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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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修改后的刑诉诉讼法与之前相比,在制度设计上更加科学,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彰显了保障人权与程序正义的法治思想,由于修改的面比较广,有很多地方有待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继续完善,因此在相当一段长时间内公检法机关及律师等在司法实践中将面临着一定的挑战。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立了庭前会议制度,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上是第一次,但是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庭外调查等的界限显得比较模糊,有必要对这二者进行系统的比较分析。
  关键词 庭前会议 庭外调查 价值
  作者简介:蒋振兴,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10-02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四款还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这两款共同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但是该两款的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而且对于该程序的建立目的、制度的价值定位等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完善。
  庭外调查权是法律赋予刑事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一项调查核实证据权。《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3条、第154条对适用刑诉法第158条作出了具体解释。这两条共同构成了庭外调查权的法律依据。
  一、建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及其价值定位
  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关键在于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及对该项制度的价值定位。其目的和價值的确定要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依据来确定,我们要建立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而不是对国外司法制度的全盘引进。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是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关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笔者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不能是庭审的彩排,更不能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庭前会议应着眼于“会议”而不能作其他解读,以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该项制度为在开庭审理前,就相关程序性的内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从建立必要性看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庭前会议制度从立法定位上来说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其宗旨在于保证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特别是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其重点应在于防止可能出现庭审中断情况的出现,从而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二、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法律定位问题
  庭前会议是新刑诉法新增的内容,但以往也存在。庭前会议是为了司法资源得到合理有效使用,而在开庭前把一些问题加以解决。是庭前的一个准备程序,仍然是一个程序性审查。具备三种功能:一是庭审的准备功能,即把影响审判的一些问题在庭前解决掉。二是过滤功能,对于出庭证人名单的确定,进行筛选,使得庭审的时候相对集中。三是效率功能。把影响效率的可能出现的问题譬如传唤证人等提前化解,整体提高了庭审的效率。庭外调查制度立法有所规定,但办案部门容易把它与庭前会议混为一谈。错误的把庭外调查延伸到了庭前,并任意扩大了调查的内容,另外应该确定一个不得任意扩大的法官调查权。
  庭前会议与庭前调查、证据调查是有区别的,庭前会议根据立法规定可以召集,也可以不召集,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措施,比如可以听取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对刑事和解的意见,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等,庭前会议可以双方到场,也可以不需要双方到场,甚至可以不召集双方到场,而庭外调查一般只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六种方式。
  庭前会议和庭后审查的功能定位不同,庭前会议应该体现在程序性的审查上,并且庭前会议和庭后审查的范围都要具有确定性,不能任意扩大,要注意诉讼的效率,不能浪费诉讼资源。
  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是法庭审判前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解决程序问题所进行的准备会议。只具备庭前审查的功能,处理和解决程序性问题,不能解决实体性问题。庭外调查时庭审活动的延伸,是法庭在开庭后核实审查证据的程序,不能时间前置也不能扩大调查的内容和方式。
  三、庭外调查启动条件与启动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庭外调查权的启动限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但对于“法庭”的理解,有的认为是在受案之后至案件审结之时始终存在的合议庭,有的认为仅指开庭审理过程中才存在的审判法庭。对“法庭”的不同理解,关系到庭外调查权的启动时间。
  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庭”应当是后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其一,在庭前审查程序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改实体审查为程序性审查,其目的就在于克服“先定后审”、“先人为主”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将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主要依赖于开庭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调查,而将与之对应的休庭后的调查活动称之为庭外调查;其二,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如果法庭指的是合议庭,那么自受理案件后直至案件审结之时,该合议庭始终存在,不论是开庭审理过程中还是开庭审理前后,都是合议庭进行的“庭内”调查而不存在庭外调查问题。因此,既然称庭外调查,当然应指的是开庭审理以外的调查活动。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庭外调查权,应仅限于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有疑问时才可以进行的调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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