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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悦,西南科技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 要:伴随社会主义经济日新月异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快以适应城市物质生活需要与精神文化需要。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市容修饰、文化设施兴修,需要拆迁的房屋越来越多,拆迁问题也油然而生。在拆迁的过程中,公民基本权利如何得以维护;决定,执行,贯彻拆迁的机关和个人如何平衡效率与公平的问题却值得思考和探究。本文将以公平概念为基石,以拆迁问题为落脚点,论述国家与个人在维护基本权利的公平。
关键词:公平;公民权利;公民义务;拆迁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广泛性、平等性、真实性以及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我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 第四款 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隐含了公民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时,公民在得到补偿后,配合国家履行职责的义务。其次,国家征用特别是征收土地时,涉及宪法的下位法《民法通则》中物的所有权转让,国家和公民间实质上是一个特殊的物权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和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公民。在合同关系中,国家作为法律上特殊的人,此时,国家与公民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房屋抑或是土地的转让使为有效。再次,在拆迁问题上,上述法律关系两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宪法中平等权的规定,而其中,国家既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又是公民权利的保卫者,同时,公民不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是国家义务的承担者。所以此时,国家如何公平的处理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变得尤为重要。
二、公平
秩序,公平,个人自由,这是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斯坦.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这里的公平侧重于在社会层面以及法律意义上的涵义。社会公平就是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公平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土地给予公民补偿就是一种社会利益在全体成员之间的分配。而公平的标准什么?根据结果主义理论,即事情公平与否,取决于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结果主义中最著名的例子是由18世纪的英国政治哲学家Jeremy Bentham(边沁)提出的功利主义。它强调要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任何可以实现这一目标的做法都是公平的、合乎道德的。以此为标准,即使国家执行时采取暴力,胁迫,威逼利诱的方式,但只要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牺牲少数公民的房屋兴建社会服务设施,如医院,公园,学校等是公平合理的,此时,公平是土地效用的最大化。而行为主义,强调说世界上存在着绝对的普遍的道德准则,有明确的责任和权利,任何行为只要是违背了这些原则,无论结果怎么样,就算其最终取得的结果是好的,也是不公平的。即追求结果的行为要严格遵守法律和道德的准则。在某种程度上,拆迁中,“公权失当”与“最牛钉子户”也是结果主义与行为主义之间的对抗,在现实社会中,各种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公平的分配是结果主义与行为主义的统一,两者是相辅相成,而不应是对抗的关系。
三、拆迁问题现状分析
社会不断发展,城市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拆迁不可避免,拆迁引发的矛盾普遍存在,土地征用和拆迁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还是一项常态性工作,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公权失当,少数公民勇争最牛钉子户的现象屡见不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拆迁的出发点本是好的,在此过程中却造就了这样或者那样的悲剧。2009年11月13日早晨,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女主人唐福珍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破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 被烧得面目全非。数人被拘,数人受伤住院,政府部门将其定性为暴力抗法,被拆户控诉政府暴力“拆迁”。11月29日晚,唐福珍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剖析唐福珍案件,在该事件中,唐福珍的前夫胡昌明(2004年与唐李欢并协议房屋归胡是所有)在1996年8月在金牛区回镇金华村签订《建房用地协议》,此后再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修建面积16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企业经营,此后胡对所房屋也一直未办相关手续。2007年8月,因市政建设工程施工需要,金牛区有关方面与胡协调拆迁该建筑未果(根据了解金牛区的历史因素,只愿赔偿160万元,而胡要求赔偿800万元),即于2007年10月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胡不服提出了复议。市城管局维持了金牛区的决定,胡未提出诉讼;2009年4月金牛区城管局对该房实施强拆因遭唐福珍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欲自杀而中止,2009年11月13日在金牛区城管局再次强拆时即发生了唐福珍自焚事件。根据以上客观事实的叙述,虽然行政机关因公权失当强制拆除房屋理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公民借拆迁要求高额赔款,用自焚等极端的行为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值得令人深思。在法律制定上,城市房屋拆迁原则所体现的相关立法精神很难保护被拆迁户的利益。尽管根据宪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根本,是上位法,是对法律规则的宏观把控和指导,不可能事无巨细的规定各个法律法规。因市政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拆迁是否符合宪法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的范畴有待相关法律规定的考证。另一方面,国家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评估标准与估价体系和机构,仅从金牛区的历史因素评估房价是不全面的,这也是造成有关机关与当事人报价160万与800万如此差异而未达成合意的主要原因。在国家行政机关层面,首先当事人胡某在1996年即违反相关程序与规定的情况下建造了房屋,且此后并未办理手续,2007年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隔10年的时间,行政机关才对违法建筑做出强制处理是不合理的。除此之外,在此事件中执行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曾因唐福珍的自杀威胁中止了一次,而行政机关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对策并再一次实行强制拆迁行为。另外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既是拆迁的裁判者也是拆迁的执行者,并没有第三方的监督与制约,事实也并相应机关对行政机关人员者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进行审查。尽管唐福珍的案件让人发指执行机关暴力的执行行为,令手无缚鸡之力的市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只能用自焚此等极端行为与公权人员进行对抗。客观上也反应,公民遇到公权失当并没有采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利益的意识,在现实生活中,少数公民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金,一哭,二闹,三上吊,最牛钉子户的现象何尝不是造成拆迁矛盾激化的另一方面因素。(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 法律论文网:“论国家对公民的义务 ——以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为参照”,访问时间:http://www.51test.net/show/2020098.html。
王悦,西南科技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 要:伴随社会主义经济日新月异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快以适应城市物质生活需要与精神文化需要。旧城改造、道路拓宽、市容修饰、文化设施兴修,需要拆迁的房屋越来越多,拆迁问题也油然而生。在拆迁的过程中,公民基本权利如何得以维护;决定,执行,贯彻拆迁的机关和个人如何平衡效率与公平的问题却值得思考和探究。本文将以公平概念为基石,以拆迁问题为落脚点,论述国家与个人在维护基本权利的公平。
关键词:公平;公民权利;公民义务;拆迁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广泛性、平等性、真实性以及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我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 第四款 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隐含了公民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时,公民在得到补偿后,配合国家履行职责的义务。其次,国家征用特别是征收土地时,涉及宪法的下位法《民法通则》中物的所有权转让,国家和公民间实质上是一个特殊的物权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和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公民。在合同关系中,国家作为法律上特殊的人,此时,国家与公民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房屋抑或是土地的转让使为有效。再次,在拆迁问题上,上述法律关系两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宪法中平等权的规定,而其中,国家既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又是公民权利的保卫者,同时,公民不仅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是国家义务的承担者。所以此时,国家如何公平的处理国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变得尤为重要。
二、公平
秩序,公平,个人自由,这是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斯坦.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这里的公平侧重于在社会层面以及法律意义上的涵义。社会公平就是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公平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土地给予公民补偿就是一种社会利益在全体成员之间的分配。而公平的标准什么?根据结果主义理论,即事情公平与否,取决于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结果主义中最著名的例子是由18世纪的英国政治哲学家Jeremy Bentham(边沁)提出的功利主义。它强调要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任何可以实现这一目标的做法都是公平的、合乎道德的。以此为标准,即使国家执行时采取暴力,胁迫,威逼利诱的方式,但只要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牺牲少数公民的房屋兴建社会服务设施,如医院,公园,学校等是公平合理的,此时,公平是土地效用的最大化。而行为主义,强调说世界上存在着绝对的普遍的道德准则,有明确的责任和权利,任何行为只要是违背了这些原则,无论结果怎么样,就算其最终取得的结果是好的,也是不公平的。即追求结果的行为要严格遵守法律和道德的准则。在某种程度上,拆迁中,“公权失当”与“最牛钉子户”也是结果主义与行为主义之间的对抗,在现实社会中,各种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公平的分配是结果主义与行为主义的统一,两者是相辅相成,而不应是对抗的关系。
三、拆迁问题现状分析
社会不断发展,城市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拆迁不可避免,拆迁引发的矛盾普遍存在,土地征用和拆迁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还是一项常态性工作,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公权失当,少数公民勇争最牛钉子户的现象屡见不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拆迁的出发点本是好的,在此过程中却造就了这样或者那样的悲剧。2009年11月13日早晨,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女主人唐福珍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破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 被烧得面目全非。数人被拘,数人受伤住院,政府部门将其定性为暴力抗法,被拆户控诉政府暴力“拆迁”。11月29日晚,唐福珍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剖析唐福珍案件,在该事件中,唐福珍的前夫胡昌明(2004年与唐李欢并协议房屋归胡是所有)在1996年8月在金牛区回镇金华村签订《建房用地协议》,此后再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修建面积16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企业经营,此后胡对所房屋也一直未办相关手续。2007年8月,因市政建设工程施工需要,金牛区有关方面与胡协调拆迁该建筑未果(根据了解金牛区的历史因素,只愿赔偿160万元,而胡要求赔偿800万元),即于2007年10月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胡不服提出了复议。市城管局维持了金牛区的决定,胡未提出诉讼;2009年4月金牛区城管局对该房实施强拆因遭唐福珍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欲自杀而中止,2009年11月13日在金牛区城管局再次强拆时即发生了唐福珍自焚事件。根据以上客观事实的叙述,虽然行政机关因公权失当强制拆除房屋理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公民借拆迁要求高额赔款,用自焚等极端的行为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值得令人深思。在法律制定上,城市房屋拆迁原则所体现的相关立法精神很难保护被拆迁户的利益。尽管根据宪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根本,是上位法,是对法律规则的宏观把控和指导,不可能事无巨细的规定各个法律法规。因市政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拆迁是否符合宪法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的范畴有待相关法律规定的考证。另一方面,国家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评估标准与估价体系和机构,仅从金牛区的历史因素评估房价是不全面的,这也是造成有关机关与当事人报价160万与800万如此差异而未达成合意的主要原因。在国家行政机关层面,首先当事人胡某在1996年即违反相关程序与规定的情况下建造了房屋,且此后并未办理手续,2007年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隔10年的时间,行政机关才对违法建筑做出强制处理是不合理的。除此之外,在此事件中执行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曾因唐福珍的自杀威胁中止了一次,而行政机关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对策并再一次实行强制拆迁行为。另外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既是拆迁的裁判者也是拆迁的执行者,并没有第三方的监督与制约,事实也并相应机关对行政机关人员者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进行审查。尽管唐福珍的案件让人发指执行机关暴力的执行行为,令手无缚鸡之力的市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只能用自焚此等极端行为与公权人员进行对抗。客观上也反应,公民遇到公权失当并没有采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利益的意识,在现实生活中,少数公民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金,一哭,二闹,三上吊,最牛钉子户的现象何尝不是造成拆迁矛盾激化的另一方面因素。(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 法律论文网:“论国家对公民的义务 ——以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为参照”,访问时间:http://www.51test.net/show/20200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