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用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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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杨静(1987-)女,云南曲靖人,云南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成为了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征地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本文分析了我国土地征收法律现状以及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制度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农用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提供一些有益思考。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收补偿;公共利益;征地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11月2日下午1点30分,云南省某市凤凰社区村民因建设区南通道工程引发的征地问题,与施工方及政府有关部门发生冲突,造成多人受伤、多辆汽车被毁的严重后果。此起冲突共造成20余人受伤,其中15人接受住院治疗,18辆汽车不同程度损毁,13辆机关公务用车被烧毁。此外,因为此次冲突的影响,快捷通道的建设施工将暂缓动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类建设用地需求不断增加,国家对农村土地征收力度越来越大。但是在农用地的征收过程中,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不完善,在征收补偿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如何在农用地征收过程中有效保障农民权益,成为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农用地征收补偿法律现状分析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如果这样补偿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偿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产值的三十倍。”由此可见我国征地补偿的范围是很窄的,仅限于对有明显的损失的补偿,而对于征收过程中其他的一些隐性的损失却没有任何的补偿。这样的补偿标准显然太低,不能很好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另外,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基本采用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比较单一,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征地补偿制度的保障作用。
  三、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关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问题,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补偿制度对农村土地征收造成的损害起着很大的救济作用,但现实生活中土地征收以及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很多缺陷:
  (一)征收目的存在缺陷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土地征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符合公共利益是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前提,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和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范围模糊不清。
  (二)征地程序缺陷
  1.公共利益认定程序落空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公共利益是个十分模糊和有争议的法律概念,且其内涵和外延不断变化。我国在土地征收程序中,缺少征收目的的审查程序,导致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落空。其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法律规定的冲突,虽然《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土地管理法》第43条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原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各种建设须使用集体土地(除特定情形下集体使用自己的土地外),则必须先通过土地征收变为国家所有,不管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尤其是涉及经营性用地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则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再以一定的方式提供给相应的单位和个人,也即通过所说的国家垄断一级土地市场,集体土地不得直接流转。[1]二是被征收人没有对“征收目的”的异议权,农民作为土地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却对与自己利益相关的征收问题没有发言权,只能被动接受。
  2.征地程序流于形式,缺乏透明度
  首先,征地信息的公开程度较低。实践中告知方式仅采用张贴公告的形式,无法保证农民获得充分的征地信息,加之一些乡镇干部对信息公开的重视不够,没有很好的发挥其在信息公开方面的职能。
  其次,征地程序缺乏农民的参与,整个征地过程中,农民均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我国法律赋予被征地权利人一定的意见发表权、异议表达权,如《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实践中,农民即使发表了意见,可能也未被认真听取,或者根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
  再次,征地听证程序尚未得到很好的落实,并没有发挥该程序的功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0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但在实践中,征地机关为避免麻烦、减少征地阻力,根本不愿意听取农民的意見,听证会成了形式和过场。
  最后,对被征地人的救济措施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等有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显然,政府既是征地一方当事人,又是争议时的裁判者,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裁判过程很难保持公正,顾及到被征地人利益。在实践中,发生补偿纠纷后,法院也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并没有充分的救济措施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直接决定了被征地农民将获得多大程度的补偿。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较窄,直接限制了被征地农民获得充分补偿。《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仅限于上述几项,而对于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间接和隐性的损失却没有相关补偿规定。这样的规定使得我国对被征地农民补偿范围较窄,造成最后获得补偿费用过低。
  (四)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存在缺陷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到六倍,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倍。如果这样补偿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偿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产值的三十倍。”农用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过低,使农用地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用地后产生的巨大剪刀差利益不能惠及被征地农民,若干年后很多被征地农民成为种田没田、上班无岗、没有社会保障的人群,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隐患。此外,我国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不均衡,各个地方的情况也不相同,全国都按照一个标准来执行,肯定无法做到公平合理,只有每个地方结合本地方的经济发展等各方面因素来综合考虑,才能制定出合理的补偿标准。
  (五)农村土地征收安置模式单一
  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立法中以货币补偿为主,辅以“农转非”、对被征地农民进行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后,农民便自谋职业,自求生路。有的地方还采取置换地安置等方式,但总体看来仍然呈现出补偿安置方式单一,不能实际解决农民在失去土地后生活生产上的困难。被征地农民由于相应的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障措施跟不上,现行安置方式无法真正起到保障农民权益的作用。
  四、构建新型农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路径选择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和高速发展时期,大量的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无法与之相适应,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严格界定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目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不明确,要衡量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受益对象的数量,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第二,是否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为度量,公共产品是指政府向公众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总称,包括国防、外交、司法、警察、教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第三,以土地征收的结果是否确实能使社会公众受益为标准。[2]
  对于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概括式,笼统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列举式,把征收土地中属于公共利益目的的事项一一列举出来;三是概括加列举式,先做出概括性规定,再列举出一些具体的公共利益的事业。这是目前比较好的一种选择,通过概括规定和正面列举,可以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防止政府滥用征地权,更好的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完备的土地征收程序
  1.增加公共利益目确认程序
  设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目的确认程序,首先要注意确认机构不能是行政机关,其次要能够满足有效遏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土地权利人或利益相关人对行政机关审批的土地征收行为有质疑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最终确认土地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建立该程序能有效制约行政机关的征地权,给农民提供一条权利救济途径。
  2.加强被征地农民参与度,完善土地征收听证程序
  征地具有强制性特点,但并不意味着政府行使征收权时能够无视农民意愿。在征地过程中,特别是征地补偿农民并没有参与其中,政府应保障农民的征地参与权,让农民积极地参与到征地过程中来,作为平等的一方参与补偿费的协商。对于听证程序,首先要强调听证程序的公开性,通过听证程序在政府和被征地人之间搭建了一个相互交流的平台,使被征收人获得表达意见的机会,也使政府能够让被征收人更好地理解征地的理由和程序,有利于化解纠纷和防止矛盾的激化。
  3.在土地征收救济中引入司法程序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救济,我国可以借鉴国际普遍采用的补偿协商机制,保证农民和政府在确定补偿方案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谈判、协商,无法达成协商意见,则应当交给评估机构进行公正评估。如果一方或双方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则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交土地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是征地纠纷救济程序的重要部分。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征地补偿争议一般都是通过司法途径或独立的第三方来裁决的,这一公平合理的机制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摒弃征地补偿争议由地方政府协调和裁决的机制,而改为先由政府和征地农民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选择由中立的第三方协调或由上级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过调解,直接提起诉讼,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这样不仅能有效避免政府部门违法行为的发生,还可以从根本上为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拓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
  合理确定征收补偿范围是补偿公正的前提,借鉴各国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除包括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搬迁安置费之外,还应逐步增加补偿项目,将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以及其他可量化的附带损失计入补偿范围,包括农民的择业成本、失业救济、养老统筹金等也应考虑进去,以缓和农民对政府征收土地行为的不满情绪,确保被征地人的基本权益。
  (四)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至于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实践中的具体确定比理论上研究要困难得多,有很多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损失难以量化,现阶段最具操作性的方法就是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用土地的市場价格为依据决定征地的补偿费用。我国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应摒弃现有的“产值倍数法”,即所谓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应该以集体土地市场价格为参照,同时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区位条件等因素的影响。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使土地溢价可以惠及被征地农民。
  (五)丰富和发展征地补偿安置形式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只有金钱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两种方式,只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部门规章中规定了预留地和土地使用权入股补偿的方式。而采用何种补偿方式,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适当的补救。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成为我国目前主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但此种方式无法为失地农民提供充分的补偿和救济。改一次性的货币补偿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改货币补偿安置的单一形式为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和留地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方式,已经成为我国征地补偿安置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势[3]。
  五、结论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农民土地,而并没有以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的征地补偿,而引发了农村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影响农村乃至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威胁着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通过明确农用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制定健全的征收补偿程序,拓宽征收补偿的范围、提高补偿标准并发展多种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将为我国农用地征收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城市化发展。
  参考文献:
  [1]陆海燕.论农村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与重构[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2007:16.
  [2]方晓艳.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2007:37.
  [3]黎平,严明,杨志民.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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