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能否委托父母行使?(外四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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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打工致残,
  可否享受工伤待遇?
  
  小丽是初中三年级学生,因家庭贫困,懂事的她利用寒假到某公司打工,想挣点钱为父母分忧。钱没挣到多少,不幸却缠上了她。打工期间,她的左手被机器轧伤,落下了残疾,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公司老板仅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便玩起了失踪。小丽父母屡吃闭门羹,无可奈何之下,准备运用法律手段为女儿讨回公道。可他们心里没有底,小丽还未满16周岁,公司雇佣属于非法用工,受了伤是不是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呢?
  A视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虽然是非法用工,但小丽仍属于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非法用工致伤,可视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B不享受工伤待遇。公司非法雇佣童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受了伤不属于工伤,公司应当以雇主身份承担责任。
  C不享受工伤待遇。因系非法用工,不属于工伤,公司和小丽父母均有过错,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答案:A
  公司招用未满16周岁的初中生小丽,虽然只是寒假工,但不能改变非法用工的性质。因为是非法用工,对于公司来说,它将承担两个方面的责任:其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非法用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二,非法用工致伤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政处罚与小丽无关,要分析的只是公司如何担责的问题。
  其实,对于这种情况,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例,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这就是说,非法用工致伤,可以视为工伤,赔偿数额以工伤待遇为标准“可高不可低”,不存在减轻公司责任的问题。小丽父母大可放心地提起劳动仲裁,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
  
  
  买断工龄款是不是
  夫妻一方的“私房钱”?
  
  2005年12月,赵晓明从企业领取8万元买断工龄款,与工作20年的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这笔钱,赵晓明存在银行,一分钱也没有用。赵晓明和妻子刘蓉1995年结婚,感情一向不好。2009年底的时候,两人终于决定分道扬镳,没料到,买断工龄款成为了好聚好散的“拦路虎”。赵晓明坚持那是他的“私房钱”,刘蓉不同意,说要二一添作五,一人一半。争来吵去,谁也不肯让步,不得不走上法庭,交由法律公断。
  A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买断工龄款是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理当属于劳动者个人所有。
  B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工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买断工龄款姓“公”而不姓“私”。
  C部分属于夫妻个人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买断工龄款分为两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补偿部分为共同财产,其他为个人财产。
  答案:C
  要回答买断工龄款姓“公”还是姓“私”,首先得弄清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所谓买断工龄款,指的是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时,依据约定,一次性给付劳动者的、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对企业做出的贡献进行补偿并对劳动者今后生活提供一定保障的款项。
  不难看出,买断工龄款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对过去工作补偿的款项和对今后生活提供保障的款项。其中既包括了赵晓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龄的补偿款,也包括了赵晓明结婚前工龄的补偿款以及离婚后生活的保障款。简单地把买断工龄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对于赵晓明来说是不公平的,毕竟他的“婚龄”远远低于“工龄”;不过,把买断工龄款作为赵晓明的个人财产,也说不过去,刘蓉不同意,法律也不会同意。买断工龄款的一部分可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龄的补偿,凭什么让赵晓明独吞?
  买断工龄款,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军人的“自主择业费”。法院在处理时,会参照“自主择业费”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即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为赵晓明的个人财产。所谓年平均值,是指将买断工龄款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赵晓明参加工作时年龄的差额。
  
  
  离婚后,
  对子女的探望权
  能否委托父母行使?
  
  半年前,韩宁与卫佳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女儿(5岁)随母亲卫佳生活,韩宁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接女儿共同生活三至五天。”离婚后不久,韩宁外出务工,书面委托其父母代为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韩宁父母高高兴兴去接孙女,却被拒之门外。卫佳振振有词:韩宁探望女儿可以,别人不行。多次协商没有结果,韩宁父母诉上法庭,要求行使对孙女的探望权。法律会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吗?
  A支持。韩宁父母虽然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但他们是祖父母,又有韩宁的授权,可以代为探望。
  B支持。作为祖父母,当然享有对孙女的探望权,不以协议是否有约定和子女的授权委托为前提。
  C不予支持。探望权是亲情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能转让委托,韩宁父母不能代为行使。
  答案:C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韩宁和卫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女儿的探望方式,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自觉遵守,非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探望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韩宁把探望女儿的权利委托给父母行使,这实质上是对探望方式的变更,卫佳有权否决。韩宁父母基于儿子的离婚协议和授权委托探望孙女,此路不通。
  韩宁父母可否基于法律规定探望孙女呢?我国婚姻法仅对离婚父母的探望权作了规定,对于其他情形下的探望权,比如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权,仍然是一片空白。一般情况下,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是通过他们的儿女中介来实现的,因此,韩宁父母的诉求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然,祖父母的感情也得照顾,法院会倾情调解,实在调解不成,就只能由韩宁另行起诉,谋求变更对女儿的探望方式,如将每月探望四至五天,变更为每年探望一至两月,赋予韩宁一方在探望时间上更大的机动权。
  
  
  背叛了无效婚姻的丈夫,
  要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吗?
  
  经人介绍,刚满19岁的阮金娥与郑玉国订立了婚约。订婚后,阮金娥外出打工,与孙昕一见钟情,旋即同居。可婚约却解除不了,她与郑玉国领了结婚证,没过门,又回到孙昕身边。事情很快败露,郑玉国羞愧交加,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并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起诉时,阮金娥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她与郑玉国是无效婚姻。可背叛了无效婚姻的丈夫,阮金娥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呢?
  A不应赔偿。婚姻过错精神损害赔偿以存在合法婚姻为前提,阮金娥与郑玉国的婚姻无效,故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B应当赔偿。阮金娥与孙昕同居之时,其与郑玉国的婚姻尚未被宣告无效,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C不应赔偿。阮金娥与郑玉国虽然领了结婚证,但还没有过门,婚姻有名无实,她与孙昕同居,对郑玉国的精神损害不大,不应赔偿。
  答案:A
  阮金娥与郑玉国缔结了婚姻,该婚姻因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无效,阮金娥背叛这无效婚姻伤害了郑玉国,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基于这样的事实,阮金娥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呢?
  不妨来看看离婚过错赔偿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可知,赔偿有一个前提,就是离婚,离婚也有一个前提,就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可阮金娥与郑玉国之间的婚姻是无效的,经法院宣告后,就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换一句话说,就是阮金娥虽然领了结婚证,但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她依然是一个未婚者,与孙昕同居,也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婚姻法的前述规定。
  当然,阮金娥对郑玉国还是有伤害的,只是这种伤害不属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对阮金娥惩罚的方式,就只能是道德谴责了。
  
  
  借了朋友的钱,
  可以还给朋友的妻子吗?
  
  2年前,卢军向张安借款5万元,约定半年后偿还。借款到期了,卢军一直没有表示,张安碍于情面,直到2009年底才开口催讨。卢军一听很惊讶,说借款早已还了,还钱的那天,张安不在家,是张安的妻子收的,接着拿出了张妻出具的收条。可此时,张安已经与妻子离婚1年了,妻子从没说过这回事,离婚时也没有分割这5万元。况且,妻子离婚后便出了国,找前妻讨要还不如找卢军讨要。既然撕破了脸皮,张安也就不再顾忌,以卢军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会支持他的诉求吗?
  A支持。债权人是张安,而不是张安前妻,卢军将钱还给张安前妻,那是还错了对象,不能起到还钱的效果。
  B支持。卢军将钱还给张安前妻应告知张安,卢军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现在张安与妻子又离了婚,因此,不视为偿还。
  C不支持。张安对卢军的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既然是共同债权,张安妻子也是债权人,卢军还钱给张安妻子,没有过错。
  答案:C
  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债权人是谁,这是问题的关键。出借人是债权人,只要借款合同有效,这句话没有错。可如果反过来,说债权人只是出借人一个,就不一定对了。因为,除了出借人之外,其他的人也可能因特定的身份成为债权人。比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夫妻任何一方的对外债权,均是夫妻共同债权。本案中,张安瞒着妻子借给卢军5万元,张妻不知情,也同样是债权人。
  债务人还钱,还给债权人,张安及其妻子都是债权人,卢军把钱还给张安妻子,是可以的。当然,卢军还钱没有直接告知张安,确有不妥之处,但这个瑕疵还不至于否定卢军还钱的效力。钱已经还了,对张安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支持。这5万元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还钱后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张安妻子离婚时隐瞒了这笔财产,张安可向前妻追讨,要求重新分割。
  编辑 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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