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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有立法會議員就本澳近幾年樓價飆升現象指出,除經濟發展、人口增加帶動供需緊張外,更因法制建設緩慢滯後,其中更直指俗稱“樓花法”的《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雖已進入立法會細則性審議,但為時似乎已晚。的確,回歸後的澳門,法律改革工作從來都是社會公眾關注的焦點之一,雖然歷屆特區政府也一直將法律改革工作作為著力推進的一項重要事情來做,但進展與社會各界的願望和廣大市民的呼聲仍有相當的差距,法制建設滯後仍是特區發展面臨的一項重大挑戰。這個中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如新型的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構建的固有複雜性和艱巨性、本地法律人才特別是雙語立法人才的缺乏等,但對立法適度超前的理念認識不足甚至匱乏卻是不可忽視的一個重要原因。
立法超前的必要性
立法是人的一種實踐活動,因而離不開一定的理念。只有科學地確立了立法理念,才能有效地指導立法活動。例如,立法應當尊重法所規範對象自身的規律,合理調整和劃分社會利益格局;立法應當遵循和符合法自身的邏輯體系,嚴格維護法制的統一等。此外,立法中還應當有超前的理念。
立法是否應當超前?對此,法學界以至立法活動中是有爭議的。第一種觀點是滯後性觀點,認為法律應當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甚至有人還進一步表述為成熟一條制定一條。其基本理由是:對於沒有經驗的事物,要先經過社會實踐的摸索,取得了經驗並成為成熟的事物時,才把這種成熟的、肯定的經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所以,法律應該是滯後的。這種觀點在內地曾被認為是一個傳統的立法基本原則,也是內地改革開放早期的立法實踐中佔主導地位的立法基本原則。第二種觀點是同步性觀點,認為立法既不能超前,也不能滯後,而應該與社會發展相同步。其基本理由是:滯後立法不能發揮法律應有的作用,不利於法制建設;超前立法不符合客觀實際,法律難以貫徹執行。第三種觀點是超前性觀點,認為立法不應僅僅依制定法律時的客觀條件為依據,而應對社會發展作出預測。主要依通過預測獲得的未來的社會條件為依據,在法律中充分反映將來法律實施時的社會條件,作出一定程度的超前規定。其基本理由是:社會發展是有規律的,而且這種規律是可知的。所以,超前立法是可能的。同時,法律不是施行於制定時的社會,而是施行於制定後的未來社會,所以,法律應該以未來社會條件為依據,超前立法是應該的。
上述三種觀點的爭論,涉及到了法對社會的作用這一問題的認識。就法的本體來說,法産生於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推動法律産生的主要是經濟關係的發展。從法的創制來看,立法者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因此,立法者應當把客觀事物的內在規律當作自己的認識對象,並反映這種客觀事物的內在規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為人們設定法定行為模式和法定後果來調整一定的社會關係。一般情況下,沒有一定社會關係的存在,便沒有一定立法的前提和必要性存在。這既是法理常識,也是立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然而,立法不應只是反映或者確立某種社會關係,而且還應引導和促進社會關係的發展。在這個意義上來說,法又只不過是促進社會發展的一種工具。尤其在社會變遷時期,法的促進作用更為明顯。
現代社會科學認為每一社會都是其成員間的重復性互動所界定的,一個社會的變遷即為那些重復性互動的變遷,亦即重復性行為方式的變遷,而法正是通過規範並改變重復性行為方式以促進社會的變遷和發展的。很顯然,立法的滯後性與同步性觀點雖然都注意到了法的規範性作用,但卻忽視了法的促進作用,而立法超前性觀點則在堅持法必須反映社會關係的基礎上較好地體現和反映了法的促進作用。超前立法其實並不是完全脫離社會現實的,否定超前立法的觀點,主要的理由就是認為超前就是超越現實總體,而法恰巧在總體上絲毫不能超越現實,客觀實際是一切立法工作的出發點。其實,超前立法與從實際出發並不矛盾。超前也只能是建立在從實際出發的基礎之上。在這個意義上說,立法的超前性與現實性是統一的,作為立法原則的超前性不能脫離於現實,它必須是在現實中孕育著“應該”與“可能”的超前性。事實上,科學發展到今天,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對社會發展的趨勢和規律加以正確地認識與預見,並將其轉化為明確的法律規範,以引導並規範人們行為的活動。立法超前是社會基本矛盾運動和法律規範之社會功能的題中之義,是立法活動整體內容的組成部分,是法律運行的規律之一,也是當代信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對於超前立法不能全盤否定,簡單地將其拒之於可供採行的立法方法或形式之外,特別是經濟領域的立法,超前立法更是有其不可替代的一席之地,因為社會經濟關係的多變性需要超前經濟立法。按以往的經驗,法律僅調整現有經濟關係,這樣一來,就很可能會出現這種情況:新的經濟關係出現了,因無法律調整,客觀上會引起某種無序狀態,導致一定的社會矛盾和衝突,於是倉促立法,這就是所謂的滯後立法;同時,該法一經頒佈,其調整的經濟關係可能又發生了變化,如果要使該法律充分發揮作用,又得作相應的修改,修改的頻率和經濟關係的變化程度成正比,而頻繁的修改又與法律的穩定性相衝突。要有效解決上述問題,從積極意義上講,就是要對經濟關係的發展作出預測,把握和預見其發展的趨勢,對可能會出現的經濟關係超前立法,對可能會發生變化的經濟關係設有超前條款。內地很多涉外經濟立法就是在法律所規制的涉外經濟關係形成之前完成的,並且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這便是一種很好的佐證。其實,港澳兩部基本法就是超前立法的典型體現。在港澳尚未回歸、“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尚未開始實踐之前,先把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通過立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規定下來,而不是等港澳回歸後根據“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實踐的實際情況再來制定基本法,這其中便充分體現了超前立法的理念。總的來說,科學的立法總是具有一定超前性的立法。法律不僅是對現存的社會關係的確認和保障,而且還可以根據已經認識到的客觀規律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有預見、有規劃地建立新的社會關係,形成新的行為模式和規則。
立法超前的適度性
強調立法超前的必要性,並不意味著“無度超前”、“盲目超前”,更不意味著對立法規律的否定。相反,任何立法都是立法者所處的那個時代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反映。法律正是根源於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有什麽樣的物質生活條件就會有什麽樣的立法,任何立法活動都不能脫離社會現實,超前立法同樣如此。我們強調超前立法,一方面是以法律必須及時正確地反映社會現實生活為前提的,另一方面又是立足於社會現實對社會發展作出前瞻,反對那種完全脫離現實性的超前性。因此,超前立法之超前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說,立法超前有一個適度性的問題,不能超之太前,否則,法律便不能發揮其應有的對社會的促進作用,反而可能會對社會的進步形成阻礙。 要確立立法適度超前的意識,必須正確理解法反映的到底是理性還是經驗這一立法的認識論基礎問題。法是人的主觀對客觀事物的內在規律的表達,對於這種立法者對客觀事物所作的表達,歷來存在理性主義法觀念和經驗主義法觀念的對立。理性主義法觀念把法看作是人類理性的表現,認為法是理性的一種表現,法借助於權威性的理性宣言而實現正義;經驗主義法觀念則把法看作是人類經驗的表現,是經驗的條理化。事實上,在立法過程中,理性和經驗都是密不可分的。立法是對客觀事物內在規律的理性把握,只有在理性的層面上,立法活動才能得以科學地進行。但是,立法活動同樣也離不開經驗,理性的立法認識本身就來自於對客觀事物的反映。理性主義法觀念強調立法活動中理性的重要性,這無疑是正確的,但如果完全排斥經驗認識,那麽人類理性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而經驗主義法觀念否認理性在立法活動中的作用,片面依賴經驗,甚至以此作為否定制定法的理由,顯然也是十分偏頗的。正確的觀點應該是,在立法活動中,理性與經驗是統一的。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立法是將人類對客觀事物的經驗認識通過理性加工而上升為法律。只有從理性與經驗的辯證統一上,才能正確闡明法的認識論。明白到了理性與經驗在立法中的辯證統一關係,就容易理解立法適度超前的理念。適度的超前立法既不純然以理性為基礎,也不否定經驗在立法中的作用,而是將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它既立足於社會現實,又對社會發展作出預判。與早期的立法觀念不同,現在的立法已經不是僅僅局限於對經驗的總結、對現實社會管理的描述了。那種與早期社會發展滯緩、經濟形態有限、人際關係簡單、社會管理單一的狀態相吻合的立法觀念,在當今社會迅猛發展、經濟形態多樣、人際關係日益複雜、社會管理綜合化的歷史發展階段上顯得如此蒼白無力。人們如果不在法律中對尚未展開但又必然展開和發生的行為事先給予法律界定,提供訴訟手段,那麽,人們將在實施法律中遇到無數個無法可依的困境。歷史呼喚著法律的深層介入,社會的發展需要穩定的法律引導,法律規範本身也要其長久。為此,經驗性立法、總結性立法之中逐漸加入了超前性立法的內容,超前性立法在社會總立法中的比重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從法律個別條款的超前內容到整部法律的超前設定;從注重於過去和當前轉變為注重於現在和未來。超前立法的觀念、移植立法的觀念作為經驗性立法觀念的補充,日益在當代立法實踐中得以體現。可以預見的是,隨著立法活動的發展,由經驗立法向理性立法的發展,是一個必然的趨勢。當然,以超前為特徵的理性立法也不能離開對現實社會的經驗認識。只有正確地認識經驗和理性的關係,才能使立法既能植根於現實社會,又對社會發展作出科學預測,從而使立法活動在推動社會發展中起到重要作用。
立法適度超前理念對於
當下澳門的現實意義
立法適度超前的理念要求立法活動既要瞭解、熟悉事物的現實情況,並建基於這一基礎上,又要正確把握事物的發展方向和規律,並將其與社會現實情況有機地結合起來。這一立法理念對於當下澳門的立法活動,尤其是法律改革工作具有非常強的現實意義。
澳門回歸以來,歷年行政長官施政報告都會涉及法律改革工作。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這些制訂於澳門回歸前的法律,在澳門回歸後便必然要面對一個適應澳門的社會現狀和需求的問題,包括適應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領域的現狀和需求。為此,一方面必須對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中不適應澳門社會現狀和發展需要的內容進行修訂,強化其服務社會並促進社會發展的功能;另一方面,還必須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變化,及時制訂新的法律,滿足人們渴望獲得法律保護的現實需求。而不論是修訂法律還是創制法律,都必須要有適度超前立法的理念。對此,2008年的行政長官施政報告中曾提出過明確的要求:“我們在創制或修訂有關法律的過程中,將進一步相容國際的通行性和本地的適應性、可執行性。為此,將進一步深入聽取民意,從市民的生活經驗中尋找立法的智慧,使法律改革切合社會日常運作的實況,同時具備社會發展務實可靠的前瞻性。”
然而,澳門法律改革的進展卻不理想,與廣大市民的期盼更是有巨大的差距。不僅適度超前的理念沒有充分體現出來,就是及時反映社會現實生活的迫切要求有時也往往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以至於法制滯後成為制約澳門發展的一個制度瓶頸。這次立法會議員所提及的分層所有權制度以及俗稱“樓花”的《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便是其中突出的例證。此外,澳門的發展早就急需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但回歸後十多年的時間,相關的法律如今仍在走立法程序。還有,澳門雖然是彈丸之地,但卻有數量不少的高等學校,然而,高等教育法卻長時間不能出臺。還有,經濟領域的大量原有法律,都是在十幾前由當時的澳葡政府制訂的,況且不論法律制訂時是否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都可能存在問題,就是當時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在澳門回歸後也有一個適應澳門新情況的需要。更何況,澳門自賭權開放以來,博彩業的高速發展已引發了澳門産業格局的大變化,經濟適度多元化的任務由此而生並日顯迫切,並由此形成了利益訴求的日益多元化。這些變化都是澳門回歸前所沒有甚至也不可能預見到的,當時的很多法律制度更不可能對此作出前瞻性的規制。這就更加要求特別行政區的立法工作既要滿足社會生活的現實需要,對過去的一些不符合實際的規定作出修訂,同時,還要準確把握社會發展的方向和規律,並作出必要的預判,在法律的修訂時體現出應有的適度超前性。不僅如此,對於澳門社會發展中尚缺乏的法律,同樣要抓緊制訂,既立足實際情況,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總之,不論是修訂法律還是創制法律,要用動態的眼光來看待立法工作,要有適度超前的理念,尤其是經濟領域的立法,更是如此。
從立法的實踐來看,立法工作尤其是經濟領域的立法活動中容易出現“應急型”及“成熟型”的思維方式:現實經濟生活中遇到了問題,想用法律去調整,研究這些問題的特徵,考慮怎樣制定法律,為法的名稱、結構、內容等爭論若干年,以求一步到位,結果法出臺之時,其調整的經濟關係也發生了變化,於是又希望制定新的法,以至一拖再拖,最後極易造成滯後立法的局面。如果有了適度超前的立法理念,立法活動中的思維方式就應該是這樣的:現實生活中還有哪些經濟關係需要法律調整?或者已有的法律調整是否符合實際情況?不久又會出現哪些新的經濟關係?這些經濟關係的特點是什麽?什麽時候給予調整最為合適?給予法律調整後,它還會發生哪些變化?然後再考慮法律的具體形式和內容。有時候基於經濟關係的多變性,甚至搞一些短期立法也未償不可。例如,特區立法會通過的《關於移轉居住用途不動産之特別印花稅》法案便是生動的範例。
總之,結合澳門正在進行的法律改革工作,以及澳門社會經濟的發展,立法工作中秉持適度超前的理念,合理地做出前瞻性、預期性的制度安排,有助於改變目前法制滯後被動局面,並使法律本身也走向如德沃金所言的更高境界——“法律的觀念是建設性的:它以闡釋的精神,旨在使原則高於實踐,以指明通往更美好的未來的最佳道路”。
(作者單位: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
立法超前的必要性
立法是人的一種實踐活動,因而離不開一定的理念。只有科學地確立了立法理念,才能有效地指導立法活動。例如,立法應當尊重法所規範對象自身的規律,合理調整和劃分社會利益格局;立法應當遵循和符合法自身的邏輯體系,嚴格維護法制的統一等。此外,立法中還應當有超前的理念。
立法是否應當超前?對此,法學界以至立法活動中是有爭議的。第一種觀點是滯後性觀點,認為法律應當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甚至有人還進一步表述為成熟一條制定一條。其基本理由是:對於沒有經驗的事物,要先經過社會實踐的摸索,取得了經驗並成為成熟的事物時,才把這種成熟的、肯定的經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所以,法律應該是滯後的。這種觀點在內地曾被認為是一個傳統的立法基本原則,也是內地改革開放早期的立法實踐中佔主導地位的立法基本原則。第二種觀點是同步性觀點,認為立法既不能超前,也不能滯後,而應該與社會發展相同步。其基本理由是:滯後立法不能發揮法律應有的作用,不利於法制建設;超前立法不符合客觀實際,法律難以貫徹執行。第三種觀點是超前性觀點,認為立法不應僅僅依制定法律時的客觀條件為依據,而應對社會發展作出預測。主要依通過預測獲得的未來的社會條件為依據,在法律中充分反映將來法律實施時的社會條件,作出一定程度的超前規定。其基本理由是:社會發展是有規律的,而且這種規律是可知的。所以,超前立法是可能的。同時,法律不是施行於制定時的社會,而是施行於制定後的未來社會,所以,法律應該以未來社會條件為依據,超前立法是應該的。
上述三種觀點的爭論,涉及到了法對社會的作用這一問題的認識。就法的本體來說,法産生於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推動法律産生的主要是經濟關係的發展。從法的創制來看,立法者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因此,立法者應當把客觀事物的內在規律當作自己的認識對象,並反映這種客觀事物的內在規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為人們設定法定行為模式和法定後果來調整一定的社會關係。一般情況下,沒有一定社會關係的存在,便沒有一定立法的前提和必要性存在。這既是法理常識,也是立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然而,立法不應只是反映或者確立某種社會關係,而且還應引導和促進社會關係的發展。在這個意義上來說,法又只不過是促進社會發展的一種工具。尤其在社會變遷時期,法的促進作用更為明顯。
現代社會科學認為每一社會都是其成員間的重復性互動所界定的,一個社會的變遷即為那些重復性互動的變遷,亦即重復性行為方式的變遷,而法正是通過規範並改變重復性行為方式以促進社會的變遷和發展的。很顯然,立法的滯後性與同步性觀點雖然都注意到了法的規範性作用,但卻忽視了法的促進作用,而立法超前性觀點則在堅持法必須反映社會關係的基礎上較好地體現和反映了法的促進作用。超前立法其實並不是完全脫離社會現實的,否定超前立法的觀點,主要的理由就是認為超前就是超越現實總體,而法恰巧在總體上絲毫不能超越現實,客觀實際是一切立法工作的出發點。其實,超前立法與從實際出發並不矛盾。超前也只能是建立在從實際出發的基礎之上。在這個意義上說,立法的超前性與現實性是統一的,作為立法原則的超前性不能脫離於現實,它必須是在現實中孕育著“應該”與“可能”的超前性。事實上,科學發展到今天,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對社會發展的趨勢和規律加以正確地認識與預見,並將其轉化為明確的法律規範,以引導並規範人們行為的活動。立法超前是社會基本矛盾運動和法律規範之社會功能的題中之義,是立法活動整體內容的組成部分,是法律運行的規律之一,也是當代信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對於超前立法不能全盤否定,簡單地將其拒之於可供採行的立法方法或形式之外,特別是經濟領域的立法,超前立法更是有其不可替代的一席之地,因為社會經濟關係的多變性需要超前經濟立法。按以往的經驗,法律僅調整現有經濟關係,這樣一來,就很可能會出現這種情況:新的經濟關係出現了,因無法律調整,客觀上會引起某種無序狀態,導致一定的社會矛盾和衝突,於是倉促立法,這就是所謂的滯後立法;同時,該法一經頒佈,其調整的經濟關係可能又發生了變化,如果要使該法律充分發揮作用,又得作相應的修改,修改的頻率和經濟關係的變化程度成正比,而頻繁的修改又與法律的穩定性相衝突。要有效解決上述問題,從積極意義上講,就是要對經濟關係的發展作出預測,把握和預見其發展的趨勢,對可能會出現的經濟關係超前立法,對可能會發生變化的經濟關係設有超前條款。內地很多涉外經濟立法就是在法律所規制的涉外經濟關係形成之前完成的,並且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這便是一種很好的佐證。其實,港澳兩部基本法就是超前立法的典型體現。在港澳尚未回歸、“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尚未開始實踐之前,先把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通過立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規定下來,而不是等港澳回歸後根據“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實踐的實際情況再來制定基本法,這其中便充分體現了超前立法的理念。總的來說,科學的立法總是具有一定超前性的立法。法律不僅是對現存的社會關係的確認和保障,而且還可以根據已經認識到的客觀規律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有預見、有規劃地建立新的社會關係,形成新的行為模式和規則。
立法超前的適度性
強調立法超前的必要性,並不意味著“無度超前”、“盲目超前”,更不意味著對立法規律的否定。相反,任何立法都是立法者所處的那個時代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反映。法律正是根源於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有什麽樣的物質生活條件就會有什麽樣的立法,任何立法活動都不能脫離社會現實,超前立法同樣如此。我們強調超前立法,一方面是以法律必須及時正確地反映社會現實生活為前提的,另一方面又是立足於社會現實對社會發展作出前瞻,反對那種完全脫離現實性的超前性。因此,超前立法之超前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說,立法超前有一個適度性的問題,不能超之太前,否則,法律便不能發揮其應有的對社會的促進作用,反而可能會對社會的進步形成阻礙。 要確立立法適度超前的意識,必須正確理解法反映的到底是理性還是經驗這一立法的認識論基礎問題。法是人的主觀對客觀事物的內在規律的表達,對於這種立法者對客觀事物所作的表達,歷來存在理性主義法觀念和經驗主義法觀念的對立。理性主義法觀念把法看作是人類理性的表現,認為法是理性的一種表現,法借助於權威性的理性宣言而實現正義;經驗主義法觀念則把法看作是人類經驗的表現,是經驗的條理化。事實上,在立法過程中,理性和經驗都是密不可分的。立法是對客觀事物內在規律的理性把握,只有在理性的層面上,立法活動才能得以科學地進行。但是,立法活動同樣也離不開經驗,理性的立法認識本身就來自於對客觀事物的反映。理性主義法觀念強調立法活動中理性的重要性,這無疑是正確的,但如果完全排斥經驗認識,那麽人類理性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而經驗主義法觀念否認理性在立法活動中的作用,片面依賴經驗,甚至以此作為否定制定法的理由,顯然也是十分偏頗的。正確的觀點應該是,在立法活動中,理性與經驗是統一的。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立法是將人類對客觀事物的經驗認識通過理性加工而上升為法律。只有從理性與經驗的辯證統一上,才能正確闡明法的認識論。明白到了理性與經驗在立法中的辯證統一關係,就容易理解立法適度超前的理念。適度的超前立法既不純然以理性為基礎,也不否定經驗在立法中的作用,而是將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它既立足於社會現實,又對社會發展作出預判。與早期的立法觀念不同,現在的立法已經不是僅僅局限於對經驗的總結、對現實社會管理的描述了。那種與早期社會發展滯緩、經濟形態有限、人際關係簡單、社會管理單一的狀態相吻合的立法觀念,在當今社會迅猛發展、經濟形態多樣、人際關係日益複雜、社會管理綜合化的歷史發展階段上顯得如此蒼白無力。人們如果不在法律中對尚未展開但又必然展開和發生的行為事先給予法律界定,提供訴訟手段,那麽,人們將在實施法律中遇到無數個無法可依的困境。歷史呼喚著法律的深層介入,社會的發展需要穩定的法律引導,法律規範本身也要其長久。為此,經驗性立法、總結性立法之中逐漸加入了超前性立法的內容,超前性立法在社會總立法中的比重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從法律個別條款的超前內容到整部法律的超前設定;從注重於過去和當前轉變為注重於現在和未來。超前立法的觀念、移植立法的觀念作為經驗性立法觀念的補充,日益在當代立法實踐中得以體現。可以預見的是,隨著立法活動的發展,由經驗立法向理性立法的發展,是一個必然的趨勢。當然,以超前為特徵的理性立法也不能離開對現實社會的經驗認識。只有正確地認識經驗和理性的關係,才能使立法既能植根於現實社會,又對社會發展作出科學預測,從而使立法活動在推動社會發展中起到重要作用。
立法適度超前理念對於
當下澳門的現實意義
立法適度超前的理念要求立法活動既要瞭解、熟悉事物的現實情況,並建基於這一基礎上,又要正確把握事物的發展方向和規律,並將其與社會現實情況有機地結合起來。這一立法理念對於當下澳門的立法活動,尤其是法律改革工作具有非常強的現實意義。
澳門回歸以來,歷年行政長官施政報告都會涉及法律改革工作。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這些制訂於澳門回歸前的法律,在澳門回歸後便必然要面對一個適應澳門的社會現狀和需求的問題,包括適應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領域的現狀和需求。為此,一方面必須對採用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中不適應澳門社會現狀和發展需要的內容進行修訂,強化其服務社會並促進社會發展的功能;另一方面,還必須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變化,及時制訂新的法律,滿足人們渴望獲得法律保護的現實需求。而不論是修訂法律還是創制法律,都必須要有適度超前立法的理念。對此,2008年的行政長官施政報告中曾提出過明確的要求:“我們在創制或修訂有關法律的過程中,將進一步相容國際的通行性和本地的適應性、可執行性。為此,將進一步深入聽取民意,從市民的生活經驗中尋找立法的智慧,使法律改革切合社會日常運作的實況,同時具備社會發展務實可靠的前瞻性。”
然而,澳門法律改革的進展卻不理想,與廣大市民的期盼更是有巨大的差距。不僅適度超前的理念沒有充分體現出來,就是及時反映社會現實生活的迫切要求有時也往往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以至於法制滯後成為制約澳門發展的一個制度瓶頸。這次立法會議員所提及的分層所有權制度以及俗稱“樓花”的《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便是其中突出的例證。此外,澳門的發展早就急需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但回歸後十多年的時間,相關的法律如今仍在走立法程序。還有,澳門雖然是彈丸之地,但卻有數量不少的高等學校,然而,高等教育法卻長時間不能出臺。還有,經濟領域的大量原有法律,都是在十幾前由當時的澳葡政府制訂的,況且不論法律制訂時是否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都可能存在問題,就是當時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在澳門回歸後也有一個適應澳門新情況的需要。更何況,澳門自賭權開放以來,博彩業的高速發展已引發了澳門産業格局的大變化,經濟適度多元化的任務由此而生並日顯迫切,並由此形成了利益訴求的日益多元化。這些變化都是澳門回歸前所沒有甚至也不可能預見到的,當時的很多法律制度更不可能對此作出前瞻性的規制。這就更加要求特別行政區的立法工作既要滿足社會生活的現實需要,對過去的一些不符合實際的規定作出修訂,同時,還要準確把握社會發展的方向和規律,並作出必要的預判,在法律的修訂時體現出應有的適度超前性。不僅如此,對於澳門社會發展中尚缺乏的法律,同樣要抓緊制訂,既立足實際情況,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總之,不論是修訂法律還是創制法律,要用動態的眼光來看待立法工作,要有適度超前的理念,尤其是經濟領域的立法,更是如此。
從立法的實踐來看,立法工作尤其是經濟領域的立法活動中容易出現“應急型”及“成熟型”的思維方式:現實經濟生活中遇到了問題,想用法律去調整,研究這些問題的特徵,考慮怎樣制定法律,為法的名稱、結構、內容等爭論若干年,以求一步到位,結果法出臺之時,其調整的經濟關係也發生了變化,於是又希望制定新的法,以至一拖再拖,最後極易造成滯後立法的局面。如果有了適度超前的立法理念,立法活動中的思維方式就應該是這樣的:現實生活中還有哪些經濟關係需要法律調整?或者已有的法律調整是否符合實際情況?不久又會出現哪些新的經濟關係?這些經濟關係的特點是什麽?什麽時候給予調整最為合適?給予法律調整後,它還會發生哪些變化?然後再考慮法律的具體形式和內容。有時候基於經濟關係的多變性,甚至搞一些短期立法也未償不可。例如,特區立法會通過的《關於移轉居住用途不動産之特別印花稅》法案便是生動的範例。
總之,結合澳門正在進行的法律改革工作,以及澳門社會經濟的發展,立法工作中秉持適度超前的理念,合理地做出前瞻性、預期性的制度安排,有助於改變目前法制滯後被動局面,並使法律本身也走向如德沃金所言的更高境界——“法律的觀念是建設性的:它以闡釋的精神,旨在使原則高於實踐,以指明通往更美好的未來的最佳道路”。
(作者單位: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