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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朱威、李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例索引
一审: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民初字第311号(2011年10月12日)。
二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民终字第357号(2011年12月20日)。
二、案情简介
原告:沈鹏飞
被告:庆元县黄田镇朝晖幼儿园(又名庆元县黄田镇中心幼儿园)
原告于2009年9月起在被告朝晖幼儿园就读,2011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朝晖幼儿园的在职老师(也即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吴为妫将原告所在班级的30多个学生排队从二楼带到一楼参加课间活动。在带领学生下楼梯的过程中,班主任吴为妫行走在队伍的最前头,牵着第一个学生的手往下走。当班主任吴为妫走完楼梯行至在离楼梯处两、三步远时,原告刚好行至到楼梯的最后两级台阶,见前面已没有人便直接从最后两级台阶处跳下,结果导致左侧胫骨中下段斜形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并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了庆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住院,2011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去看望,并给付原告父母5000元人民币。原告的主要损失有:医疗费6869.65元,护理费为83.97元/天€?1天 30650/12€?=9425.87元,住院伙食补贴为30元/天€?1天=630元,交通费116元,共计损失17041.52元。原告父母已为原告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外险及庆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损失发生后,原告获得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4558.54元,及农村医疗报销款1462.3元。另查明,被告每天由班主任针对本班的学生进行一分钟的安全教育,告知学生在行路、饮食、上下楼梯等方面需要注意的事项。发生事故的楼梯两边均装有扶手,墙上以及地上都有警示的语言与图案。
三、审判
庆元县人民法院认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时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之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时已经进行了每天的安全教育,并且发生事故的楼梯安全设施也是符合标准,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也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并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了医院。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被告的老师没有在楼梯处一个个引导学生下楼梯,导致原告有机会直接从最后两节台阶处跳下,因此被告应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原告本人没能遵照老师的安全叮嘱,擅自从最后两节台阶处跳下,故其应当承当剩余的4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因其父母为其投保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以及庆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分费用进行了理赔与报销,本院认为,两项投保行为均是原告父母所为,其利益应当由原告享有,尽管已经进行了部分损失的理赔与报销,但也不应当从原告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扣除,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仍为17041.52元。被告承担实际损失的60%责任,即为10224.91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5224.91元。据此,判决限被告€讇子锥坝诒九芯鍪樯е掌鹞迦漳谥Ц对嫔蚺舴赡乘鸷ε獬タ钊嗣癖?224.91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是除原已付的5000元款项外,被上诉人庆元县黄田镇朝晖幼儿园再行赔偿给上诉人沈鹏飞人民币8225元,款当场付清;二是上诉人沈鹏飞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评析
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由谁承担责任一直是社会热议的话题,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关于举证责任的变化尤其引来了社会的关注,大家对于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是解读不一。因此,笔者想通过本文作引玉之言,做个粗浅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法条的演变
1.《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原有法律对于未成年的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时,各级法院在审判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结合证据规则,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之人也即原告承担。
2.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園、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正是这条法条的规定,将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的举证责任推给了教育机构。
(二)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倒置
1.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解读。对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变化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让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遇到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对于该条的解读也是众说纷纭。为此,笔者故向该院民一庭的各位法官就本案的情况以及对该条法条的理解进行了交流,经过整理主要有以下几种解读。
A法官:《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之前关于未成年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的法条都失效了,应当以三十八条为准。该条法条的制定初衷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因此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从审判实践而言只要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里出了事情,教育机构就逃脱不了责任。本案的教育机构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B法官:该法条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加重了教育机构的责任,相对单位而言,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但不代表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无限的。在本案的情况中,教育机构都已经尽到了教育的职责,只是在带领学生下楼梯的瞬间出了事故,作为民营的幼儿园不可能配备无限量的老师,在有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学生临时起意跳下来,老师无法能预知该情况的发生,所谓法不强人所难,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意外事故,属于免责的事由。
C法官:虽然该法条将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意味着之前的法律就被废止,发生变化的只是举证责任,没有冲突的内容还是依旧有效依旧可以适用。学生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了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的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上有些做法都是可圈可点,因此应当适当的减轻其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的理解。从以上三位法官的解读中,我们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法官审理思路是在发生转变,但理念似乎尚有偏颇。首先我们必须理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对于归责原则体系是一元论、二元论还是三元论存在诸多争议,但是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豍已经得到了最高院的意识统一,笔者也不再展开论述。既然过错推定原则属于过错的归责原则没有异议,那么必须理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过错为前提,本质上区别开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而从A法官及C法官的理解我们似乎不难发现,在这二位的法官理念中,对于教育机构还是以一种无过错的归责理念去推定其责任,显然违背了法理。因为举证的困难以及保护未成年的角度出发,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是在教育机构一方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时候,让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如学生在下楼梯的时候没有老师在场等过错情形,那么教育机构无需证明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必然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当然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责任只是意味着教育机构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不当然表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例如教育机构的确没有过错只是没有证据证明而承担了责任,这是一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妥协。这与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是不一致的,如果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教育机构即使证明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3.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既然已经确定了责任的归责原则,那么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是如何确定责任承担。在《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之前,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解释》按照过错来判决各自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对于三十八条“应当承担责任”这六个字的解读出现了争执。同样回到上面三个法官的争论,A、B法官对于三十八条的理解是一个新法对于旧法的更替,也即认为三十八条的内容是不仅是对于举证责任的一种改变,同时也是对于责任承担的一种变更,意味着教育机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在教育、管理上没有过错,那么应当承担学生的全部损失,其理解的出发点是比较“教育机构如果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情形。
其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是否真如A、B两位法官理解的一样,责任承担是一种全有或者全无的状态?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探讨的地方。(1)教育机构的责任应当与监护责任相区分。先可以看看法律赋予教育机构的义务,《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规定采纳了专家学者提出的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措词替代征求意见稿中的“监督、保护”提法,为的就是证明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不是监护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改用了“教育、管理”的词汇,一个词的删除,也能发现立法本意是为了更清楚地区分教育机构的责任并非监护责任。也正基于此,教育机构不是漫天无由承担所有责任,其也必然应当存在一种中间状态的责任承担方式,以结果来评价其“教育、管理”上的功过。(2)未成年人本身也是一种危险源。因为未成年的心智未成熟,对于多数的危险状态尚不能判断,未成年学生本身固有的危险源始终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多数情况下所占的原因力比重也相当大。这也正是无论学校如何尽善自己的监管措施均无法完全杜绝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原因所在。豎因此按照A、B法官理解的全有全无的责任承担方式,完全将所有责任都归咎在教育机构,这也不尽合理。事实上,过份加重学校责任,无论是从民事责任理论,还是从我国目前教育体制及学校承担责任能力现状而言,都是不可取的。(3)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是法律,《人身损害解释》《民通意见》仅仅是司法解释,前者位阶虽然比后者高,但《侵权责任法》仅仅规定了教育机构在未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时候承担责任,但并未规定承担多少的责任,因而《人身损害解释》《民通意见》关于责任的分配规定仍然有效。因此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民通意见》160条,根据过错来分配责任为宜,这在逻辑及法律适用上也不存在问题。
(三)教育机构的过错鉴定
本案的另外一个争议的焦点就是关于过错的鉴定问题。如何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如何评判教育机构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在实践审判中非常困难。其实现实中,教育机构想要举证证明对发生于自己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学生伤害事件已尽到了及尽到了多少监督、保护义务几乎是不可能的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教育机构的过错可以分为一般过错与重大過错,一般过错根据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12种情形豐,对于教育机构的过错判断有了很大的参考。在本案中,被告每天都有给学生讲授关于安全教育的课程,在学校的楼梯处也张贴了安全提示,楼梯也设了扶手,在教育的职责上没有明显的过错。在老师带领学生下楼梯的过程中,班主任老师也在现场引领学生下楼梯,出现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老师未能意识到学生在下最后一级楼梯时出现问题的风险,离开了楼梯口几步远处维持秩序,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当然因为学生个体存在差异,一些学生好动容易脱离老师的管理擅自作出一些意想不到的行为,故让学生自己承担部分的责任也较为合理。但如假设本案中学生在下楼梯时班主任老师离开没有在现场维持秩序了,教育机构就属于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那么笔者认为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法律无法详尽所有的过错情形,这就需要法官就审理过程中运用经验、常识去综合判断,运用自由裁量权,控制双方的损失,把握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本案其他值得探讨的问题
其实在本案还存在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角度就是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是否可以兼得的?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为原告投保了意外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一个规定。这区别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适用代为求偿,人身保险中则无代位求偿权。因为投保人及受益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投保人是原告,故保险获得的赔偿部分应当属于原告,不应当从侵权人的赔偿额中扣除。本案也是考虑到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了保险的填补,考虑公平、合理,故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注释:
豍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0年.第49页.
豎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解读: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文章地址http://www.szjiaotong.cn/410m.html.
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第285页,12种情形为:(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关键词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朱威、李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例索引
一审: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民初字第311号(2011年10月12日)。
二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民终字第357号(2011年12月20日)。
二、案情简介
原告:沈鹏飞
被告:庆元县黄田镇朝晖幼儿园(又名庆元县黄田镇中心幼儿园)
原告于2009年9月起在被告朝晖幼儿园就读,2011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朝晖幼儿园的在职老师(也即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吴为妫将原告所在班级的30多个学生排队从二楼带到一楼参加课间活动。在带领学生下楼梯的过程中,班主任吴为妫行走在队伍的最前头,牵着第一个学生的手往下走。当班主任吴为妫走完楼梯行至在离楼梯处两、三步远时,原告刚好行至到楼梯的最后两级台阶,见前面已没有人便直接从最后两级台阶处跳下,结果导致左侧胫骨中下段斜形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并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了庆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住院,2011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去看望,并给付原告父母5000元人民币。原告的主要损失有:医疗费6869.65元,护理费为83.97元/天€?1天 30650/12€?=9425.87元,住院伙食补贴为30元/天€?1天=630元,交通费116元,共计损失17041.52元。原告父母已为原告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外险及庆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损失发生后,原告获得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4558.54元,及农村医疗报销款1462.3元。另查明,被告每天由班主任针对本班的学生进行一分钟的安全教育,告知学生在行路、饮食、上下楼梯等方面需要注意的事项。发生事故的楼梯两边均装有扶手,墙上以及地上都有警示的语言与图案。
三、审判
庆元县人民法院认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时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之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时已经进行了每天的安全教育,并且发生事故的楼梯安全设施也是符合标准,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也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并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了医院。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被告的老师没有在楼梯处一个个引导学生下楼梯,导致原告有机会直接从最后两节台阶处跳下,因此被告应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原告本人没能遵照老师的安全叮嘱,擅自从最后两节台阶处跳下,故其应当承当剩余的4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因其父母为其投保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以及庆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分费用进行了理赔与报销,本院认为,两项投保行为均是原告父母所为,其利益应当由原告享有,尽管已经进行了部分损失的理赔与报销,但也不应当从原告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扣除,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仍为17041.52元。被告承担实际损失的60%责任,即为10224.91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5224.91元。据此,判决限被告€讇子锥坝诒九芯鍪樯е掌鹞迦漳谥Ц对嫔蚺舴赡乘鸷ε獬タ钊嗣癖?224.91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是除原已付的5000元款项外,被上诉人庆元县黄田镇朝晖幼儿园再行赔偿给上诉人沈鹏飞人民币8225元,款当场付清;二是上诉人沈鹏飞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评析
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由谁承担责任一直是社会热议的话题,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关于举证责任的变化尤其引来了社会的关注,大家对于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是解读不一。因此,笔者想通过本文作引玉之言,做个粗浅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法条的演变
1.《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原有法律对于未成年的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时,各级法院在审判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结合证据规则,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之人也即原告承担。
2.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園、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正是这条法条的规定,将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的举证责任推给了教育机构。
(二)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倒置
1.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解读。对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变化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让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遇到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对于该条的解读也是众说纷纭。为此,笔者故向该院民一庭的各位法官就本案的情况以及对该条法条的理解进行了交流,经过整理主要有以下几种解读。
A法官:《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之前关于未成年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的法条都失效了,应当以三十八条为准。该条法条的制定初衷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因此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从审判实践而言只要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里出了事情,教育机构就逃脱不了责任。本案的教育机构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B法官:该法条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加重了教育机构的责任,相对单位而言,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但不代表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无限的。在本案的情况中,教育机构都已经尽到了教育的职责,只是在带领学生下楼梯的瞬间出了事故,作为民营的幼儿园不可能配备无限量的老师,在有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学生临时起意跳下来,老师无法能预知该情况的发生,所谓法不强人所难,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意外事故,属于免责的事由。
C法官:虽然该法条将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意味着之前的法律就被废止,发生变化的只是举证责任,没有冲突的内容还是依旧有效依旧可以适用。学生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了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的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上有些做法都是可圈可点,因此应当适当的减轻其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的理解。从以上三位法官的解读中,我们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法官审理思路是在发生转变,但理念似乎尚有偏颇。首先我们必须理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对于归责原则体系是一元论、二元论还是三元论存在诸多争议,但是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豍已经得到了最高院的意识统一,笔者也不再展开论述。既然过错推定原则属于过错的归责原则没有异议,那么必须理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过错为前提,本质上区别开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而从A法官及C法官的理解我们似乎不难发现,在这二位的法官理念中,对于教育机构还是以一种无过错的归责理念去推定其责任,显然违背了法理。因为举证的困难以及保护未成年的角度出发,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是在教育机构一方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时候,让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如学生在下楼梯的时候没有老师在场等过错情形,那么教育机构无需证明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必然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当然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责任只是意味着教育机构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不当然表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例如教育机构的确没有过错只是没有证据证明而承担了责任,这是一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妥协。这与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是不一致的,如果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教育机构即使证明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3.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既然已经确定了责任的归责原则,那么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是如何确定责任承担。在《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之前,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解释》按照过错来判决各自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对于三十八条“应当承担责任”这六个字的解读出现了争执。同样回到上面三个法官的争论,A、B法官对于三十八条的理解是一个新法对于旧法的更替,也即认为三十八条的内容是不仅是对于举证责任的一种改变,同时也是对于责任承担的一种变更,意味着教育机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在教育、管理上没有过错,那么应当承担学生的全部损失,其理解的出发点是比较“教育机构如果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情形。
其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是否真如A、B两位法官理解的一样,责任承担是一种全有或者全无的状态?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探讨的地方。(1)教育机构的责任应当与监护责任相区分。先可以看看法律赋予教育机构的义务,《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规定采纳了专家学者提出的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措词替代征求意见稿中的“监督、保护”提法,为的就是证明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不是监护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改用了“教育、管理”的词汇,一个词的删除,也能发现立法本意是为了更清楚地区分教育机构的责任并非监护责任。也正基于此,教育机构不是漫天无由承担所有责任,其也必然应当存在一种中间状态的责任承担方式,以结果来评价其“教育、管理”上的功过。(2)未成年人本身也是一种危险源。因为未成年的心智未成熟,对于多数的危险状态尚不能判断,未成年学生本身固有的危险源始终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多数情况下所占的原因力比重也相当大。这也正是无论学校如何尽善自己的监管措施均无法完全杜绝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原因所在。豎因此按照A、B法官理解的全有全无的责任承担方式,完全将所有责任都归咎在教育机构,这也不尽合理。事实上,过份加重学校责任,无论是从民事责任理论,还是从我国目前教育体制及学校承担责任能力现状而言,都是不可取的。(3)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是法律,《人身损害解释》《民通意见》仅仅是司法解释,前者位阶虽然比后者高,但《侵权责任法》仅仅规定了教育机构在未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时候承担责任,但并未规定承担多少的责任,因而《人身损害解释》《民通意见》关于责任的分配规定仍然有效。因此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民通意见》160条,根据过错来分配责任为宜,这在逻辑及法律适用上也不存在问题。
(三)教育机构的过错鉴定
本案的另外一个争议的焦点就是关于过错的鉴定问题。如何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如何评判教育机构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在实践审判中非常困难。其实现实中,教育机构想要举证证明对发生于自己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学生伤害事件已尽到了及尽到了多少监督、保护义务几乎是不可能的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教育机构的过错可以分为一般过错与重大過错,一般过错根据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12种情形豐,对于教育机构的过错判断有了很大的参考。在本案中,被告每天都有给学生讲授关于安全教育的课程,在学校的楼梯处也张贴了安全提示,楼梯也设了扶手,在教育的职责上没有明显的过错。在老师带领学生下楼梯的过程中,班主任老师也在现场引领学生下楼梯,出现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老师未能意识到学生在下最后一级楼梯时出现问题的风险,离开了楼梯口几步远处维持秩序,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当然因为学生个体存在差异,一些学生好动容易脱离老师的管理擅自作出一些意想不到的行为,故让学生自己承担部分的责任也较为合理。但如假设本案中学生在下楼梯时班主任老师离开没有在现场维持秩序了,教育机构就属于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那么笔者认为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法律无法详尽所有的过错情形,这就需要法官就审理过程中运用经验、常识去综合判断,运用自由裁量权,控制双方的损失,把握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本案其他值得探讨的问题
其实在本案还存在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角度就是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是否可以兼得的?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为原告投保了意外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一个规定。这区别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适用代为求偿,人身保险中则无代位求偿权。因为投保人及受益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投保人是原告,故保险获得的赔偿部分应当属于原告,不应当从侵权人的赔偿额中扣除。本案也是考虑到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了保险的填补,考虑公平、合理,故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注释:
豍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0年.第49页.
豎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解读: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文章地址http://www.szjiaotong.cn/410m.html.
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第285页,12种情形为:(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