、政治的等因素影响,行政审判制度尚不能给所有的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具体表现为受案范围的规定。法律规定,审判权仅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权益提供救济。这种限制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局限性会越来越突出。
法律受语言的不确定影响,其表述是模糊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权的具体审查,能够让人了解更深层次的东西。法院对原告的审查,主要体现在起诉权的审查,包括原告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这种审查,主要表现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判断。法院审查的结果,似乎只是简单地判断起诉人有无起诉权,而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如何恢复等问题则关注不够。
行政审判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包括对认定事实的审查,适用法律的审查,办案程序的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执法主体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该法条确定了行政审判权审查的范围,但是,行政审判权的限度远不止法律文本的规定,它会在审判法官对法律的认知与裁量中继续深化。
审判权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存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对证据要求是否一致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否合法,一般以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程序法规则来判断,其审查强度较弱;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要求来判断,其审查强度相对较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只要执法机关不是恣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证据,一般会予以认定。对于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取证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则需要严格限制,否则会造成该手段的滥用,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这里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隐私权<2>。审查这类证据的标准,采用比例原则,对影响的合法权益与可能违法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比对,作出利益衡量,得出判断。
一般认为,执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属于行政自由裁量范畴。但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达到什么程度构成超越,法律没有明确。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有必要予以审查: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存在超越职权,否则属于自由裁量权问题。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审查。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法律冲突问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可以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直接选择上位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办案程序的审查,其实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已经涉及,执法行为对原告程序性权利的剥夺本身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另外,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也是容易判断的,不再赘述。对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合理性审查问题,究竟行政处罚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构成显失公正,这显然是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对超出自由裁量权限度的判断,可以采用采用比例原则,通过对正当的执法目的与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个方面的比对,作出利益衡量,得出判断。显然,这里存在法官自由裁量和行政权自由裁量的冲突。因此,行政审判权的范围和限度问题,也是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干涉程度问题,但这个问题又很难通过立法加以解决。“这种权限的实际控制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法官的素养与品格之上”<3>。
行政审判权作为法律设定的权力,法律规定的本身就是确定其运行的范围和控制,防止权力恣意行事,脱离法律制定权力的目的。但是,法律规定是静止的,只有法官在个案中运用法律解释权和裁量权进行审查,才能动态地勾勒出一个完整的行政诉讼的场景,使大家对审判权的范围和限度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注释:
<1>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载《时代评论》1988年创刊号.
<2>蔡小雪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页.
<3>王渊源:《略论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在行政审判中,与审判权相关联的权力(权利)是行政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对抗,以及行政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构成了一个动态的复杂的场景。因此,我们要厘清行政审判权的范围,同时还需要明了行政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和界限。其实,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已经将审判权、行政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了明确的规定,它们在法治环境下,彼此独立,各自遵循法律设定的轨道运行,并在法律容忍的限度内,相互间并无干涉。一旦权利得到滥用,就会引起权力的制约,或者权力恣意行事,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争议,形成诉讼。因此,行政审判权的范围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密切相关。
当事人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权益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实体权益,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无论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都应受到保护。“权利是国家创造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创造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1>但是,社会个体在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时,受各种因素影响,他们不可能随时将法律规定的权利运用到恰如其分,更多时候,他们会将权利抛开,直接突破法律规定的藩篱,引起纠纷。行政权力介入纠纷,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恢复权利的平衡。行政权虽然是法律预先设定,但由于受执法人员业务水平、思想品质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可能会偏离执法目的,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审判权设定的目的,就是监督行政权,并给当事人提供救济。但是,由于受历史的、政治的等因素影响,行政审判制度尚不能给所有的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具体表现为受案范围的规定。法律规定,审判权仅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权益提供救济。这种限制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局限性会越来越突出。
法律受语言的不确定影响,其表述是模糊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权的具体审查,能够让人了解更深层次的东西。法院对原告的审查,主要体现在起诉权的审查,包括原告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这种审查,主要表现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判断。法院审查的结果,似乎只是简单地判断起诉人有无起诉权,而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如何恢复等问题则关注不够。
行政审判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包括对认定事实的审查,适用法律的审查,办案程序的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执法主体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该法条确定了行政审判权审查的范围,但是,行政审判权的限度远不止法律文本的规定,它会在审判法官对法律的认知与裁量中继续深化。
审判权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存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对证据要求是否一致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否合法,一般以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程序法规则来判断,其审查强度较弱;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要求来判断,其审查强度相对较强。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只要执法机关不是恣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证据,一般会予以认定。对于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取证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则需要严格限制,否则会造成该手段的滥用,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这里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隐私权<2>。审查这类证据的标准,采用比例原则,对影响的合法权益与可能违法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比对,作出利益衡量,得出判断。
一般认为,执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属于行政自由裁量范畴。但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达到什么程度构成超越,法律没有明确。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有必要予以审查: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存在超越职权,否则属于自由裁量权问题。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审查。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法律冲突问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可以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直接选择上位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办案程序的审查,其实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已经涉及,执法行为对原告程序性权利的剥夺本身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另外,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也是容易判断的,不再赘述。对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合理性审查问题,究竟行政处罚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构成显失公正,这显然是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对超出自由裁量权限度的判断,可以采用采用比例原则,通过对正当的执法目的与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个方面的比对,作出利益衡量,得出判断。显然,这里存在法官自由裁量和行政权自由裁量的冲突。因此,行政审判权的范围和限度问题,也是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干涉程度问题,但这个问题又很难通过立法加以解决。“这种权限的实际控制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法官的素养与品格之上”<3>。
行政审判权作为法律设定的权力,法律规定的本身就是确定其运行的范围和控制,防止权力恣意行事,脱离法律制定权力的目的。但是,法律规定是静止的,只有法官在个案中运用法律解释权和裁量权进行审查,才能动态地勾勒出一个完整的行政诉讼的场景,使大家对审判权的范围和限度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注释:
<1>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载《时代评论》1988年创刊号.
<2>蔡小雪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页.
<3>王渊源:《略论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