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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简单介绍了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以及目前我国不可量物侵害救济存在的问题,同时着重比较分析了德法两国关于不可量物侵害救济的制度。通过借鉴德法两国的制度,对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比较法;不可量物侵害;救济制度
一、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定义有很多,这里笔者将其定义为指噪音、光、粉尘、臭气、热气、烟气、电磁辐射、震动等无法使用具体工具来测量的来自于邻人土地,对己方产生不利影响的物质或类似物质所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
二、完善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仍缺乏完善的法律救济体系。我国现行有关法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方式只规定了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且均在原则性条文中例举此救济方式,并未有具体可操作的条文指导司法实践。
三、不可量物侵害救济手段之比较法考察
1.德国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方式
禁止(包括妨害排除和不作为请求权)和金钱补偿(衡量补偿请求权)是德国不可量物侵害的两种主要救济方式。具体而言,受害人在行使禁止权时,必须符合《德国民法典》第 242 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之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信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在此原则下,受害人有权禁止加害人对其不动产施加的重大侵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受害人禁止权行使的条件为侵害不符合当地通行性标准;金钱补偿请求权同样适用此原则的行使条件。
综上所述,在德国不可量物侵害中,受侵害的土地所有者负有一定容忍义务,同时赋予其赔偿请求权和防御请求权,在其受侵害时,需要担负一定的容忍义务,当侵害超过容忍限度时可以请求禁止或者补偿。
2.法国近邻妨害的救济方式
《法国民法典》里关于紧邻妨害救济的规定,事实上也设计了与不可量物侵害有关的规定。
(1)恢复原状(包含侵害之禁止)。在法国民法中,对于侵权损害的救济方式,常用的仍为恢复原状,在判例中,法官通常在恢复原状具有可能性和被害者提出请求,或者加害者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恢复原状。除此救济之外,法官还有权利判令近邻妨害人改善工事或者禁止。但是,危险的、不方便和不卫生的企业(1917年法许可的企业)除外。裁判官可以下达改善或者禁止命令的限度须不与行政许可发生矛盾,并且还要以不致使获得许可的企业之经营活动受到威胁为准。由此可见,裁判官之改善或者禁止工事命令对于上述企业的适用受行政许可的限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企业经营。
(2)金钱赔偿。在法国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加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还另外需要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和将来的损害。
四、德法制度对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制度的启示
1.救济方式
综合比较借鉴德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想要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救济方式:
(1)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第一,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效力享有物上请求权,当受害人因不可量物排放受到侵害时,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物权确认请求权)、第34条(原物返还请求权)、第35条(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6条(修理、更换、重做、恢复原状请求权)、第37条(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救济;
第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受害人不能依上述权利获得全面有效的救济时,可依《侵权责任法》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请求权。
除以上两种救济方式之外,还存在人格权请求权一说,该说认为基于人格权之绝对权利效力,当受害人遭受不可量物侵害时,可享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
(2)不可量物侵害的公法救济。对于因公權力的参与(如公权力的许可)而产生的不可量物侵害,均可能会阻断受害者的私法救济途径,加重受害者的容忍义务。在此情况下,可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方面赋予当事人享有对行政行为参与程序、听证程序、行政行为公告程序、要求行政行为结果向相关人寄送或通知等权利,同时,如果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利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受害人可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撤销该行政许可。
2.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体系,需要考虑不可量物侵害的主体的地位、侵害行为的主观性以及受损的权益。
(1)主体的平等性:侵害主体与受害主体有地位的实质平等或不平等之分。普通公民之间通常属于实质的平等,而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与普通公民之间则处于实质不平等的社会地位。法律制定过程中和法官的判决过程中应对社会地位较低的主体有所侧重,从而能够对不可量物侵害的公法救济提供更可靠的保障。
(2)侵害行为主观性。主观分为故意和过失,侵害主体在实施不可量物侵害时,心理因素也较为复杂,有些侵害行为是基于故意,如企业明知排污已超过国家限定标准而仍然排污;有些侵害行为又属过失,如邻居忘记清理暂放在楼道的垃圾,此两种情况都可构成不可量物侵害,因此,笔者认为,不区分加害者的主观性,只要给受害人造成实质的侵害,即构成不可量物侵害。
(3)权益受损。从侵害之对象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损害包括已有损害和将来发生的损害,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生命健康权;从侵犯的利益性质而言,又可分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完善不可量物救济的时候,应该着重对人身权特别是生命健康权进行保护。对于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量物排放既侵犯了公共利益,同时又给公共带来极大的社会价值的大型工厂企业,可借鉴德国的经验,以两种方式判断侵害是否重大:其一,将专业机构或相关行业所确定的不可量物排放数值(如噪音评定机构给与的噪音评定等级)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其二,在未搜集到相关数值证据时,法官可综合考虑不可量物侵害的实施方式、侵害对象、环境等进行裁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德] 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徐爱国:“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4]李云波:“相邻不可量物排放关系的私法调整”,复旦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作者简介:
林振旭(1988.6~),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重庆人文科技学院,大学辅导员,本科,研究方向:法律专业。
关键词:比较法;不可量物侵害;救济制度
一、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
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定义有很多,这里笔者将其定义为指噪音、光、粉尘、臭气、热气、烟气、电磁辐射、震动等无法使用具体工具来测量的来自于邻人土地,对己方产生不利影响的物质或类似物质所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
二、完善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仍缺乏完善的法律救济体系。我国现行有关法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方式只规定了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且均在原则性条文中例举此救济方式,并未有具体可操作的条文指导司法实践。
三、不可量物侵害救济手段之比较法考察
1.德国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方式
禁止(包括妨害排除和不作为请求权)和金钱补偿(衡量补偿请求权)是德国不可量物侵害的两种主要救济方式。具体而言,受害人在行使禁止权时,必须符合《德国民法典》第 242 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之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信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在此原则下,受害人有权禁止加害人对其不动产施加的重大侵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受害人禁止权行使的条件为侵害不符合当地通行性标准;金钱补偿请求权同样适用此原则的行使条件。
综上所述,在德国不可量物侵害中,受侵害的土地所有者负有一定容忍义务,同时赋予其赔偿请求权和防御请求权,在其受侵害时,需要担负一定的容忍义务,当侵害超过容忍限度时可以请求禁止或者补偿。
2.法国近邻妨害的救济方式
《法国民法典》里关于紧邻妨害救济的规定,事实上也设计了与不可量物侵害有关的规定。
(1)恢复原状(包含侵害之禁止)。在法国民法中,对于侵权损害的救济方式,常用的仍为恢复原状,在判例中,法官通常在恢复原状具有可能性和被害者提出请求,或者加害者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恢复原状。除此救济之外,法官还有权利判令近邻妨害人改善工事或者禁止。但是,危险的、不方便和不卫生的企业(1917年法许可的企业)除外。裁判官可以下达改善或者禁止命令的限度须不与行政许可发生矛盾,并且还要以不致使获得许可的企业之经营活动受到威胁为准。由此可见,裁判官之改善或者禁止工事命令对于上述企业的适用受行政许可的限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企业经营。
(2)金钱赔偿。在法国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加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还另外需要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和将来的损害。
四、德法制度对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制度的启示
1.救济方式
综合比较借鉴德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想要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救济方式:
(1)不可量物侵害的私法救济。第一,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效力享有物上请求权,当受害人因不可量物排放受到侵害时,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物权确认请求权)、第34条(原物返还请求权)、第35条(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6条(修理、更换、重做、恢复原状请求权)、第37条(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救济;
第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受害人不能依上述权利获得全面有效的救济时,可依《侵权责任法》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请求权。
除以上两种救济方式之外,还存在人格权请求权一说,该说认为基于人格权之绝对权利效力,当受害人遭受不可量物侵害时,可享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权。
(2)不可量物侵害的公法救济。对于因公權力的参与(如公权力的许可)而产生的不可量物侵害,均可能会阻断受害者的私法救济途径,加重受害者的容忍义务。在此情况下,可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两方面赋予当事人享有对行政行为参与程序、听证程序、行政行为公告程序、要求行政行为结果向相关人寄送或通知等权利,同时,如果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利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受害人可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撤销该行政许可。
2.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体系,需要考虑不可量物侵害的主体的地位、侵害行为的主观性以及受损的权益。
(1)主体的平等性:侵害主体与受害主体有地位的实质平等或不平等之分。普通公民之间通常属于实质的平等,而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与普通公民之间则处于实质不平等的社会地位。法律制定过程中和法官的判决过程中应对社会地位较低的主体有所侧重,从而能够对不可量物侵害的公法救济提供更可靠的保障。
(2)侵害行为主观性。主观分为故意和过失,侵害主体在实施不可量物侵害时,心理因素也较为复杂,有些侵害行为是基于故意,如企业明知排污已超过国家限定标准而仍然排污;有些侵害行为又属过失,如邻居忘记清理暂放在楼道的垃圾,此两种情况都可构成不可量物侵害,因此,笔者认为,不区分加害者的主观性,只要给受害人造成实质的侵害,即构成不可量物侵害。
(3)权益受损。从侵害之对象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损害包括已有损害和将来发生的损害,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生命健康权;从侵犯的利益性质而言,又可分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完善不可量物救济的时候,应该着重对人身权特别是生命健康权进行保护。对于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量物排放既侵犯了公共利益,同时又给公共带来极大的社会价值的大型工厂企业,可借鉴德国的经验,以两种方式判断侵害是否重大:其一,将专业机构或相关行业所确定的不可量物排放数值(如噪音评定机构给与的噪音评定等级)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其二,在未搜集到相关数值证据时,法官可综合考虑不可量物侵害的实施方式、侵害对象、环境等进行裁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德] 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徐爱国:“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4]李云波:“相邻不可量物排放关系的私法调整”,复旦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4月
作者简介:
林振旭(1988.6~),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重庆人文科技学院,大学辅导员,本科,研究方向:法律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