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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以来,关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争论不断涌现,特别是该司法解释中第四条首次提出了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打破了婚内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在夫妻关系终止时才可分割的模式。但在适用该解释中却存在大量现实问题,因此本文分析了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的立法缺陷,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从婚内财产分割的原则、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和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效力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婚內财产分割法律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 司法解释 婚内财产分割 非常夫妻财产制
作者简介:段颖,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65-02
一、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看我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
婚内财产分割,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夫妻一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我国《物权法》第99条豍的规定为婚内财产分割提供了依据。正是因为在《物权法》中提出允许物的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保持共有关系为前提,对共有的不动产及动产进行分割的理论,才使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四条豎婚内财产分割在法理上站住了脚,并与《物权法》形成了有效贯通。
二、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的立法缺陷
(一)婚内财产分割中所规定的法定情形范围过于狭窄
首先,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中的第一种情形中的申请条件显然不能包括现实婚姻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如在以男权为主的家庭中丈夫并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而仅仅是限制妻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若妻子想要申请婚内财产分割,却因丈夫的行为不构成法定条件而被驳回,便损害了妻子所应享有的财产权利。
其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中的第二种情形中的申请条件也有许多缺陷。第一,生病主体仅仅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第二,该条中仅仅规定了患重大疾病,但如果是日常生活中的其他急需治愈的疾病又该如何。第三,该条的限制条件是医疗费用,这难免过于苛刻,因为在婚姻日常生活中随时会发生其他急需经济帮助的情况。
(二)无法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则说过:“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或者是夫妻一方因为经济活动而进入到可以影响彼此的范围,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与他人交易中尽量尽到必要的义务,使得更好保护交易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豏
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提到了有关第三人交易安全,但是,在我国并没有要求公示夫妻财产状况,许多情况下夫妻间的财产状况只有夫妻二人清楚,第三人很难知晓。并且,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也没有说明夫妻进行婚内财产分割能否有第三人或者是债权人参加以及危害第三人的救济措施。
(三)仅认可婚内财产分割但没有相关配套规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仅仅用两句话认可了婚内财产分割,对于分割应采取什么原则,什么时间生效都没有规定。没有规定分割的原则,就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将会使法院在判定婚内财产分割时出现同样的情况,却不同的结果,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三、国外有关婚内财产分割的立法
一般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对于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种体例:一种集中规定如法国;一种不集中规定如德国。豐
(一)德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
1.德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条款
《德国民法典》第四章“家庭法”中的‘婚姻’的第六节“婚姻财产制”下的第二目“约定财产制”中对婚内财产分割有所规定,见于《德国民法典》1471、1474、1475、1476等条中。豑
婚内财产分割在《德国民法典》中根据不同的主体和情形有不同的规定:在由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分别规定了管理财产一方和不管理财产一方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在双方共同管理的情形下,规定了配偶任何一方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
2.德国婚内财产分割后的法律效力
《德国民法典》中第1449及1470中规定“当分割判决发生时,财产的共同制即被废止,对于将来,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
而对第三人的规定则在第1412条:“夫妻财产制关系的变更和废止需登记于夫妻财产制的登记簿或告知第三人。”豒
(二)法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
1.法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条款
《法国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分为四章节:“通则”、“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夫妻分享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的财产制”,而有关婚内财产分割主要记录于“共同财产制”中,见于第1441、1443、1580条。豓
2.法国婚内财产分割后的法律效力
《法国民法典》第1445条规定:“宣告分割财产的判决,其效力追溯到提出该项诉讼的请求之日。”
《法国民法典》第1446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债权人不能主动提请夫妻财产的分割,但是如夫妻一方已提请分割财产之诉,债权人可以调阅相关材料,甚至可以参加诉讼,以保全其权利。如若宣告夫妻分割财产侵害了其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有权对分割财产提出第三人异议,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婚内财产分割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婚内财产分割的原则
我国《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一些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于生产、方便于生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虽然该规定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提出,但是对于婚内财产分割也具有借鉴意义。因为这些原则不仅可以指导法院的判决、减轻司法执行压力,同时也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夫妻配偶间的个人利益。
(二)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
1.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主体类型化
我国在扩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重大理由”的范围时可以效仿德国的做法,根据主体和适用情形的不同进行分類,并且对每一种分类的请求进行具体的说明,如:
不管理一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是:管理一方无管理能力或滥用管理能力,并会危及到不管理一方的财产权利;管理方没有履行其协助抚养家庭的义务,并危及不管理方的权益。
管理一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不管理一方个人引发的债务过多,危害双方共同债务。
双方共同管理财产,配偶任何一方提起分割财产的诉由:另一方没有与提起诉由一方商量,便处理共同财产,以至于会危害到起诉方的财产权益;一方不履行协助家庭抚养义务并且会危害到另一方未来的被抚养权利;一方因个人招致的债务过大,而危害到双方共同债务。
2.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类型化
在借鉴德国婚内财产分割主体类型化的同时,也需要根据我国国情增加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类型化,如:
(1)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 我国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当夫妻一方失踪时,如另一方为共同财产管理者,则可能会损害失踪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而失踪方是财产管理者时,失踪方的财产代管人也可能会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2)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豔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开居住这一事实状态,但分居一年并不满足提起离婚诉讼的要求,因此应允许在此状况下,提出婚内财产分割,从而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
(3)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行为招致的债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经常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外借债务并数额巨大,严重影响夫妻生活。如果依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对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无疑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应规定当夫妻一方拥有的个人财产无法清除其自身招致的债务时,另一方可以申请婚内财产分割。
(三)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效力
1.婚内财产分割的对内效力
当法院判决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时,对于夫妻双方应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间也不应再适用原先的共同财产制,而应转变为分别财产制,对夫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行使单独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并且对个人财产独自承担义务和责任,未经另一方授权不能处分他方财产。
2.婚内财产分割的对外效力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后,不应影响损害第三人或是债权人的权益。应参照《法国民法典》中的允许第三人或债权人参与诉讼的规定,并应告知第三人或债权人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事实,如分割夫妻婚内财产对第三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允许其提起诉讼。
3.婚内财产分割的生效时间
根据我国国情,为了维护夫妻间感情的稳定,笔者认为生效时间应采用德国的方式,规定为法院宣告之日起。
五、结论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我国的经济水平也逐渐提升,人们的婚姻价值也随着变化,越来越注重在婚姻关系中个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纠结也越来越多。虽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首次认可了婚内财产分割这一行为,但却没有系统详细的规制有关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现实的需要,然而面对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的立法缺陷,笔者探究对比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关于婚内财产分割成熟的规定,提出了一些浅薄的建议,以期望可以对完善我国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有所裨益。
注释:
豍 《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豏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豐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
豑豒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3-474页,第456-461页.
豓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1页.
豔《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参考文献:
[1] [美]博得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陆静.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5]胡苷用.婚姻合伙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关键词 司法解释 婚内财产分割 非常夫妻财产制
作者简介:段颖,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65-02
一、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看我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
婚内财产分割,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夫妻一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我国《物权法》第99条豍的规定为婚内财产分割提供了依据。正是因为在《物权法》中提出允许物的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保持共有关系为前提,对共有的不动产及动产进行分割的理论,才使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四条豎婚内财产分割在法理上站住了脚,并与《物权法》形成了有效贯通。
二、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的立法缺陷
(一)婚内财产分割中所规定的法定情形范围过于狭窄
首先,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中的第一种情形中的申请条件显然不能包括现实婚姻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如在以男权为主的家庭中丈夫并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而仅仅是限制妻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若妻子想要申请婚内财产分割,却因丈夫的行为不构成法定条件而被驳回,便损害了妻子所应享有的财产权利。
其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中的第二种情形中的申请条件也有许多缺陷。第一,生病主体仅仅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第二,该条中仅仅规定了患重大疾病,但如果是日常生活中的其他急需治愈的疾病又该如何。第三,该条的限制条件是医疗费用,这难免过于苛刻,因为在婚姻日常生活中随时会发生其他急需经济帮助的情况。
(二)无法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则说过:“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或者是夫妻一方因为经济活动而进入到可以影响彼此的范围,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与他人交易中尽量尽到必要的义务,使得更好保护交易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豏
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提到了有关第三人交易安全,但是,在我国并没有要求公示夫妻财产状况,许多情况下夫妻间的财产状况只有夫妻二人清楚,第三人很难知晓。并且,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也没有说明夫妻进行婚内财产分割能否有第三人或者是债权人参加以及危害第三人的救济措施。
(三)仅认可婚内财产分割但没有相关配套规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仅仅用两句话认可了婚内财产分割,对于分割应采取什么原则,什么时间生效都没有规定。没有规定分割的原则,就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将会使法院在判定婚内财产分割时出现同样的情况,却不同的结果,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三、国外有关婚内财产分割的立法
一般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对于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种体例:一种集中规定如法国;一种不集中规定如德国。豐
(一)德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
1.德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条款
《德国民法典》第四章“家庭法”中的‘婚姻’的第六节“婚姻财产制”下的第二目“约定财产制”中对婚内财产分割有所规定,见于《德国民法典》1471、1474、1475、1476等条中。豑
婚内财产分割在《德国民法典》中根据不同的主体和情形有不同的规定:在由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分别规定了管理财产一方和不管理财产一方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在双方共同管理的情形下,规定了配偶任何一方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
2.德国婚内财产分割后的法律效力
《德国民法典》中第1449及1470中规定“当分割判决发生时,财产的共同制即被废止,对于将来,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
而对第三人的规定则在第1412条:“夫妻财产制关系的变更和废止需登记于夫妻财产制的登记簿或告知第三人。”豒
(二)法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
1.法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条款
《法国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分为四章节:“通则”、“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夫妻分享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的财产制”,而有关婚内财产分割主要记录于“共同财产制”中,见于第1441、1443、1580条。豓
2.法国婚内财产分割后的法律效力
《法国民法典》第1445条规定:“宣告分割财产的判决,其效力追溯到提出该项诉讼的请求之日。”
《法国民法典》第1446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债权人不能主动提请夫妻财产的分割,但是如夫妻一方已提请分割财产之诉,债权人可以调阅相关材料,甚至可以参加诉讼,以保全其权利。如若宣告夫妻分割财产侵害了其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有权对分割财产提出第三人异议,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婚内财产分割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婚内财产分割的原则
我国《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一些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于生产、方便于生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虽然该规定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提出,但是对于婚内财产分割也具有借鉴意义。因为这些原则不仅可以指导法院的判决、减轻司法执行压力,同时也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夫妻配偶间的个人利益。
(二)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
1.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主体类型化
我国在扩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重大理由”的范围时可以效仿德国的做法,根据主体和适用情形的不同进行分類,并且对每一种分类的请求进行具体的说明,如:
不管理一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是:管理一方无管理能力或滥用管理能力,并会危及到不管理一方的财产权利;管理方没有履行其协助抚养家庭的义务,并危及不管理方的权益。
管理一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由:不管理一方个人引发的债务过多,危害双方共同债务。
双方共同管理财产,配偶任何一方提起分割财产的诉由:另一方没有与提起诉由一方商量,便处理共同财产,以至于会危害到起诉方的财产权益;一方不履行协助家庭抚养义务并且会危害到另一方未来的被抚养权利;一方因个人招致的债务过大,而危害到双方共同债务。
2.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类型化
在借鉴德国婚内财产分割主体类型化的同时,也需要根据我国国情增加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情形类型化,如:
(1)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 我国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当夫妻一方失踪时,如另一方为共同财产管理者,则可能会损害失踪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而失踪方是财产管理者时,失踪方的财产代管人也可能会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2)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豔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开居住这一事实状态,但分居一年并不满足提起离婚诉讼的要求,因此应允许在此状况下,提出婚内财产分割,从而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
(3)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行为招致的债务。《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经常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外借债务并数额巨大,严重影响夫妻生活。如果依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对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无疑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应规定当夫妻一方拥有的个人财产无法清除其自身招致的债务时,另一方可以申请婚内财产分割。
(三)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效力
1.婚内财产分割的对内效力
当法院判决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时,对于夫妻双方应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间也不应再适用原先的共同财产制,而应转变为分别财产制,对夫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行使单独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并且对个人财产独自承担义务和责任,未经另一方授权不能处分他方财产。
2.婚内财产分割的对外效力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后,不应影响损害第三人或是债权人的权益。应参照《法国民法典》中的允许第三人或债权人参与诉讼的规定,并应告知第三人或债权人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事实,如分割夫妻婚内财产对第三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允许其提起诉讼。
3.婚内财产分割的生效时间
根据我国国情,为了维护夫妻间感情的稳定,笔者认为生效时间应采用德国的方式,规定为法院宣告之日起。
五、结论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我国的经济水平也逐渐提升,人们的婚姻价值也随着变化,越来越注重在婚姻关系中个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纠结也越来越多。虽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首次认可了婚内财产分割这一行为,但却没有系统详细的规制有关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现实的需要,然而面对我国婚内财产分割的立法缺陷,笔者探究对比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关于婚内财产分割成熟的规定,提出了一些浅薄的建议,以期望可以对完善我国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有所裨益。
注释:
豍 《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豏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豐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
豑豒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3-474页,第456-461页.
豓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1页.
豔《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参考文献:
[1] [美]博得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陆静.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
[5]胡苷用.婚姻合伙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