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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信托在性质上并非公益信托而是营业信托,故我国《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的特殊规定并不能够适用于它;其对委托人与受益人的缺失成为该法在对这种信托适用上的障碍,只有在观念上将社会保障基金视为法人才能够排除这一障碍。要确保其能够对这种信托有效适用,需要通过当然解释使该法关于受托人忠诚义务的规定能够被适用以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并需要通过借鉴美国的做法将该法关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定中的谨慎义务在内容上具体化详细化;为该法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只能够对在导致其设立的信托合同中不存在关于排斥这一原则适用的条款的这种信托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