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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些年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积压多年的冤假错案开始浮出水面,国家赔偿等概念也开始出现在公民的视野之中。无罪释放、重新审理乃至新的执行无疑是对无辜家庭的再度伤害,当然也有部分被告人已因刑讯逼供而已被执行死刑。结果的正义通常被认为是值得等待的,但这种以付诸大量时间甚至以生命作为代价而等待到的正义通常会受到公众的非议,这种现象值得整个社会的反思,笔者试图从非法口供的现状出发,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探析解决的途径。
关键词:死刑;非法口供;强制排除
一、我国死刑案件口供审理现状
死刑作为最高刑罚,一旦被误执行,其所给被告人家庭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内蒙古胡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以付出青春生命的代价为司法改革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公正的期待拉开了序幕。从证据逻辑相关性的角度分析,无行为则无结果,则更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冤假错案正是建立在这种显著性逻辑错误的基础之上,证据链存在严重问题的死刑案件是如何被“剪切修正”的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大胆猜测,有人对关键性的证据做了手脚。一些机关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可能未实施相关行为而对案件又没有什么突破性的进展或者成本太高,便会倾向采取一些特殊措施逼迫犯罪嫌疑人就范,作出违反自由意志的口供,并被用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同时在进行非法證据排除时,其一是公检法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后一机关自然会对前一机关的侦查证据深信不疑,因而会对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产生排斥的情绪。其二是面对主动的申请,司法机关通常处于被动的状态,长期以来的不敢排、不好排、排不动的现象会影响案件向积极的方面发展。[1]尤其是口供这一刑事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很难被把握的精准,同时也容易出现偏差。
二、我国死刑案件非法口供排除现状之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在实际操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监控坏了、视频记录逾期已删除等说法屡见不鲜。此外司法机关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适用却情有独钟。比如在看守所进行刑事案件的审讯时,在涉及关键口供的获取中,突然停电了,监控不能使用了,而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已经很接近关键一步了,那么这样的一个情况下是继续还是不继续,继续就有可能突破,不继续肯定不会有突破。这时就会出现一个利益衡量问题,继续还是不继续,继续可以提供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释,不继续刚好满足合法取证的程序要求。但往往出于案件侦查的需要,讯问也只能选择继续。这种以非法方式获得证据在经过有关机关的释明后而被采纳,这种自由释明的效力事实上比明文法定的效力更高。而这种“脱离法力的自由释明”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其对无辜人员采取毫无事实根据的有罪逼供的破坏力比极刑尤甚。
当然如果获取的口供符合事实,程序上的不正义并没有影响实体上的正义,但以这种非法方式实现实体正义的概率比较小,并且完全脱离了法律监督。口供获取的方式解释越是五花八门,侦查机关滥刑的可能性就越高。此外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就刑讯逼供虽然做出了一定的界定,但依然存在以其他方式进行效力相当逼供并且又不符合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定义规制的问题,所以,只要采取了与刑讯逼供效力相当的且非出于本人意志的讯问行为也应当予以非法排除。[2]
三、我国死刑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现状之突破
(一)死刑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应当降低认定标准
死刑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认定标准应当区别于普通案件。死刑攸关公民的生命权,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庭审阶段提出的非法口供排除要严格的审查,即便被告人提出撤回申请,也要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进行程序性调查并附录在案。针对非法程序或者非法手段获取的对死刑判决起到关键作用的口供应当一律予以排除。
同时对被告人的申请采取可能性标准,对证明采取举证倒置的模式,由侦查机关对是否存在采取非法程序或手段进行刑事讯问做出解释说明。并且基于侦查技术的发达,刑事技术的运用是应当完全可以侦破刑事案件,而不能通过自由的释明为程序的不合法辩护,不合法就是非正义,司法都可以不正义,那么公众对于司法的信赖度自然也会降低,案件的侦察和审理不仅要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完整的证据链伏法,还要能够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案件真正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二)赋予并限制共犯对共同犯罪中他人口供的非法排除权利
共同犯罪情形中,因涉及多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问题,在侦查阶段可能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共同犯罪涉及分工等因素,较个人犯罪关系更为复杂,因此在对待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问题应当强化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比如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出于真实意愿的表达,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迫达成某种交易而违反内心真实意思作出的口供,很容易侵及前者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往往犯罪嫌疑人只能就自己遭受非法刑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而于他人的供述无此权利,在他人的供述于己不利的情况下,明显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当N-1的共犯都做出共同的指向性口供,而真正供述口供的“1”便会因口供的大多数而惨遭质疑。
所以,应当赋予共同犯罪中对他人非法口供证据排除的权利,同时在死刑案件中要对证据的非法排除作出人物关系的利益衡量,共同犯罪因涉及人数角度,利益错综复杂,实行一刀切强制非法排除难以实现结果正义,所以要修复存在瑕疵的程序。
结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因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申请启动审查,采取可能性标准、举证倒置的模式由法庭进行审理,如果某项证据存在不适法行为应当一律予以强制排除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此外在共同犯罪中,应当保证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任何一个共犯都能对不利指控提出非法口供的排除申请。
参考文献:
[1]韩康,段厚省.论庭审阶段的非法口供的排除———从直接言辞原则展开的论证[J].新疆社会科学,2018,2: 123-129.
[2]纵博.非法口供排除中的 若干疑难问题及其破解[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16,5:62-69.
关键词:死刑;非法口供;强制排除
一、我国死刑案件口供审理现状
死刑作为最高刑罚,一旦被误执行,其所给被告人家庭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内蒙古胡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以付出青春生命的代价为司法改革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公正的期待拉开了序幕。从证据逻辑相关性的角度分析,无行为则无结果,则更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冤假错案正是建立在这种显著性逻辑错误的基础之上,证据链存在严重问题的死刑案件是如何被“剪切修正”的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大胆猜测,有人对关键性的证据做了手脚。一些机关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可能未实施相关行为而对案件又没有什么突破性的进展或者成本太高,便会倾向采取一些特殊措施逼迫犯罪嫌疑人就范,作出违反自由意志的口供,并被用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同时在进行非法證据排除时,其一是公检法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后一机关自然会对前一机关的侦查证据深信不疑,因而会对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产生排斥的情绪。其二是面对主动的申请,司法机关通常处于被动的状态,长期以来的不敢排、不好排、排不动的现象会影响案件向积极的方面发展。[1]尤其是口供这一刑事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很难被把握的精准,同时也容易出现偏差。
二、我国死刑案件非法口供排除现状之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在实际操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监控坏了、视频记录逾期已删除等说法屡见不鲜。此外司法机关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适用却情有独钟。比如在看守所进行刑事案件的审讯时,在涉及关键口供的获取中,突然停电了,监控不能使用了,而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已经很接近关键一步了,那么这样的一个情况下是继续还是不继续,继续就有可能突破,不继续肯定不会有突破。这时就会出现一个利益衡量问题,继续还是不继续,继续可以提供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释,不继续刚好满足合法取证的程序要求。但往往出于案件侦查的需要,讯问也只能选择继续。这种以非法方式获得证据在经过有关机关的释明后而被采纳,这种自由释明的效力事实上比明文法定的效力更高。而这种“脱离法力的自由释明”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其对无辜人员采取毫无事实根据的有罪逼供的破坏力比极刑尤甚。
当然如果获取的口供符合事实,程序上的不正义并没有影响实体上的正义,但以这种非法方式实现实体正义的概率比较小,并且完全脱离了法律监督。口供获取的方式解释越是五花八门,侦查机关滥刑的可能性就越高。此外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就刑讯逼供虽然做出了一定的界定,但依然存在以其他方式进行效力相当逼供并且又不符合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定义规制的问题,所以,只要采取了与刑讯逼供效力相当的且非出于本人意志的讯问行为也应当予以非法排除。[2]
三、我国死刑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现状之突破
(一)死刑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应当降低认定标准
死刑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认定标准应当区别于普通案件。死刑攸关公民的生命权,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庭审阶段提出的非法口供排除要严格的审查,即便被告人提出撤回申请,也要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进行程序性调查并附录在案。针对非法程序或者非法手段获取的对死刑判决起到关键作用的口供应当一律予以排除。
同时对被告人的申请采取可能性标准,对证明采取举证倒置的模式,由侦查机关对是否存在采取非法程序或手段进行刑事讯问做出解释说明。并且基于侦查技术的发达,刑事技术的运用是应当完全可以侦破刑事案件,而不能通过自由的释明为程序的不合法辩护,不合法就是非正义,司法都可以不正义,那么公众对于司法的信赖度自然也会降低,案件的侦察和审理不仅要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完整的证据链伏法,还要能够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案件真正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二)赋予并限制共犯对共同犯罪中他人口供的非法排除权利
共同犯罪情形中,因涉及多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问题,在侦查阶段可能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共同犯罪涉及分工等因素,较个人犯罪关系更为复杂,因此在对待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问题应当强化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比如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出于真实意愿的表达,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迫达成某种交易而违反内心真实意思作出的口供,很容易侵及前者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往往犯罪嫌疑人只能就自己遭受非法刑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而于他人的供述无此权利,在他人的供述于己不利的情况下,明显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当N-1的共犯都做出共同的指向性口供,而真正供述口供的“1”便会因口供的大多数而惨遭质疑。
所以,应当赋予共同犯罪中对他人非法口供证据排除的权利,同时在死刑案件中要对证据的非法排除作出人物关系的利益衡量,共同犯罪因涉及人数角度,利益错综复杂,实行一刀切强制非法排除难以实现结果正义,所以要修复存在瑕疵的程序。
结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因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申请启动审查,采取可能性标准、举证倒置的模式由法庭进行审理,如果某项证据存在不适法行为应当一律予以强制排除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此外在共同犯罪中,应当保证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任何一个共犯都能对不利指控提出非法口供的排除申请。
参考文献:
[1]韩康,段厚省.论庭审阶段的非法口供的排除———从直接言辞原则展开的论证[J].新疆社会科学,2018,2: 123-129.
[2]纵博.非法口供排除中的 若干疑难问题及其破解[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16,5:6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