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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高校的法学教育应当偏重于学术培养还是职业培训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偏重于学术培养容易弱化法律实践技能的传授,偏重于职业培训则不仅会忽视学生分析和理解法学原理的能力,而且难以与其就业状况相对接。其实,针对服务对象的法学教育并不是学术培养和职业培训之间的二选一,而是真正能够对学生的未来发展有所助益的教育。教师的职责应当是教给学生“学习的技能”,即自行掌握知识的能力,从而为学生未来的职业发展、为其一生中不断获取知识的道路奠定基础。
关键词:法学教育;服务对象;学术研究;职业培训
“服务行政”是行政法学和公共行政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其核心观念是将政府从传统的“管理-强制型政府”逐渐转化为“受相对人驱使的政府”(Counterpart-Driven Government),把政府关注的焦点对准相对人的需要,其职能、行为和改革等都紧紧围绕着相对人展开,并以相对人的满意度作为政府运行的最大使命和考量。而高校作为我国数量最多、规模最大的“准行政主体”(或称“公务法人”),亦应接受服务行政的理念,以高校的首要服务对象——学生作为其教学、科研以及行政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中心,以满足学生的学习、生活、就业等方面的需要作为其最终目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学生为本”。然而,高校本身功能的两分——“探究的场所”抑或“社会的桥梁”、“学术研究”抑或“职业培训”,却将教育过程带入了尴尬的境地,这种状况在法学教育中表现得格外明显。
一、作为实践的艺术:法学教育是否需要“探究的场所”
法学教育的服务对象是学生,而以学生为中心和目的所开展的法学教育,必须首先明确学生需要什么——需要获取何种知识、需要掌握何种技能,并以此来决定教学的内容、方式及课程和时间等方面的安排;相反,如果教学的内容是学生“不需要”或者“不想要”的,那就很难引发学生的兴趣,也无法适应“服务对象至上”的教学原则。而事实上法学院教学的重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两难问题。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将高校首先定位为“探究的场所”(places of inquiry),学术研究是高校不可或缺的乃至于最为重要的职能,教师的责任就是带领学生开展高水平的科研活动,“以科研作为首要的成分,教授的作用在于把科研和教学结合起来——科研活动十分恰当地成为一种教学的模式。学生的作用就是把科研和学习结合起来——科研活动转变为一种学习的模式”[1]。而教师引导科研、学生从事科研的原因,则正如雅斯贝尔斯(Karl Jaspers)所断言的那样,“对终极价值和绝对真理的虔敬是一切教育的本质”[2],更是高等教育的本质,“每一个较大规模的现代社会……都需要建立一个机构来传递深奥的知识,分析、批判现存的知识,并探索新的学问领域”,“而获得解决这些问题所需要的知识和人才的最好场所是高等学府。”[3]这就意味着,作为一个“探究的场所”,高校的核心功能就是提高国家和社会的知识增量,并且在以科研为基础的教学过程中扩大前沿知识的传播范围和速度,从而反过来为科学和知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提供条件。以“探究”为主旋律的倾向也毫无例外地贯彻到了法学院的教育过程中。按照赫钦斯(Robert M. Hutchins)的意见,法学院的学生应当学习形而上学、伦理学、政治学和经济学,并在此基础上掌握法哲学,此外还应当着重学习法学史和法律机构史等科目;相反,“从事职业工作时所需要的其他东西,如熟悉某个司法管辖区的规则、案例摘要和报告的使用方法、法律文件的起草、简报的撰写及行业的诀窍”,则应当在学校附属的法律机构中学习[4]。
然而,并非所有人都对法学院偏向学术研究毫无异议——法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过分偏重学术研究势必弱化对学生实践知识的传授:学生在获得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的同时却很少了解真实的诉讼过程、很少掌握律师的执业技巧、法官的审判尺度,在毕业之后真正从事法律职业时还要“从头再来”,重新学习实践知识。于是有人抱怨说:“法学院开设的大部分课程与牧师和和尚的教育方案太相似……法学院的学生在起草诉状、契据及类似方面和实践知识等方面通常没有其他行业的学生熟练”[5]。无可回避的是,法律是一门实践的艺术,法学院的毕业生在真正从事司法实务时,所使用的大多数知识都是单纯的“法律”,而非深奥的“法理”;他们在作为律师进行辩护、作为法官进行审判,或者作为顾问出具法律意见时,需要知道的是法律“是什么”,而非“为什么”;需要掌握的是法律“实际怎样”,而非“应当怎样”;至于法律究竟为何这样制定、有无理论根据、是否应当改进、应当如何改进,那是立法者或法学家的事情而非法务者的事情——显然绝大多数法学毕业生都难以进入立法者或法学家的行列。法律实践的现实决定了学生熟练并深刻地掌握罗尔斯、罗蒂、诺齐克、哈特、哈耶克、哈贝马斯、拉兹、富勒、庞德的法学思想可能对其所从事的辩护或审判工作没有任何助益。而在法学教育中仅仅提供一个“探究的场所”、讲授对学生毫无助益的理论知识、引导学生做毫无应用价值的理论工作,显然与“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对象原则背道而驰。那么,若要贯彻“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对象原则,是不是将法学教育中的“学术研究”转化成“职业培训”就可以?
二、难以整合的实践:法学教育能否支撑“社会的桥梁”?
将法学教育转化成单纯的“法律职业培训”似乎更加符合学生的需要。在美国,一位法学教师花了一个小时时间解释有关受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的规则(fellow-servant rule),而一个学生问到:“这和法律有什么关系?”他到大学里来主要是出于这样一种印象,即大学可以为他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作准备,并教会他这种游戏的规则,他感到被欺骗了。于是,“学院的重心取决于职业性方面的压力。例如,如果关注的是大的工商企业,那么课程将围绕商业法展开。可以想见,如果作为一种职业的公共服务继续是一个热门话题,那么公法就可能取代商法。……法理学应该成为法学课程核心,但是几乎没有什么人去学习它,它就像法学史一样,被认为是一门边缘科目或装饰性科目”[6]。可以说,在美国整体上是将法学教育当作“社会的桥梁”,法学院对学生的主要要求是了解运用法律的必要程序和技巧,培养学生按照律师的习惯来思考和分析问题,并能使法官接受他们对案件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法律训练和教育都是作为职业培训而出现,让学生一毕业就可以进行法律实务的操作;而学术方面的探讨即使有所涉及也是为培养合格和优秀律师而附设的,在法学院中并不占主导地位[7]。 然而,以“职业培训”为核心的法学教育,即使在美国也并非毫无异议。一方面,从本质上讲,教育不应当是纯粹功利主义的,学术底蕴的缺失会影响到法律职业的长远发展;当法学院放弃创造性思维并蜕变成为初级职业学校时,法律专业也必定会蜕变成为一个初级职业。因此,在法学院里“不应尝试‘实际’的工作,因为它干扰了学生的教育”,“它会使法学院学生不能集中注意力去学习他们在法学院可能学到的内容,也就是法学的理论、基本命题和一般原则”[8]。另一方面,“职业培训”所搭建的“社会的桥梁”是否稳固也存在问题,学生与法律实践的真正对接其实难以实现。由于法律职业是一种多元化的职业,它的成员扮演着多种矛盾的角色,因此法律的执业技巧在各个法务领域乃至于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都会有所不同,有些执业技巧又会因为太过个性化而难以复制和移植,法律本身的快速修改也会使适用于旧法的诉讼技巧只具有较短的寿命……所有这些使得法学教育所搭建的“社会的桥梁”可能在学生毕业时就已开始崩解。
尽管法学教育中的“职业培训”倾向可能确实存在偏颇,但如果学生确实需要实践、需要就业、需要职业培训,那么无论其存在何种偏颇,以服务对象为线索的分析都无法否定这种教育模式的正当性。但事实真是如此吗?在“学生需要”方面给予“职业培训”致命打击的事实在于“这样一种令人痛心的情况,即一位学生将他的整个大学时光花费在特定的职业准备上,但是又没有去从事这项职业,浪费了他的大学生涯”[9]。在我国,法学院毕业生的就业并不能保证“专业对口”:过去的法学院毕业生主要是到司法机关,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现在到司法机关的反而成了少数,有相当多的法律专业毕业生到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就业[10]。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法学本科在校生30万人左右,每年毕业的学生超过8万人,已经远远超过司法机关的需求量,很多学生毕业后从事与法律无关的工作。因此,尽管不断有学者主张“把学生培养成动手能力强的应用型人才”,通过“观摩审判模式”、“模拟法庭模式”等途径将实践性教学环节增加到总课时的1/4甚至1/3,“让学生有更多的时间讨论案例,有更多的时间进行法律操作训练”[11],但法学院毕业生中又有几人最终能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又有几人能真正从事律师行业?如果毕业生成为党政机关的公务员、甚至是秘书、推销员、售货员,其所习得的庭审程序、诉讼技巧又有何意义?仅就这一点而言,法学教育中的“职业培训”其实难以架起通向社会的桥梁——毕业生将来究竟从事何种工作是难以预知的,即便能够预知,教师也无法针对学生们各不相同的实际就业方向“因材施教”,而毕业生就业后是否会转换职业、转换几次职业乃至于转换为何种职业更是无法纳入到教学考虑中来。种种这些状况意味着,贯彻“以学生为本”的法学教育原则并不是单纯地将“学术教育”改成“职业培训”就可以。
三、针对服务对象的法学教育进路:学生究竟需要什么?
“针对服务对象的法学教育”应当始终围绕学生的真实需要展开。但问题是,学生究竟需要什么?
在就业难度与日俱增的现时代,学生在进入高校后不得不面对的就是对自己未来的规划,我们认为,“针对服务对象的法学教育”指的就是真正能够对学生的未来发展有所助益的教育进路。现实中,法学院学生正统的就业渠道只有屈指可数的几种,而且大多与考试有关。除了以获取学位为目的的结业考试之外,还包括:(1)国家司法资格统一考试。这是法学院学生从事司法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入门条件。尽管毕业生并不一定从事司法职业,但通过司法考试已然成了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一种“见证”。(2)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现今职业准入门槛越来越高,提高自己的学历也是学生发展规划的重要步骤,“考研”,特别是重点院校的研究生入学考试竞争依然相当激烈。(3)公务员考试。法学院学生进入公务员队伍也是一种比较理想的职业选择,同时,如果要成为法官检察官、从事司法职业,不仅要通过司法考试,而且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才能具备公务员身份。
可以说,法学院的学生从入学之日起就被包围在各种考试中,他们首先需要的是那些能够帮助自己通过各种考试、顺利实现就业、实施未来发展规划的知识。具体而言,(1)对那些急于就业的学生而言,司法考试是在读期间最为重要的考试,它是“具有法学学历教育的人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经之桥”[12],“直接关系到大多数法科学生就业资格”[13],其“通过率已经成为衡量高校法学院系毕业生质量的一个指标”[14]。因此,很多人认为,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的直接目的,二者在内容上应当相互渗透[15]。司法考试主要是考察考生对法律规则(即现行法律规范)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同时还包括对部分法律原则及原理的理解,但却没有对法律执业技巧的考察。然而执业技巧和经验可以在就业之后、执业之中逐渐磨合,但如果不能通过考试,那就连磨合的机会都没有。(2)对那些期望提高学历的学生来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是本科阶段最重要的考试。尽管现在大多数参加考试的人仅仅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学位而非从事科研活动甚至科研职业,但硕士教育特别是研究生入学考试仍然偏重于学理分析能力,而非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掌握和运用。这就使得司法考试和研究生入学考试在内容上几乎完全相反,在教学过程中偏重于任何一方都不利于学生对另一种考试的把握。(3)公务员考试几乎和法学专业毫无关联,其考试内容不可能在教学环节中体现出来,这方面的“学生需要”注定无法满足。
其实,在上述三种关系到学生发展规划的考试中,司法考试和研究生入学考试分别涵盖了法学教育中的实践性和学术性,只是没有包含执业技能方面的内容。在这一局面下,我们认为,若要实现“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对象原则,主要并不在于“探究的场所”和“社会的桥梁”二者之间的相互转化——教师针对不同学生的需求来选择教学侧重点才是最为理想的情况:对急于就业的学生偏重于现行法律规范的讲授、对希望提高学历的学生偏重于法学理论的讲授。但很多时候现实条件(如大班授课)决定教师无法“按需分配”——这也是“以学生为中心”原则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教师必须在实践性教学和学术性教学之间保持一个合理的平衡,而这种平衡使得法学教育又回到了高等教育理论的原点:大学教育包括法学教育所应当教授给学生的不是固定的知识,而是“学习的技能”,在习得这种技能后,学生能够根据自己的发展方向去进行实践性的学习或者理论性的学习。 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学术性教育还是职业性教育,更重要的是教给学生自行掌握知识的能力、教给学生获取知识的方法和途径,使学生在接受现行知识的基础上自行生发出更多的知识,也就是教育学上所说的发现式学习(discovery learning),即学生用提供给他们的信息来构建自己的理解过程,并且是由教师帮助学生进行发现的“有指导的发现”(guided discovery)[16]。对于需要增加理论深度的学生,教师应当教给学生阅读学术专著的方法、进行学术思考的角度和路径,并且教给学生论证自己观点的手段;对于需要知晓法律规则的学生,教师应当教给学生获取法律法规内容的途径、分析法律规范内部逻辑关系的思路,以及应对法律规范之间冲突、适用与整合的方式。尽管我们认为,法学院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当比较偏重于现行法律规范的讲授,从而迎合那些所占比重更大、希望参加法律实践或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的需要,但是,学生的最终需要其实是获取“学习的技能”,以服务对象为中心的教学路径应当注重传授学术性的和实践性的“学习方法”,因为它不仅能够弥补教师授课内容无法面面俱到的缺陷,同时还能满足不同学生的切实需要,并为学生未来的职业发展、为其一生中不断获取知识的道路奠定基础。纵观国内外,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学院能完成知用合一的法学教育的。实际的情况是,法学院教育可以给学生一个法学理论的基本的框架性的知识结构,更多的实际工作经验要么是由专门机构进行训练,要么是在实际工作中培养,即使法学理论,也是要终身学习更新的[17]。而这种“终身学习更新”的方法,才是法学教育中凌驾于“探究的场所”和“社会的桥梁”的首要传授内容。
参考文献:
[1] [美]伯顿·克拉克. 探究的场所:现代大学的科研和研究生教育[M]. 王承绪译. 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1.
[2] [德]雅斯贝尔斯. 什么是教育[M]. 邹进译.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44.
[3] [美]约翰·S. 布鲁贝克. 高等教育哲学[M]. 王承绪等译. 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87:13,15.
[4][6][8][9] [美]罗伯特·M. 赫钦斯. 美国高等教育[M]. 汪利兵译. 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65-66,23,26,30,28.
[5] [美]罗伯特·斯蒂文斯. 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M]. 阎亚林,等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4.
[7] 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20-321.
[10][17] 徐中起. 试论法学的特点和法学教育方法[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5).
[11] 张丽英. 英国的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及其借鉴[J].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12] 李建伟. 本科法学教育、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架构及其改革命题[J]. 中国司法,2007(9).
[13] 李建伟,夏敏. 正确发挥司法考试对本科法学教育的导向性作用:以近期司法考试改革动向为背景[J]. 中国司法,2009(1).
[14] 彭俊. 我们应该有怎样的法学教育:以司法考试为背景[J].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09(6).
[15] 何士青. 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兼评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J].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
[16] [美]斯滕伯格,威廉姆斯. 教育心理学[M]. 张厚粲译. 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3:412.
[责任编辑:周 杨]
关键词:法学教育;服务对象;学术研究;职业培训
“服务行政”是行政法学和公共行政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其核心观念是将政府从传统的“管理-强制型政府”逐渐转化为“受相对人驱使的政府”(Counterpart-Driven Government),把政府关注的焦点对准相对人的需要,其职能、行为和改革等都紧紧围绕着相对人展开,并以相对人的满意度作为政府运行的最大使命和考量。而高校作为我国数量最多、规模最大的“准行政主体”(或称“公务法人”),亦应接受服务行政的理念,以高校的首要服务对象——学生作为其教学、科研以及行政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中心,以满足学生的学习、生活、就业等方面的需要作为其最终目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学生为本”。然而,高校本身功能的两分——“探究的场所”抑或“社会的桥梁”、“学术研究”抑或“职业培训”,却将教育过程带入了尴尬的境地,这种状况在法学教育中表现得格外明显。
一、作为实践的艺术:法学教育是否需要“探究的场所”
法学教育的服务对象是学生,而以学生为中心和目的所开展的法学教育,必须首先明确学生需要什么——需要获取何种知识、需要掌握何种技能,并以此来决定教学的内容、方式及课程和时间等方面的安排;相反,如果教学的内容是学生“不需要”或者“不想要”的,那就很难引发学生的兴趣,也无法适应“服务对象至上”的教学原则。而事实上法学院教学的重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两难问题。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将高校首先定位为“探究的场所”(places of inquiry),学术研究是高校不可或缺的乃至于最为重要的职能,教师的责任就是带领学生开展高水平的科研活动,“以科研作为首要的成分,教授的作用在于把科研和教学结合起来——科研活动十分恰当地成为一种教学的模式。学生的作用就是把科研和学习结合起来——科研活动转变为一种学习的模式”[1]。而教师引导科研、学生从事科研的原因,则正如雅斯贝尔斯(Karl Jaspers)所断言的那样,“对终极价值和绝对真理的虔敬是一切教育的本质”[2],更是高等教育的本质,“每一个较大规模的现代社会……都需要建立一个机构来传递深奥的知识,分析、批判现存的知识,并探索新的学问领域”,“而获得解决这些问题所需要的知识和人才的最好场所是高等学府。”[3]这就意味着,作为一个“探究的场所”,高校的核心功能就是提高国家和社会的知识增量,并且在以科研为基础的教学过程中扩大前沿知识的传播范围和速度,从而反过来为科学和知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提供条件。以“探究”为主旋律的倾向也毫无例外地贯彻到了法学院的教育过程中。按照赫钦斯(Robert M. Hutchins)的意见,法学院的学生应当学习形而上学、伦理学、政治学和经济学,并在此基础上掌握法哲学,此外还应当着重学习法学史和法律机构史等科目;相反,“从事职业工作时所需要的其他东西,如熟悉某个司法管辖区的规则、案例摘要和报告的使用方法、法律文件的起草、简报的撰写及行业的诀窍”,则应当在学校附属的法律机构中学习[4]。
然而,并非所有人都对法学院偏向学术研究毫无异议——法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过分偏重学术研究势必弱化对学生实践知识的传授:学生在获得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的同时却很少了解真实的诉讼过程、很少掌握律师的执业技巧、法官的审判尺度,在毕业之后真正从事法律职业时还要“从头再来”,重新学习实践知识。于是有人抱怨说:“法学院开设的大部分课程与牧师和和尚的教育方案太相似……法学院的学生在起草诉状、契据及类似方面和实践知识等方面通常没有其他行业的学生熟练”[5]。无可回避的是,法律是一门实践的艺术,法学院的毕业生在真正从事司法实务时,所使用的大多数知识都是单纯的“法律”,而非深奥的“法理”;他们在作为律师进行辩护、作为法官进行审判,或者作为顾问出具法律意见时,需要知道的是法律“是什么”,而非“为什么”;需要掌握的是法律“实际怎样”,而非“应当怎样”;至于法律究竟为何这样制定、有无理论根据、是否应当改进、应当如何改进,那是立法者或法学家的事情而非法务者的事情——显然绝大多数法学毕业生都难以进入立法者或法学家的行列。法律实践的现实决定了学生熟练并深刻地掌握罗尔斯、罗蒂、诺齐克、哈特、哈耶克、哈贝马斯、拉兹、富勒、庞德的法学思想可能对其所从事的辩护或审判工作没有任何助益。而在法学教育中仅仅提供一个“探究的场所”、讲授对学生毫无助益的理论知识、引导学生做毫无应用价值的理论工作,显然与“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对象原则背道而驰。那么,若要贯彻“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对象原则,是不是将法学教育中的“学术研究”转化成“职业培训”就可以?
二、难以整合的实践:法学教育能否支撑“社会的桥梁”?
将法学教育转化成单纯的“法律职业培训”似乎更加符合学生的需要。在美国,一位法学教师花了一个小时时间解释有关受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的规则(fellow-servant rule),而一个学生问到:“这和法律有什么关系?”他到大学里来主要是出于这样一种印象,即大学可以为他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作准备,并教会他这种游戏的规则,他感到被欺骗了。于是,“学院的重心取决于职业性方面的压力。例如,如果关注的是大的工商企业,那么课程将围绕商业法展开。可以想见,如果作为一种职业的公共服务继续是一个热门话题,那么公法就可能取代商法。……法理学应该成为法学课程核心,但是几乎没有什么人去学习它,它就像法学史一样,被认为是一门边缘科目或装饰性科目”[6]。可以说,在美国整体上是将法学教育当作“社会的桥梁”,法学院对学生的主要要求是了解运用法律的必要程序和技巧,培养学生按照律师的习惯来思考和分析问题,并能使法官接受他们对案件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法律训练和教育都是作为职业培训而出现,让学生一毕业就可以进行法律实务的操作;而学术方面的探讨即使有所涉及也是为培养合格和优秀律师而附设的,在法学院中并不占主导地位[7]。 然而,以“职业培训”为核心的法学教育,即使在美国也并非毫无异议。一方面,从本质上讲,教育不应当是纯粹功利主义的,学术底蕴的缺失会影响到法律职业的长远发展;当法学院放弃创造性思维并蜕变成为初级职业学校时,法律专业也必定会蜕变成为一个初级职业。因此,在法学院里“不应尝试‘实际’的工作,因为它干扰了学生的教育”,“它会使法学院学生不能集中注意力去学习他们在法学院可能学到的内容,也就是法学的理论、基本命题和一般原则”[8]。另一方面,“职业培训”所搭建的“社会的桥梁”是否稳固也存在问题,学生与法律实践的真正对接其实难以实现。由于法律职业是一种多元化的职业,它的成员扮演着多种矛盾的角色,因此法律的执业技巧在各个法务领域乃至于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都会有所不同,有些执业技巧又会因为太过个性化而难以复制和移植,法律本身的快速修改也会使适用于旧法的诉讼技巧只具有较短的寿命……所有这些使得法学教育所搭建的“社会的桥梁”可能在学生毕业时就已开始崩解。
尽管法学教育中的“职业培训”倾向可能确实存在偏颇,但如果学生确实需要实践、需要就业、需要职业培训,那么无论其存在何种偏颇,以服务对象为线索的分析都无法否定这种教育模式的正当性。但事实真是如此吗?在“学生需要”方面给予“职业培训”致命打击的事实在于“这样一种令人痛心的情况,即一位学生将他的整个大学时光花费在特定的职业准备上,但是又没有去从事这项职业,浪费了他的大学生涯”[9]。在我国,法学院毕业生的就业并不能保证“专业对口”:过去的法学院毕业生主要是到司法机关,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现在到司法机关的反而成了少数,有相当多的法律专业毕业生到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就业[10]。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法学本科在校生30万人左右,每年毕业的学生超过8万人,已经远远超过司法机关的需求量,很多学生毕业后从事与法律无关的工作。因此,尽管不断有学者主张“把学生培养成动手能力强的应用型人才”,通过“观摩审判模式”、“模拟法庭模式”等途径将实践性教学环节增加到总课时的1/4甚至1/3,“让学生有更多的时间讨论案例,有更多的时间进行法律操作训练”[11],但法学院毕业生中又有几人最终能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又有几人能真正从事律师行业?如果毕业生成为党政机关的公务员、甚至是秘书、推销员、售货员,其所习得的庭审程序、诉讼技巧又有何意义?仅就这一点而言,法学教育中的“职业培训”其实难以架起通向社会的桥梁——毕业生将来究竟从事何种工作是难以预知的,即便能够预知,教师也无法针对学生们各不相同的实际就业方向“因材施教”,而毕业生就业后是否会转换职业、转换几次职业乃至于转换为何种职业更是无法纳入到教学考虑中来。种种这些状况意味着,贯彻“以学生为本”的法学教育原则并不是单纯地将“学术教育”改成“职业培训”就可以。
三、针对服务对象的法学教育进路:学生究竟需要什么?
“针对服务对象的法学教育”应当始终围绕学生的真实需要展开。但问题是,学生究竟需要什么?
在就业难度与日俱增的现时代,学生在进入高校后不得不面对的就是对自己未来的规划,我们认为,“针对服务对象的法学教育”指的就是真正能够对学生的未来发展有所助益的教育进路。现实中,法学院学生正统的就业渠道只有屈指可数的几种,而且大多与考试有关。除了以获取学位为目的的结业考试之外,还包括:(1)国家司法资格统一考试。这是法学院学生从事司法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入门条件。尽管毕业生并不一定从事司法职业,但通过司法考试已然成了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一种“见证”。(2)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现今职业准入门槛越来越高,提高自己的学历也是学生发展规划的重要步骤,“考研”,特别是重点院校的研究生入学考试竞争依然相当激烈。(3)公务员考试。法学院学生进入公务员队伍也是一种比较理想的职业选择,同时,如果要成为法官检察官、从事司法职业,不仅要通过司法考试,而且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才能具备公务员身份。
可以说,法学院的学生从入学之日起就被包围在各种考试中,他们首先需要的是那些能够帮助自己通过各种考试、顺利实现就业、实施未来发展规划的知识。具体而言,(1)对那些急于就业的学生而言,司法考试是在读期间最为重要的考试,它是“具有法学学历教育的人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经之桥”[12],“直接关系到大多数法科学生就业资格”[13],其“通过率已经成为衡量高校法学院系毕业生质量的一个指标”[14]。因此,很多人认为,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考试是法学教育的直接目的,二者在内容上应当相互渗透[15]。司法考试主要是考察考生对法律规则(即现行法律规范)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同时还包括对部分法律原则及原理的理解,但却没有对法律执业技巧的考察。然而执业技巧和经验可以在就业之后、执业之中逐渐磨合,但如果不能通过考试,那就连磨合的机会都没有。(2)对那些期望提高学历的学生来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是本科阶段最重要的考试。尽管现在大多数参加考试的人仅仅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学位而非从事科研活动甚至科研职业,但硕士教育特别是研究生入学考试仍然偏重于学理分析能力,而非对现行法律规范的掌握和运用。这就使得司法考试和研究生入学考试在内容上几乎完全相反,在教学过程中偏重于任何一方都不利于学生对另一种考试的把握。(3)公务员考试几乎和法学专业毫无关联,其考试内容不可能在教学环节中体现出来,这方面的“学生需要”注定无法满足。
其实,在上述三种关系到学生发展规划的考试中,司法考试和研究生入学考试分别涵盖了法学教育中的实践性和学术性,只是没有包含执业技能方面的内容。在这一局面下,我们认为,若要实现“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对象原则,主要并不在于“探究的场所”和“社会的桥梁”二者之间的相互转化——教师针对不同学生的需求来选择教学侧重点才是最为理想的情况:对急于就业的学生偏重于现行法律规范的讲授、对希望提高学历的学生偏重于法学理论的讲授。但很多时候现实条件(如大班授课)决定教师无法“按需分配”——这也是“以学生为中心”原则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教师必须在实践性教学和学术性教学之间保持一个合理的平衡,而这种平衡使得法学教育又回到了高等教育理论的原点:大学教育包括法学教育所应当教授给学生的不是固定的知识,而是“学习的技能”,在习得这种技能后,学生能够根据自己的发展方向去进行实践性的学习或者理论性的学习。 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学术性教育还是职业性教育,更重要的是教给学生自行掌握知识的能力、教给学生获取知识的方法和途径,使学生在接受现行知识的基础上自行生发出更多的知识,也就是教育学上所说的发现式学习(discovery learning),即学生用提供给他们的信息来构建自己的理解过程,并且是由教师帮助学生进行发现的“有指导的发现”(guided discovery)[16]。对于需要增加理论深度的学生,教师应当教给学生阅读学术专著的方法、进行学术思考的角度和路径,并且教给学生论证自己观点的手段;对于需要知晓法律规则的学生,教师应当教给学生获取法律法规内容的途径、分析法律规范内部逻辑关系的思路,以及应对法律规范之间冲突、适用与整合的方式。尽管我们认为,法学院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当比较偏重于现行法律规范的讲授,从而迎合那些所占比重更大、希望参加法律实践或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的需要,但是,学生的最终需要其实是获取“学习的技能”,以服务对象为中心的教学路径应当注重传授学术性的和实践性的“学习方法”,因为它不仅能够弥补教师授课内容无法面面俱到的缺陷,同时还能满足不同学生的切实需要,并为学生未来的职业发展、为其一生中不断获取知识的道路奠定基础。纵观国内外,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学院能完成知用合一的法学教育的。实际的情况是,法学院教育可以给学生一个法学理论的基本的框架性的知识结构,更多的实际工作经验要么是由专门机构进行训练,要么是在实际工作中培养,即使法学理论,也是要终身学习更新的[17]。而这种“终身学习更新”的方法,才是法学教育中凌驾于“探究的场所”和“社会的桥梁”的首要传授内容。
参考文献:
[1] [美]伯顿·克拉克. 探究的场所:现代大学的科研和研究生教育[M]. 王承绪译. 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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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