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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基于我国证人出庭率较低的司法现状,新修改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相关问题作出不少规定,但体制改革和制度完善需要一步一个脚印,故有现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探究和今后改革方式的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内部考核
一、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探究
(一)立法不足
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使得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变得无关紧要,同时也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的庇佑。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是质证原则的重要体现,但从另一角度理解可得出以下结论: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上述立法现状为控審双方简化司法进程、加快执法办案提供了便利条件,使证人出庭作证由非法变为合法,由例外变为常态。
(二)证人惧怕报复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被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普遍采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的证人证言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会对审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出庭证人遭到对方当事人和相关利益人的打击报复等情况偶有发生。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完全统计,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的案件由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1200件[1]。这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足、保护力度不够有很大的关系,同时也促使证人因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
(三)控审双方的“良性”选择
从根本上说,证人出庭率低与对庭审有较大主动权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很大关系。我国在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2]。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上从司法实践层面否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功能与作用。司法机关是不愿让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防止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翻供,因为证人翻供容易对整个审判产生重大消极影响。另一原因是考核制度对案件侦结率、起诉率、判决率等有很高要求,证人的出庭作证客观上容易导致庭审时间过长、庭审进程不易掌控,不利于司法机关实现考评目标。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立法
法律规定证人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出庭作证,那就应针对证人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设置相应法律后果。笔者建议刑诉法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修改后刑诉法没有规定证人翻供的法律后果,不得不承认这是一大缺陷。这样一来,证人的伪证行为只会面临伪证罪,容易助长证人翻供行为。实际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伪证罪的立法,都是趋向客观主义,弱化主观主义的。如澳门刑法,将罪过融入伪证罪的具体内容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而不在基本罪状中明确表示[3]。因此可将伪证罪修改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制定与证人作伪证相关的司法惩罚措施。
(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修改后刑诉法对证人保护有明确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等几类重大犯罪中面临人身危险的证人及其亲属,规定应采取不暴露外表、实行专门性保护等措施,这都是此次修订在证人保护方面的重大进步。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在法律基础上,构建完整的证人保护体制。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做好证人的移送交接,可以借鉴国外“立案管辖”、“接力棒原理”等。在侦查阶段要对证人身份严格保密,并且禁止证人与被告方单独接触;在公诉和审判阶段应为面临人身威胁的证人安排单独的保护场所。港英政府统治时期的香港,于1995年4月28日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就在皇家香港警务处为他们提供了很多的保护举措,主要结合证人的需要和个别情况,并应对证人可能受到的任何威胁,提供一间24小时由警方特殊保护的安全居所[4]。为更好履行证人保护职能、完成司法程序的良好衔接,证人保护的专门部门可以设在三机关之外,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负责全程司法的证人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证人人身安全保护的范围也有积极意义。如报案人、举报人,在必要的时候,经过申请,可以准用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5]。
(三)完善內部考核制度
司法机关内部的绩效、目标考核制度直接影响司法人员的政治、经济利益,也间接决定了司法人员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对执法办案模式的选择。建立健全合理、科学的内部考核机制对于改变证人出庭率低有显著作用。如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侦破率的考核标准不应止步于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可以延至被告人被一审判决有罪。这样公安机关对证人的重视才会自始至终,而良好的起诉和审判环境,会促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更容易向支持证人出庭的程序正义靠拢。检察机关对于有罪判决率的考核,也可以将由于证人出庭翻供导致被告人被判无罪的情形排除,最大限度为公诉人员支持证人出庭创造有利条件。审判机关对结案率进行考核时,可以将证人出庭案件与不出庭案件分类考核,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案件占用更多审判时间,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此类案件的审结率问题。人类都会不受控制地趋利避害,这是人性使然,只有诸如上述绩效、目标考核制度的改变,才能切实确保证人出庭制度的全面实施。
参考文献:
[1]高火强:“浅析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载《法制与经济》第348期,2013年5月出版。
[2]何莉:“新刑诉法视角下证人出庭制度失灵问题的解决建议”,载《河北法学》第31卷6期,2013年6月出版。
[3]谭明:“内地与港澳地区伪证罪比较研究”,载《青海社会科学》第5期,2002年出版。
[4]彭华:“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及其完善”,载《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出版。
[5]蒋鑫,孙一迪:“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研究”,载《商界论坛》,2012年出版。
作者简介:
简杰(1989~),男(汉族),四川富顺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干警控申科副科长。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内部考核
一、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探究
(一)立法不足
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使得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变得无关紧要,同时也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的庇佑。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是质证原则的重要体现,但从另一角度理解可得出以下结论: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上述立法现状为控審双方简化司法进程、加快执法办案提供了便利条件,使证人出庭作证由非法变为合法,由例外变为常态。
(二)证人惧怕报复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被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普遍采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的证人证言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会对审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出庭证人遭到对方当事人和相关利益人的打击报复等情况偶有发生。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完全统计,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的案件由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1200件[1]。这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足、保护力度不够有很大的关系,同时也促使证人因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
(三)控审双方的“良性”选择
从根本上说,证人出庭率低与对庭审有较大主动权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很大关系。我国在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2]。笔录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上从司法实践层面否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功能与作用。司法机关是不愿让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防止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翻供,因为证人翻供容易对整个审判产生重大消极影响。另一原因是考核制度对案件侦结率、起诉率、判决率等有很高要求,证人的出庭作证客观上容易导致庭审时间过长、庭审进程不易掌控,不利于司法机关实现考评目标。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立法
法律规定证人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出庭作证,那就应针对证人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设置相应法律后果。笔者建议刑诉法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修改后刑诉法没有规定证人翻供的法律后果,不得不承认这是一大缺陷。这样一来,证人的伪证行为只会面临伪证罪,容易助长证人翻供行为。实际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伪证罪的立法,都是趋向客观主义,弱化主观主义的。如澳门刑法,将罪过融入伪证罪的具体内容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而不在基本罪状中明确表示[3]。因此可将伪证罪修改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制定与证人作伪证相关的司法惩罚措施。
(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修改后刑诉法对证人保护有明确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等几类重大犯罪中面临人身危险的证人及其亲属,规定应采取不暴露外表、实行专门性保护等措施,这都是此次修订在证人保护方面的重大进步。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在法律基础上,构建完整的证人保护体制。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做好证人的移送交接,可以借鉴国外“立案管辖”、“接力棒原理”等。在侦查阶段要对证人身份严格保密,并且禁止证人与被告方单独接触;在公诉和审判阶段应为面临人身威胁的证人安排单独的保护场所。港英政府统治时期的香港,于1995年4月28日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就在皇家香港警务处为他们提供了很多的保护举措,主要结合证人的需要和个别情况,并应对证人可能受到的任何威胁,提供一间24小时由警方特殊保护的安全居所[4]。为更好履行证人保护职能、完成司法程序的良好衔接,证人保护的专门部门可以设在三机关之外,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负责全程司法的证人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证人人身安全保护的范围也有积极意义。如报案人、举报人,在必要的时候,经过申请,可以准用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5]。
(三)完善內部考核制度
司法机关内部的绩效、目标考核制度直接影响司法人员的政治、经济利益,也间接决定了司法人员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对执法办案模式的选择。建立健全合理、科学的内部考核机制对于改变证人出庭率低有显著作用。如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侦破率的考核标准不应止步于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可以延至被告人被一审判决有罪。这样公安机关对证人的重视才会自始至终,而良好的起诉和审判环境,会促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更容易向支持证人出庭的程序正义靠拢。检察机关对于有罪判决率的考核,也可以将由于证人出庭翻供导致被告人被判无罪的情形排除,最大限度为公诉人员支持证人出庭创造有利条件。审判机关对结案率进行考核时,可以将证人出庭案件与不出庭案件分类考核,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案件占用更多审判时间,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此类案件的审结率问题。人类都会不受控制地趋利避害,这是人性使然,只有诸如上述绩效、目标考核制度的改变,才能切实确保证人出庭制度的全面实施。
参考文献:
[1]高火强:“浅析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载《法制与经济》第348期,2013年5月出版。
[2]何莉:“新刑诉法视角下证人出庭制度失灵问题的解决建议”,载《河北法学》第31卷6期,2013年6月出版。
[3]谭明:“内地与港澳地区伪证罪比较研究”,载《青海社会科学》第5期,2002年出版。
[4]彭华:“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及其完善”,载《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出版。
[5]蒋鑫,孙一迪:“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研究”,载《商界论坛》,2012年出版。
作者简介:
简杰(1989~),男(汉族),四川富顺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干警控申科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