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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适成年人一词来源于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这一制度是未成年人特别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因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作用显著,后为多数国家沿用。我国已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宽泛,自新刑诉实施以来,尽管各地已开始启用该制度,但存在诸多值得探讨及完善之处。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少年司法制度;程序公正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但由于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所起到的显著成效,为多数国家沿用。2003年,华东政法学院(现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与欧盟瑞慈人权合作中心共同举办了两届“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在国内掀起了讨论“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热潮,“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也开始逐渐为国内司法界所熟悉。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及基本内涵
追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来源,不难理解,该制度是一种程序性制度,其基本涵义为:司法机关在询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该制度让第三方介入,从而监督司法公正,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以一种救济的方式,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并完成诉讼活动,是一项切实立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刑事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被认为是由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适用困境
1.合适成年人人选来源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的人选范围包括触法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法条中仅对合适成年人的人选来源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并未采用排除式排除不应成为合适成年人的人选范围。对于法律援助律师是否能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就目前法条已确立的制度而言,将律师排除在合适成年人来源范围之外的观点更适宜。律师作为职业法律人,其职业身份会在介入少年司法程序时,给触法未成年人带来心理上的紧张感,且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计初衷并不需要职业法律人在法律上的引导,而是作为普通的成年人确保触法未成年人被公正对待,因此,只要合适成年人制度进一步完善,发挥其应有作用,完全可以成为独立一方,与法律援助律师区别开来。
2.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不明
现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询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实质上是与未成年人权益紧密联系的,因此,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应当进一步明确,如允许其了解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到侵害、对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通过何种途径及形式提出意见等。
3.违反该制度的救济程序缺乏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其不仅仅只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可以为讯问人员的合法讯问行为提供有说服力的旁证,降低讯问人员遭受非法讯问控诉的风险,形成司法机关利益与被告人利益“双赢”的局面。但由于在制度形成初期,无论是人员选定上还是程序配套上均处在磨合期,司法机关为图一时之方便,往往未将该项制度贯彻执行。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条文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权使用的是“可以”一词,未能强制性要求司法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另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中对于该项权利缺失时缺乏救济途径。救济途径的缺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司法机关未能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时,未赋予未成年人救济权利,二是对于合适成年人未能合适履行职责时,未成年人缺乏救济途径。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建议
1.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范围,甄选出真正适格的合适成年人
笔者认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首先应当采用排除法的方式廓清范围,明确将不适合成为合适成年人的人群划分出去。可以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参与本案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人)。
2.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合适成年人应协助司法机关完成触法未成年人人格调查报告。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缺乏天然的血缘关系,而是通过法律赋予其职责产生一定联系,但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其帮助作用很难实现。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形成报告,使合适成年人更深入的了解该名未成年人的性格、成长环境,能够有针对性的开展帮助,发挥其作用。
第二,赋予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方便的权利。应明确,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及法律援助律师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均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辅助机制。因此,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应当赋予其参与诉讼的独立地位,例如对于已被羁押的触法未成年人,应允许合适成年人凭有效证件及合适成年人在场告知书进入看守所。
第三,赋予合适成年人监督诉讼程序的职能。当合适成年人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讯问人员威胁、引诱时,应当场提出意见,讯问人员应立即向合适成年人解释讯问方式的合法性、适当性或改变讯问的方式,如果讯问人员不改变讯问方式或合适成年人仍然认为讯问人员存在威胁、利诱时,合适成年人可以拒绝在笔录签名或注明不当、不法的情况。特别要注意的是,合适成年人不具有说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但合适成年人可以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示有利于他的做法。
3.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救济程序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救济应包含两方面涵义:其一,对于合适成年人可能干扰讯问的不当行为,或者合适成年人存在对未成年人不利的情形,司法机关及未成年人应有权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其二,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形而司法机关未能通知的,司法机关应向未成年人作出不通知的理由,未成年人认为理由不适当的,可向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以便得到救助。此外,在法院审理阶段,应对明确没有合适成年人介入的讯问是非法的,所取得的口供亦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少年司法制度;程序公正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但由于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所起到的显著成效,为多数国家沿用。2003年,华东政法学院(现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与欧盟瑞慈人权合作中心共同举办了两届“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在国内掀起了讨论“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热潮,“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也开始逐渐为国内司法界所熟悉。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及基本内涵
追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来源,不难理解,该制度是一种程序性制度,其基本涵义为:司法机关在询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该制度让第三方介入,从而监督司法公正,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以一种救济的方式,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并完成诉讼活动,是一项切实立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刑事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被认为是由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适用困境
1.合适成年人人选来源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的人选范围包括触法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法条中仅对合适成年人的人选来源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并未采用排除式排除不应成为合适成年人的人选范围。对于法律援助律师是否能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就目前法条已确立的制度而言,将律师排除在合适成年人来源范围之外的观点更适宜。律师作为职业法律人,其职业身份会在介入少年司法程序时,给触法未成年人带来心理上的紧张感,且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计初衷并不需要职业法律人在法律上的引导,而是作为普通的成年人确保触法未成年人被公正对待,因此,只要合适成年人制度进一步完善,发挥其应有作用,完全可以成为独立一方,与法律援助律师区别开来。
2.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不明
现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询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实质上是与未成年人权益紧密联系的,因此,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应当进一步明确,如允许其了解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到侵害、对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通过何种途径及形式提出意见等。
3.违反该制度的救济程序缺乏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其不仅仅只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可以为讯问人员的合法讯问行为提供有说服力的旁证,降低讯问人员遭受非法讯问控诉的风险,形成司法机关利益与被告人利益“双赢”的局面。但由于在制度形成初期,无论是人员选定上还是程序配套上均处在磨合期,司法机关为图一时之方便,往往未将该项制度贯彻执行。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条文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权使用的是“可以”一词,未能强制性要求司法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另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中对于该项权利缺失时缺乏救济途径。救济途径的缺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司法机关未能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时,未赋予未成年人救济权利,二是对于合适成年人未能合适履行职责时,未成年人缺乏救济途径。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建议
1.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范围,甄选出真正适格的合适成年人
笔者认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首先应当采用排除法的方式廓清范围,明确将不适合成为合适成年人的人群划分出去。可以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能参与本案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人)。
2.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合适成年人应协助司法机关完成触法未成年人人格调查报告。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缺乏天然的血缘关系,而是通过法律赋予其职责产生一定联系,但双方之间缺乏了解,其帮助作用很难实现。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形成报告,使合适成年人更深入的了解该名未成年人的性格、成长环境,能够有针对性的开展帮助,发挥其作用。
第二,赋予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方便的权利。应明确,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及法律援助律师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均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辅助机制。因此,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应当赋予其参与诉讼的独立地位,例如对于已被羁押的触法未成年人,应允许合适成年人凭有效证件及合适成年人在场告知书进入看守所。
第三,赋予合适成年人监督诉讼程序的职能。当合适成年人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讯问人员威胁、引诱时,应当场提出意见,讯问人员应立即向合适成年人解释讯问方式的合法性、适当性或改变讯问的方式,如果讯问人员不改变讯问方式或合适成年人仍然认为讯问人员存在威胁、利诱时,合适成年人可以拒绝在笔录签名或注明不当、不法的情况。特别要注意的是,合适成年人不具有说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但合适成年人可以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示有利于他的做法。
3.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救济程序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救济应包含两方面涵义:其一,对于合适成年人可能干扰讯问的不当行为,或者合适成年人存在对未成年人不利的情形,司法机关及未成年人应有权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其二,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形而司法机关未能通知的,司法机关应向未成年人作出不通知的理由,未成年人认为理由不适当的,可向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以便得到救助。此外,在法院审理阶段,应对明确没有合适成年人介入的讯问是非法的,所取得的口供亦可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