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律例》:神明裁判的余音与诚信价值的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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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蒙古律例》由奉儒法的清廷制定颁行,但汲取了颇多蒙古族的习惯法精髓,一定意义上实现了以蒙古法治蒙古人。《蒙古律例》中尚存的发誓制度敲击出神明裁判的余音,透过屡屡不绝的余音审视《蒙古律例》之中的证佐制度,可得一窥诚信价值在清代蒙古社会的道德与法律取向中占据绝对重要地位。管见以为,敬畏神明的古老传统孕育出蒙古人对事实的忠诚和对法律的信赖,继而待人以诚、处世以信的道德标准成为蒙古社会的普世价值,这种诚信价值的机理反映于清代蒙古地区的法律中亦是鲜活有力。
  关键词:《蒙古律例》;诚信价值;神明裁判;发誓;证佐
  中图分类号:D909.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2 — 0104 — 03
  引言:
  诚信价值之于法律,一是明列于法律原则之中,是法律治世度人的标尺;二是法律作为行为界限规范的内在需求,正如商鞅变法“恐民之不信”,则“乃立三丈之木于国都市南门”①之故,亦如廷尉张释之劝谏汉文帝“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②之典,俱以彰显法无信则不立、无诚则不行。历世游牧于北疆草原的蒙古民族,形成了具有独特草原文化特征的习惯法,且该习惯法几乎历世不易。③审视蒙古族习惯法所始终承袭的传统法治精神,诚信作为其内在核心价值尤为瞩目,至清代《蒙古律例》中仍能管窥一二。《蒙古律例》中的发誓制度是奴隶社会神明裁判的余音,而重视证佐则又将证据制度的脚步向前挪移。且由此二者的内在联络,能够推论诚信价值在开始于神明畏惧的传统中已经融入到蒙古民族、社会和人民的骨血之中,成为蒙古族法律的内在价值标杆,而非需求。
  在《蒙古律例》的制定时代,神明裁判仅在少数边疆民族习惯法中仍可洞见,如壮族的“捞油”和赌咒、景颇族的蛋卜等。④《蒙古律例》中仅存的神明裁判余音,摒弃了水判、火判等古老而残忍的神判方式,只保留了发誓这种带有明显诚信价值取向的制度。有学者认为,神明裁判是初民社会解决纠纷的模式,但在历史发展进程中,一者分化为现实社会权威统治的有力工具,二者泛化为人民乃至社会的一种心理和模糊的信仰。⑤因之可见,发誓始于神判,对神明的敬畏造就对事实的诚实,证佐制度则力将诚实演变为互信,人对神的诚延伸为人与人的信。习惯法传统中的发誓在发挥纠纷解决作用的基础上,逐渐泛化出诚信的价值信仰,经世不移,又附以赖信为源的证佐制度,蒙古民族诚信价值的机理也得以造就并延续。
  一、发誓:誓则不究
  通观《蒙古律例》,盗贼、人命、捕亡等篇章中均有发誓的相关规定。首先,发誓的后果可归结为“誓则不究,不誓则惩”。最典型如“贼罪可疑者发誓”律,偷窃骆驼、马匹和牛羊等大型牲畜的贼,如果情节可疑,就让其发誓。“入誓者,免罪完结。不入誓者,视其所偷牲畜数目多寡,照例分别定拟。”⑥即在案件悬疑难决时,是否发誓成为衡量是否犯罪的唯一标准。这种方式所倚赖的原理,不仅是对神明断案的期冀,更是对嫌疑人的诚信品德的肯定,因为蒙古族人“其最惮者盟誓,伪则不誓,一誓死不渝。”①其次,发誓者则不仅涵纳普通人,还包括王等贵族。如管旗王、贝勒等不肯承认窝贼,则“令其伯叔发誓”②。也就是说,诚信价值约束蒙古社会所有具备独立人格之人。再次,发誓者并非都是当事人,更多时候需要他人发誓以充当担保。如《蒙古律例》规定事主的牲畜被他人截获,如果牲畜是被偷窃的,事主要给截获人“谢仪”。但若事主以牲畜不是被窃为由拒付“谢仪”,则需要“佐领、骁骑校发誓”。有人发誓担保则可免“谢仪”,无人发誓担保则必须给付。另如,“盗贼偷窃牲畜,宰杀遗弃之肉,或他人拾取,着令赔偿。若在迹限之内,择管旗章京发誓。不发誓,以迹入论罪。”③由以上例证可推知,“佐领”、“骁骑校”、“管旗章京”以及王之伯叔等官吏或贵族才有发誓担保的资格,其诚信力相对较高。最后,《蒙古律例》中并没有载明发誓的方式,但鉴于蒙古法律的传承性,可辅以《蒙古—卫拉特法典》等进行补充。关于发誓的方式有多种说法,“经常是顶佛经宣誓”④,《喀尔喀法规》规定盗贼声称清白令其持斧宣誓。但不论何种发誓方法,都带有神意和宗教色彩,以原始方式力证对神明的诚实。管见以为清代蒙古地区法律中的发誓,在以决疑为目的、以誓否为裁量、以经、斧为形式等方面,都发出神明裁判的余音,其中蕴藏着诚信价值最初的动机——对神明的诚信。
  中国传统证据文化大致分为“神示证据”和“情理讯验”两个时期,⑤前者早在西周就归于沉寂,但一些少数民族将其保留下来,成为其习惯法之中的重要决疑方式,蒙古族就是其中之一。一般说来,保存神明裁判方式的民族和地区,大都经济发展落后,人的认识尚不能窥透自然与社会的运行规律,因而对超自然力量有着原始的信仰和崇拜,发誓作为一种超验性经验而存在⑥。清代的蒙古地区,仍然赖游牧以为生,其基本的生产生活方式较前代几乎没有任何变化。在这种基本经济形态的影响下,《蒙古律例》中仍保留着蒙古族习惯法的传统——发誓,但也仅保留了发誓。这与其他存留有神明裁判痕迹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大有不同,究其原因,大致有三。一是蒙古民族曾经统治整个中华大地,乃至欧洲。作为统治者的蒙古族汲取了他种文明成文法的精髓,将古老的神明裁判意志逐渐剔除。二是在悠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发誓制度的内里所涵盖的价值取向——诚信,已经为蒙古民族所深刻接受,形成了独特而深刻的机理。这又可分为自然和社会两方面的成因。从自然方面来说,蒙古族逐水草而居,居无定所;牧牛羊而生,生有局限。蒙古族人不事粮食生产,不事商品贸易,游牧经济的脆弱性一览无余,极大程度上“靠天吃饭”,因而蒙古人对于自然有着发自本心的崇拜和畏惧。所以无论主导蒙古族的宗教是萨满还是黄教喇嘛,“长生天”都是蒙古人最敬畏的神明,蒙古人對上天赐予的诚挚天然孕育着对超意识的神明的诚信。进而,对神明发誓的诚信与否,在蒙古人的脑海中实则关乎能否生存。从社会方面来说,由于自然条件局限而导致没有耕种、没有经商、甚至没有科举入仕的社会环境,使得蒙古人之间缺失复杂人际关系纷争,这反倒形成人与人情感上的几少隔膜,滋养着重情重义、守信重诺的民族性格,致使蒙古社会“最敬者笃实不欺……其最重者然诺”⑦。自然条件的局限同社会环境的单纯,共同培育出蒙古民族视诚信为生命的土壤。   二、证佐:有证则信
  蒙古民族居于中国广阔的北地疆土,地广人稀,游牧为生,具有较强的流动性。⑧这样一来,蒙古地区在发生案件后取得可靠证据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在难以存留物证的情况下,发誓成为解决纠纷的良好对策。但带有神判意志的发誓,更多地是依靠发誓者自身的诚实品质,是朴素自发也是主观难测的。在这种情况下弥补物证缺失的另一良策就是重视人证。证据学界普遍认为,在人类司法实践的历史进程中,证明方法经历了神证、人证和物证三个阶段。⑨人证是以人为主体的理性证明方法,其本身依据的是个人对客观事实的忠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人证的采信依据的是对人之诚信的肯定。在《蒙古律例》中的发誓制度奏响神明裁判余音的同时,人证因其与蒙古民族的诚信价值取向有着共同机理,在清代蒙古地区司法实践的舞台上占据愈发重要的位置。
  蒙古民族的流动性,致使蒙古地区难以形成统一的、完备的、固定的司法程序,但这并不代表蒙古民族的司法实践无章可循。相反,清代蒙古地区的司法实践始终力争达到公正,且这种努力正是依靠着蒙古民族生于斯、长于斯的诚信价值得以实现的。审视《蒙古律例》,证人被部分强制地用于盗贼与人命案件。在盗贼案中,“搜赃须带证佐前往”①,使搜赃的司法程序中严格受到证人监督。至于事先未预的案件,则要尽力寻觅证人。如,行路之人的踪迹如果与失窃马匹的踪迹重叠,没有证佐可以继续踩踪,但过村时应当“再觅证佐”。地广人稀的社会环境使某些巧合难以澄清,但在有条件佐证时必须行之,可见清代蒙古地区司法实践力图将证佐观念深入人心。再看证佐的证明效力如何,过失杀人之中关于“过失”的证明始终是司法难题,尤其是在物证难觅的蒙古草原,一证之差可能就使量刑千差万别。《蒙古律例》将证佐与发誓共同运用到过失杀人的判定中,将公正之鞭交与了诚信之手。“凡官员、平人过失杀人者,若有证佐成功者,毋庸发誓,罚给三九牲畜。”②证佐成功证明过失行为,可使案件免于交付神明裁判,直接罚畜结案。而无证佐的,则须当事人的旗内之人进行担保性质的发誓。如若无人愿担保发誓,那么过失行为就不能被认定,当事人将被处以绞监候。罚畜与死刑之间的天堑,只能依靠证佐和担保发誓搭建桥梁,这无疑是对人之诚信的重大考验。管见以为在《蒙古律例》中,证佐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发誓,客观人对事实的忠诚要重于主观人对神明的忠诚,清代蒙古地区的司法实践在诚信的价值取向中已经纵深出理性的维度。
  证人以己之诚信品格为案件事实进行说明与佐证,其诚信品格的来源则是前文所述及的对自然神明的敬畏与社会环境的单纯。证佐与发誓制度中的担保发誓人一样,其证明力来源于对神明的敬畏。但正因为每一个蒙古人都敬畏神明一样,所以每一个蒙古人也都信任敬畏神明的其他蒙古人,因之也就相信他们的证言与担保是诚实的。这就致使蒙古民族的诚信机理存有一大缺憾,即假使证佐或担保发誓人在撒谎,但他作证之时也是被人民和法律所信任的,亦即人与人之间的诚实互信可能会导致不诚不信的裁判结果。这在裁判时是不加计较的,因为裁判的目的仅在于解决纠纷。但并不是说有史以来蒙古地区的法律裁判是不公正的,因为蒙古社会受恶劣濡染越少,这种诚信机理所形成的裁判结果越是可信可靠。而真正需要注意和考量的蒙古民族诚实互信的信仰遭到何种冲击以及程度如何。
  三、余论
  在走到近现代节点之前的上百年里,蒙古地区的法律之中仍留有神明裁判的余音。甚至,神意至上的信念如今仍固守于一些边远农牧区蒙古族人的潜意识中,“发誓在一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实施时经常用到”③。这种余音至今仍具生命力,则是因为蒙古民族将神明裁判时代强制要求的对神明的诚信,逐渐内化为民族的内在品格,并延伸至对自然、对事实、对法律、对人的信赖,形成对诚信价值的坚执信仰。在这种价值内化的过程中,其自然环境的局限夯实诚信的基底,社会环境的单纯加固诚信的密度。从神明裁判时代开始造就的诚信价值的机理,始终被蒙古地区法律所认可,亦被蒙古人民世代笃信和坚守。《蒙古律例》的发誓与证佐制度,均是蒙古民族诚信价值取向在法律上的彰显与传承。将早已内化为骨血一般的诚信,看作是蒙古民族习惯法的原生价值、甚或当作当代内蒙古地区自治法的耆宿基石亦不为过,这也为我们今时今日内蒙古地区的司法工作提供了一种独特的依赖民族价值取向的实践进路。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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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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