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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程序性辩护作为与实体性辩护相对应的辩护形态,其功能的发挥必须依赖良好的运行方式,而辩护要素的确定,是该辩护方式能正常运行的前提。明确的权利主体和辩护对象、中立的裁判者及完善的程序、有效的制裁制度是程序性辩护得以存在并在诉讼中顺利运转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
【关键词】程序性违法 程序性辩护 程序性制裁
程序性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上述机关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为由,依据程序法律规范向第三方提出异议,要求对该行为进行违法宣告,使之承担程序法律责任、遭受程序性制裁的辩护方式。作为一种“攻击性”的辩护,我们在肯定程序性辩护重要性的同时,对其基本构成的探讨同样具有必要性。作为辩护的一种形式,辩护的主体、对象、辩护行为的裁判者、辩护得以运行的程序及辩护的实现方式,是程序性辩护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程序性辩护的主体
程序性辩护的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诉讼行为,依自己的主张提出违法抗辩申请的人。为防止公权力对公民合法利益的肆意侵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国法律都将辩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防御权利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程序性辩护的当然主体。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有限性及在诉讼中人身自由的受限性,多数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的力量弱小、防御能力较差,因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或者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也成为各国法律的常规。辩护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在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身份与权利,其也应成为程序性辩护的主体。
程序性辩护的对象
一定对象的存在是提起程序性辩护的前提。程序性辩护的实质是从诉讼程序运行的角度切实保护处于诉讼当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它所针对的是追诉者、裁判者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理论上,凡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裁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未遵守程序规则、违反程序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可以成为程序性辩护的对象。但是,上述违法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影响也存在显著差异,如将所有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都确定为程序性辩护的对象,必将严重影响程序的安定性及诉讼效率。因而,在综合考察诉讼程序对案件的发现能力、程序的安定性、诉讼效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破坏法律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列为程序性辩护的对象,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司法实践中,这些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一、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条件、行为条件的行为。为了达到追诉犯罪和防止权力滥用的双重目的,各国刑事诉讼法既赋予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相应的权力,又规定了程序进行及实施诉讼行为必备的条件,不遵守规定程序或行为要件,即构成程序性违法,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越权行为。必要的权力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但权力的恣意行使必然导致对合法利益的侵害。刑事诉讼中,为防止权力滥用,权力都根据刑事诉讼目的、岗位目标的实现需要而配置,权力行使主体和行使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可使各部门之间权责明确,又可使权力之间存在必要的监督制约。三、违反程序义务的行为。该类行为通常是指法律要求的相关人员违反了其所必须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的行为。程序义务的违反,往往会对权利的行使造成障碍,甚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开始就丧失防御的机会。四、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行为主要有:剥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辩护权、剥夺或妨碍举证质证的权利、剥夺或限制申诉权等。五、其他严重破坏程序规则和法律秩序、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行为。
程序性辩护的裁判者
程序性辩护的根本,在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积极攻防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将侦、检、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侦查行为、检察行为、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诉诸第三方进行裁判。即,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由辩护方主动发起一项相对独立于原刑事实体案件之外的诉讼,使侦、检、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处于答辩或受审的地位。在这场“较量”中,中立的裁判者是公正处理该诉讼案件、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关键。从目前的司法体制看,无论是从角色与职能分工出发,还是从公众心理角度,法院的法官无疑是最佳的裁判人员。
警察、检察官不宜作为程序辩护案件的裁判者。犯罪行为具有双重侵害性。从微观上看,犯罪行为侵害了具体的人或组织的合法利益;从宏观上看,它还破坏了整个社会的稳定性、有序性,甚至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出于保障无辜和巩固国家统治的双重目的,国家设立并授权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在职责要求及社会期望的双重压力下,警察或检察官被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尽可能快的侦破案件、证实犯罪,这种利益倾向明显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极力维护自身利益的立场存在冲突。由此,警察与检察官不仅容易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且在面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冲突时,其判断也容易失去平衡、存在偏见。因此,如果由警察、检察官对程序性辩护的主张作出裁判,不仅其结论的正确性难以保证,而且也难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认同。
法官的职能具有中立性,角色具有超然性。控诉、辩护、裁判是刑事诉讼的三大职能。为使权力相互制约、最大限度实现公正,控审分离、审判独立、控辩平等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共同特征。在现代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控、辩、审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这其中的目的,就是要由一个与诉讼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来公正无私的处理控、辩之间的争议。法院法官所承担的正是中立的裁判职能。为了实现职能目标,法律不仅规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还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与措施来保障这种权利的有效行使。法官既无追诉犯罪的任务,又不存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共同利益(由回避制度保障),他与裁判结果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只需遵循裁判规则、从事实出发,严格依据法律合法地作出裁判即可。这种中立的职能要求及超然的角色地位,是法官成为程序性辩护裁判者的基础。从长期的法制发展过程看,法官这一职业也已被多数人视为是公正的象征,公正亦内化法官群体的意志。因而,法院法官,是程序性辩护裁判者的最佳选择。当然,在程序性辩护对象中,部分是法院、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那么,由法官作为程序性辩护的裁判者,是否就无法公正处理该程序争议事项呢?“法官”是裁判主体的统称,它代表了一个群体的身份与职业。在程序性辩护案件的管辖上,只由不同级别或不同地区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该类案件进行裁判,即不违背“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加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的设立,亦能保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程序性辩护运行的程序
程序是实体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手段,合理的程序既能对恣意起到限制、保证行为者的理性选择、体现民主公正的理念,又能有效保障争议案件的顺利解决。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其顺利运行仍离不开对程序的依赖。作为一种权利,程序性辩护要通过程序来实现;作为一个动态运行的过程,程序性辩护需要由一系列的程序行为来推动和发展。
程序性辩护的开展,也是法院法官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性辩护申请、开展程序性裁判活动的过程,两者之间在程序上存在诸多契合。无论是程序性辩护程序还是程序性裁判程序,都要包括申请(申请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期限等)、证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裁决和救济(裁判的规则、裁判的过程、裁决的形式)等内容。
程序性辩护的保障——程序性制裁
辩护失败使得主张得不到支持、通过裁判使辩护主张得到肯定从而使侦、检、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某个程序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是程序性辩护的两种不同结局。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开展程序性辩护所要积极追求的结果。但是,对某个程序行为进行违法性确认并不是程序性辩护的终极目标。仅有违法性确认,并不能明显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境,亦无法给其带来现实的利益。只有使违法行为遭受惩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才能切实达到程序性辩护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目的。即一旦侦、检、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还需通过“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来保障程序性辩护的成果。
考察各国的法律制度,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一般分为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实体性制裁主要是指对违法机关或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民事赔偿或国家赔偿、刑事制裁等。而程序性制裁往往通过一定的方式使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这种制裁对于刑事被追诉者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而对于追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这种制裁对于刑事追诉或审判工作的制约力度更为明显。(作者单位: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
【关键词】程序性违法 程序性辩护 程序性制裁
程序性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上述机关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为由,依据程序法律规范向第三方提出异议,要求对该行为进行违法宣告,使之承担程序法律责任、遭受程序性制裁的辩护方式。作为一种“攻击性”的辩护,我们在肯定程序性辩护重要性的同时,对其基本构成的探讨同样具有必要性。作为辩护的一种形式,辩护的主体、对象、辩护行为的裁判者、辩护得以运行的程序及辩护的实现方式,是程序性辩护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程序性辩护的主体
程序性辩护的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诉讼行为,依自己的主张提出违法抗辩申请的人。为防止公权力对公民合法利益的肆意侵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国法律都将辩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防御权利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程序性辩护的当然主体。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有限性及在诉讼中人身自由的受限性,多数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的力量弱小、防御能力较差,因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或者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也成为各国法律的常规。辩护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在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身份与权利,其也应成为程序性辩护的主体。
程序性辩护的对象
一定对象的存在是提起程序性辩护的前提。程序性辩护的实质是从诉讼程序运行的角度切实保护处于诉讼当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它所针对的是追诉者、裁判者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理论上,凡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裁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未遵守程序规则、违反程序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可以成为程序性辩护的对象。但是,上述违法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影响也存在显著差异,如将所有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都确定为程序性辩护的对象,必将严重影响程序的安定性及诉讼效率。因而,在综合考察诉讼程序对案件的发现能力、程序的安定性、诉讼效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破坏法律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列为程序性辩护的对象,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司法实践中,这些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一、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条件、行为条件的行为。为了达到追诉犯罪和防止权力滥用的双重目的,各国刑事诉讼法既赋予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相应的权力,又规定了程序进行及实施诉讼行为必备的条件,不遵守规定程序或行为要件,即构成程序性违法,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越权行为。必要的权力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但权力的恣意行使必然导致对合法利益的侵害。刑事诉讼中,为防止权力滥用,权力都根据刑事诉讼目的、岗位目标的实现需要而配置,权力行使主体和行使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可使各部门之间权责明确,又可使权力之间存在必要的监督制约。三、违反程序义务的行为。该类行为通常是指法律要求的相关人员违反了其所必须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的行为。程序义务的违反,往往会对权利的行使造成障碍,甚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开始就丧失防御的机会。四、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行为主要有:剥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辩护权、剥夺或妨碍举证质证的权利、剥夺或限制申诉权等。五、其他严重破坏程序规则和法律秩序、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行为。
程序性辩护的裁判者
程序性辩护的根本,在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积极攻防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将侦、检、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侦查行为、检察行为、审判行为的合法性诉诸第三方进行裁判。即,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由辩护方主动发起一项相对独立于原刑事实体案件之外的诉讼,使侦、检、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处于答辩或受审的地位。在这场“较量”中,中立的裁判者是公正处理该诉讼案件、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关键。从目前的司法体制看,无论是从角色与职能分工出发,还是从公众心理角度,法院的法官无疑是最佳的裁判人员。
警察、检察官不宜作为程序辩护案件的裁判者。犯罪行为具有双重侵害性。从微观上看,犯罪行为侵害了具体的人或组织的合法利益;从宏观上看,它还破坏了整个社会的稳定性、有序性,甚至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出于保障无辜和巩固国家统治的双重目的,国家设立并授权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在职责要求及社会期望的双重压力下,警察或检察官被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尽可能快的侦破案件、证实犯罪,这种利益倾向明显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极力维护自身利益的立场存在冲突。由此,警察与检察官不仅容易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且在面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冲突时,其判断也容易失去平衡、存在偏见。因此,如果由警察、检察官对程序性辩护的主张作出裁判,不仅其结论的正确性难以保证,而且也难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认同。
法官的职能具有中立性,角色具有超然性。控诉、辩护、裁判是刑事诉讼的三大职能。为使权力相互制约、最大限度实现公正,控审分离、审判独立、控辩平等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共同特征。在现代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控、辩、审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这其中的目的,就是要由一个与诉讼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来公正无私的处理控、辩之间的争议。法院法官所承担的正是中立的裁判职能。为了实现职能目标,法律不仅规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还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与措施来保障这种权利的有效行使。法官既无追诉犯罪的任务,又不存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共同利益(由回避制度保障),他与裁判结果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只需遵循裁判规则、从事实出发,严格依据法律合法地作出裁判即可。这种中立的职能要求及超然的角色地位,是法官成为程序性辩护裁判者的基础。从长期的法制发展过程看,法官这一职业也已被多数人视为是公正的象征,公正亦内化法官群体的意志。因而,法院法官,是程序性辩护裁判者的最佳选择。当然,在程序性辩护对象中,部分是法院、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那么,由法官作为程序性辩护的裁判者,是否就无法公正处理该程序争议事项呢?“法官”是裁判主体的统称,它代表了一个群体的身份与职业。在程序性辩护案件的管辖上,只由不同级别或不同地区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该类案件进行裁判,即不违背“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加之有效的监督机制的设立,亦能保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程序性辩护运行的程序
程序是实体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手段,合理的程序既能对恣意起到限制、保证行为者的理性选择、体现民主公正的理念,又能有效保障争议案件的顺利解决。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其顺利运行仍离不开对程序的依赖。作为一种权利,程序性辩护要通过程序来实现;作为一个动态运行的过程,程序性辩护需要由一系列的程序行为来推动和发展。
程序性辩护的开展,也是法院法官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性辩护申请、开展程序性裁判活动的过程,两者之间在程序上存在诸多契合。无论是程序性辩护程序还是程序性裁判程序,都要包括申请(申请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期限等)、证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裁决和救济(裁判的规则、裁判的过程、裁决的形式)等内容。
程序性辩护的保障——程序性制裁
辩护失败使得主张得不到支持、通过裁判使辩护主张得到肯定从而使侦、检、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某个程序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是程序性辩护的两种不同结局。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开展程序性辩护所要积极追求的结果。但是,对某个程序行为进行违法性确认并不是程序性辩护的终极目标。仅有违法性确认,并不能明显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境,亦无法给其带来现实的利益。只有使违法行为遭受惩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才能切实达到程序性辩护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目的。即一旦侦、检、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还需通过“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来保障程序性辩护的成果。
考察各国的法律制度,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一般分为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实体性制裁主要是指对违法机关或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民事赔偿或国家赔偿、刑事制裁等。而程序性制裁往往通过一定的方式使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或失去法律效力。这种制裁对于刑事被追诉者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而对于追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这种制裁对于刑事追诉或审判工作的制约力度更为明显。(作者单位: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