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祖国花朵”不再“凋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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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说儿童是“祖国的花朵”,但近期一系列有关负面报道——校长开房、江水泡饭、裸体乞讨——接二连三出现在公众的视线之中,而一则“南京江宁两名女童饿死家中”的消息则尤为使人震惊、令人愤慨!
  惨剧发生后,各路专家蜂拥而至,矛头直指社区民警、街道、居委、邻居、福利院……头头是道地分析着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大谈公共管理的疏漏、人际关系的冷漠、社会爱心的缺失,仿佛是由于这些人、那些机构的疏忽和失职,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而聚光灯之外的某个阴暗角落,女孩的生母乐某却似乎成了无关轻重的“配角”,虽然乐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刑事拘留,等待她的必将是法律的严惩,但悲剧已经发生,旁人杯水车薪的努力和关心,也无法挽回这两条鲜活的小生命。我们不禁要问——还有多少家庭存在类似的情况?还有多少孩子面临着相同的危险?面对这些狠心的无良父母,我们的法律难道真的就束手无策吗?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世界上签字国家最多的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即要求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都应当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作为将孩子带到这个世界上的人,父母毫无疑问地应当在这方面承担起第一责任。但当家庭无力或无法承担照料儿童的责任时,国家理应在第一时间强制剥夺其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承担起照顾儿童的责任。
  记得十几年前的一部电影《刮痧》,深深地震撼了许许多多的中国家庭,没想到在西方发达国家,哪怕是出于善意的行为,只要是涉嫌损害儿童权益,都有可能使父母丧失对自己子女的监护权利。但在中国却鲜有此类情形发生,因为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儿童监护问题历来就是“家事”、“私事”,而不是“国事”、“公事”。说白了,父母怎么带孩子,带得好或带不好,外人管不着。
  其实关于“强制剥夺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讨论由来已久,儿童伤害事故发生后,往往有人会将监护权的缺失归咎于“法律不健全”。在笔者看来,也对也不对。说不对,是因为我们确有相关法律——1991年出台、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来保障儿童权益,我们的法律制度不是空白,至少中国在法律上确立强制剥夺未成年人监护权制度已经20多年;说对,则是因为这个制度在遭遇类似“南京女童饿死”案件时,就陷入了难以操作的困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乍看之下,该条文对法律行为的发生情形、主体客体、操作程序都规定得相当明确,但细细推敲,这一规定的很多词语都模糊不清。比如,什么是“有关人员”、“有关单位”?究竟指谁和什么机构,二者关系如何?“另行指定监护人”的原则和依据如何?有义务“申请”而未申请的情形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结果就是制度出台20多年,全国无一例剥夺监护权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保护的初衷非但没有得到实现,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阻塞了其他力量的救助路径。有法律,却派不上用场,甚至还起到“反作用”,这无疑是法律的缺憾,更是那些名义上有监护人但终日身处“事实无监护”儿童的悲哀!
  我们不能指望靠孩子的死来唤醒那些狠心父母的良知,更何况我们根本无法承受如此高昂的代价!痛定思痛,我们现在应该做的,就是静下心来,好好地修订和完善我们的相关法律,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做出相应细化,明确哪些主体可以提起撤销监护权的诉讼,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监护权人,明确对失职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使法律法规更具操作性和实用性,让全社会真正能拿起管用的法律武器,保护好我们的孩子。
  但愿“祖国的花朵”不再凋零,让两名女童的在天之灵得以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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