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权益保护困境与纾解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ueyinxiangz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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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完善,但仍受限于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以及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国家追诉主义的传统思维。在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对被害人的權益保障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有所忽视。通过对实践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当前存在的量刑协商参与严重不足、被害人介入程序不明确、缺乏必要的异议权等问题。由此,应当提高被害人参与案件的程度、完善被害人进入量刑协商程序、赋予被害人程序反对权,弥补立法设计漏洞、明晰立法歧义,有效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各方权益。
  关键词:案例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害人阻却权 刑事和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全面推开以来,制度设计中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优势得到了充分体现,对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保障也在不断完善,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中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尊重被害人的合理诉求,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全面贯彻。[1]由于我国在刑事司法中客观上偏向于国家追诉主义,被害人的利益由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检察官代为主张[2],现有规范性文件中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多为被动性权利等原因,实践中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主要表现为:表达意见权有限、参与量刑的程序不明朗、提出异议的权利不明确。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之初化解社会矛盾、提升审判质效,变“对抗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的初衷的实现。[3]笔者尝试采取案例研究的方式,阐述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缺失的基本样态,并对现有制度体系的不足之处进行检讨,探究有效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和参与诉讼进程的法治路径,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目的和价值。
  一、 问题的提出:对实践案例的分析与反思
  (一)案例的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在某市一家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纠纷,张某挥拳打伤刘某某至其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张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由于本案中张某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接受量刑建议,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完案。但本案中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多次与张某及其家人协商,张某拒绝协商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依照《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规定积极促成双方和解,且在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害人诉求的情况下作出了从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采纳了该量刑建议,被害人对本案的缓刑判罚表示不满,更对检察机关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经过多次控告申诉后才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耐心解释下表示理解。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某市南小街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赵某多处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且车辆损伤造成损失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17.54mg/100ml。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并且同意采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该罪名没有被害人,而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提高速裁程序的效率,速裁案件审查期限较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被害方的追索请求虽然理解,但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启动听取意见和参与协商的程序不明确,因此无法有效维护被害方权益。
  (二)案例反映出的问题
  1.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程度有限
  从现有案例及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方式和程度较为有限。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仅仅是在侦查阶段能够提供作为证据的言辞及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告知,这种程度的参与与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不尽相符。将刑事法律的惩罚作为缓解被害人精神伤害的司法理念与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提倡恢复性司法理念存在内在逻辑冲突,虽然一定程度上刑事处罚能给被害人精神宽慰,但在被害人无法参与的情况下,根据被追诉人的认罪答辩就从轻从宽处罚,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倡导司法对社会关系修复的作用。
  2.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程度不足
  量刑协商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容,虽然规范性法文件中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但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如何听取意见、意见对量刑的量化影响及效力。而且,被害人往往没有专业法律知识也没有得到法律帮助,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被害人一方往往提出“要求严惩”或“不追究责任”这样笼统且无法操作的意见。听取意见程序的缺失也造成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无法落实,被害人实质上成为游离在量刑程序之外的“旁观者”,被害人无法参与量刑协商将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预期的价值。
  3.被害人异议效力不明确
  上述案例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对被害人异议效力不明确的问题,现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文件中规定了被害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适用该程序,但要在量刑中予以考量。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担负主导责任,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更尊重司法合理性的要求,尊重和保障被害人权益。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量刑中量化被害人异议能有效促进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觉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参与的制度检讨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理论研究如火如荼,但对于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相关研究还比较少见。目前,有部分案例反映出被害人权益保障滞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效。对此,应当从现有体系制度层面进行检讨,寻找问题根源。
  (一)规范性法文件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忽略
  自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两高”与公安部、司法部等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指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然而现行规范性文件中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尚存一定不足,从制度层面没有将被害人权益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置于同等地位。虽然《办法》第3条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作了宣示性和原则性规定,第7条述明将被追诉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但“考量因素”并非将被害人意见作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条件,被害人意见也没有在量刑阶段予以酌定考量,指导意见中并没有对应的行之有效的路径支持,因而无法有效贯彻实施。   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共同发布了《意见》。意见在充分吸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诉求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也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也还有一定的不足之处。《意见》第16条在《办法》第3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尚有三点不尽明确:首先是办案机关应当听取意见,但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听取意见的时间限制和听取形式,没有程序进行保障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容易被忽略。其次听取的意见是“重要考量因素”,条文中本词的用法是沿用了《办法》第7条,并在其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应用范围,即从作为量刑参考到对办理全案的参考,可以说有长足进步,但《办法》第7条一样,规定没有明确说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如何作为参考。“重要考量”一词缺乏可操作性,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于《意见》第18条中,如,被害人存在异议应当酌定减少被追诉人的从宽幅度的规定。最后,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和办案机关对全案作出决定时,是否需要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案件处理的相关信息,对未采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条文没有作出规定,这与程序正义中被害人有效参与案件听证过程的基本要求有一定程度的差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协商,特别是量刑协商更是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核心问题,被害人一方有天然的权利参与其中,并以可行途径充分提供定罪量刑所需要的依据,阐述犯罪行为对自身的伤害和造成的损失。因而,出于有效量刑协商、修复社会关系和积极促成和解的考量,都需要规范性文件正视并回应上述缺陷,做出有效的制度修正。
  (二)诉讼简化程序设置对权益保障的压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效率与人权保障并重的原则,然而,在实践中“相互竞争的价值目标之间的竞争,容易让权力者根据需求在不同目的之间游走”[4];“批量认罪认罚”和“集中具结”等实践样态表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倾向于对司法效率的追求。[5]有学者指出,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权利保障层面上展开不足,实际上是效率优先原则的体现,以致于被害人参与案件、表达意见的空间被压缩。[6]
  就实践办案情况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中大幅缩短审查案件的时间,并且伴随“案-件比”改革的推广,诉讼阶段也随之减少,这种司法效率的提升也客观上压缩了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机会。以笔者调研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为例,该案有6名被害人,由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该案以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6名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被要求不得过多占用庭审时间。这种强调程序简化和诉讼效率的行为,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三)听取意见与知悉权缺乏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
  首先,刑事诉讼法和《意见》中都明确规定了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和被害人对案件具有知悉权,而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如何“听取意见”,并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被害人的知悉权,也未明确被害人对案件程序和处置有异议时如何获得救济的路径,这导致被害人缺乏介入诉讼程序和参与量刑协商的可行性路径。刑事案件中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对自身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听证过程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7]
  在实践中部分办案单位会将案件细节、办案进度和拟处理被追诉人的意见作为案件秘密,不主动告知被害人。当被害人要求告知案件细节时,办案人员通常不会出具书面文件告知。当被害人提出意见时,办案人员较少记录在案,并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对比英国,如果发生严重刑事案件如杀人、抢劫和强奸,如被害人对量刑不满,可以向总检察长提出审查量刑的申请,如经审核理由成立,就由检察官提出上诉,保障被害人异议权。[8]相较之下,我国对被害人异议权保障还有一定欠缺。由此可能引发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办案公正的质疑,导致被害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或以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为由提起申诉和控告,甚至引发涉案信访,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之初化解社会矛盾的初衷和构建司法公信力的法治使命。
  其次,现有法律缺乏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可以说,被追诉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但同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没有获得法律帮助的程序保障,这也客观造成了被害人很难有效表达诉求的情况。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益保障完善的路径
  通过上述对司法案例的描述和规范制度层面的检讨,可见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实践中也存在部分被追诉人以假悔罪为手段得到从宽处理,对被害人则毫无悔改和歉意,导致被害人心理失衡,进一步激化了心理创伤和社会矛盾的情况。因而,当前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虽然对被害人权益保障有一定的进步,但整体上尚未达到对等保护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度。结合联合国相关的公约[9]中明确赋予被害人多项权利,包括受到同情和有尊严地对待,获悉相关信息和参与诉讼的权利,获得赔偿、补偿和援助的权利等规定,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对被害人权益进行进一步强化。
  (一)明確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权利
  刑事诉讼程序中各方主体都有参与程序,保障自身诉求得以充分表达和尊重的权利,“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0]当前认罪认罚实践中被害人或多或少被排除于主体程序之外,成为了游走于刑事诉讼边缘的“看客”,虽能通过一定的途径表达观点,但其观点对程序进程和处理结果的影响不大。从比较法视野看,日本刑事诉讼法在21世纪初完成了两次修改,分别引入了受害人陈述意见制度和被害人参与两种制度,值得我们借鉴。[11]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过程中,笔者认为被害人程序参与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权能,需制定相应的程序加以保障:   1.明确的案件知悉权
  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害人对于不同诉讼阶段应当获得及时告知的权利,对于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理由有获得明确说明的权利,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中认罪情况的知悉,以及公诉机关拟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初步量刑建议情况。上述案件信息的及时知悉是被害人是否理解、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只有在基本掌握案件情况的前提下,被害人一方才能有效通过合法程序保障自身权益。
  2.及时表达意见权
  在得到充分告知之后,应该明确被害人有表达意见的权利,并且专门制作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为其提供疏通情绪、表达意见的渠道,被害人可以就诉讼程序选择、被告人认罪情况和量刑建议发表自己的观点,公诉机关应认真听取并记录在案。尤其是在被害人对程序选择有异议、提出新的量刑情节或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被害人的意见如实记录并随案移交人民法院。这样不仅能够有效舒缓被害人情绪,更可以有效降低被害人因被忽略可能引发的信访案件。这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初衷“恢复性司法”的应然要求。如在笔者办理的靳某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赵某某对案件中多份证据存在异议,且对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存在不满,在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期间也多次通过不同渠道,甚至在网络上公开表达不满情绪,该案件有一定的涉诉舆情和信访案件风险。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办案人员及时与赵某某沟通,專门制作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耐心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和制发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并且就案件中作为证据适用的材料进行了说明分析,对被害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全部随案移交人民法院。经过办案人员大量细致耐心的解释说理之后,被害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处理表示理解和支持。办案人员在该案件办理中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做法不仅有效提高了司法办案效率,更化解了潜在的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3.量刑实质化参与权
  “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最大维护,便是让犯罪者罪有应得,受到与其犯罪相适应的刑罚惩罚。”[12]量刑问题是绝大多数被害人最关心的问题,部分情况下对量刑的不理解也是引发被害人异议的直接诱因。在实践中,为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例,劝说被追诉人主动认罪,公诉机关往往会以量刑的从宽幅度作为条件,控辩双方就量刑达成合意。在这一协商过程中,被害人应当作为第三方被邀请参与进来,在量刑程序中起到一定作用,当然参与权不等于决定权或者建议权,基于“复仇”的情绪,被害人的量刑请求往往大幅超过科学量刑的要求,但也应当引导被害人表达意见,将其意见和需求作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考量。
  4.要求办案机关介入刑事和解权
  依据《意见》第17条的规定[13],被害人有权要求办案机关积极主持刑事和解程序,办案机关应当积极帮助促成被害人一方与被追诉人一方的沟通交流,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引导被害人抒发情绪,劝诫被追诉人真诚悔罪,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的相关经验,在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中对“赔礼道歉”和“刑事赔偿金”等情节加以明确规定,促成刑事和解。[14]
  5.获得法律帮助权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中增加了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值班律师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虽然被害人一方的基本追诉权由公诉机关代行,但被害人参与案件和量刑协商等权益应当得到相应的法律帮助。否则即便在程序上保障了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悉权、意见表达权和量刑参与权,实体上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有实证研究表明,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占比88.4%,其中有85.02%的受访者只是希望得到有效咨询,并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5]这一比例能够反映出当前被害人渴望得到法律帮助的需求。根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c)规定:“在整个法律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应当向被害人提供适当的援助。”法律帮助是本文中援助的应有之意。因而有必要在相关文件中予以考量,将值班律师适用范围扩大至被害人,明确适用范围和具体方式,有效提供适度的法律帮助。
  (二)完善被害人司法救助机制建设
  被损害的经济补偿问题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都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在被犯罪行为侵害后得到补偿,不仅对被害人心理上修复有重要意义,更有助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落地。根据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多数被追诉人是愿意真诚悔罪赔偿损失,以争取被害人谅解的。但实际中仍存在所谓“认判不认赔”或真诚悔罪但确无能力赔偿的情况。因而,依照《意见》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积极适用司法救助就是一条可行性较强的解决进路。而且要在该进路的基础上,依照我国现有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总数、受损失的主要类型和社会救助承受能力的基本情况,扩大司法救助的覆盖面,逐步独立于司法救助体系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当然,这并不是代替犯罪人进行赔偿,只是国家福利体系的一部分,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被害或损失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按照损失程度给予适当经济补偿[16]。故,在对被害人补偿的问题上应当坚持以犯罪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原则。
  (三)引入合理限度的被害人异议酌定情节
  为贯彻落实《意见》规定,有效保障被害方的权益,公诉机关应当尊重被害方意见并且注意赔偿损失和达成谅解的情况,适度主动积极促成被追诉人赔礼道歉,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注重权益保障公平。此外,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在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法定酌定情节,并区分不同的情况调整量刑从宽幅度。这不仅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更兼顾社会利益和我国人民传统朴素的基本情感。诉讼的本质是化解纠纷,因而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应当考量各方参与人的心理需求。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传统的追求实质正义的诉讼文化特征[17]和安全至上的传统社会观念[18]存在一定的抵触,因而引入被害人异议量刑情节一定程度上可以调和上述的“排异反应”。具体而言,被害人异议酌定情节应当在《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和第10条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和解协议的基础上予以细化,明确地将被追诉方是否尽力赔偿、获得谅解和被害人是否提出异议作为两项起始条件,并结合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和被追诉方是否真诚道歉作为加权因素,综合得出酌定减轻的幅度。   注释:
  [1] 参见杨宁、顾永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被害人权益保障》,《研究生法学》2020年第1期。
  [2] 参见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
  [3]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
  [4] 邓子滨:《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3页。
  [5] 参见黄卫东:《破解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比例低难题—认罪认罚试点登封模式》,《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2期。
  [6] 參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7] 参见[德]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81页。
  [8] 参见裴炜:《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
  [9] 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10] 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11] 参见Masahiko Saeki,《Victim particip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in Japan》,《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Crime and Justice》2011年第38期。
  [12] 许福生:《犯罪被害人保护政策之回顾与展望》,《月旦法学》2010年第8期。
  [13]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7条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14] 参见谭世贵:《构建中国认罪协商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15] 参见毕文丽、孙秀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检察调研与指导》2018年第2期。
  [16] 参见李建明:《辩诉交易中的正义保障》,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17] 参见李麟:《刑事诉讼文化的当代变迁》,《北方法学》2017年第5期。
  [18] 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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