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渎工作中宽严相继刑事词法政策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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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反渎工作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依据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当下刑事政策领域的最新形态。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的新理念。2004年12月22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指出:“在检察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在2006年3月举行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强调了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断促进社会和谐。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建立健全贯彻该政策的检察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这是反渎工作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论依据。
  刑法的谦抑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我国刑法学界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存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此乃用刑之道。”笔者认为,此论颇有见地。同时,他还提出刑法之谦抑性的理论,认为“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本身就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载体。我国《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谦抑性及其在我国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是反渎工作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法律依据。
  
  二、反渎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全面把握原则。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和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二是区别对待原则。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和社会治安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三是严格依法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在法律范围内准确体现政策。
  四是注重效果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宽严相济的目的在于要通过贯彻这一政策来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保障。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反渎工作实践中的体现
  
  (一)围绕重点,严字当头。进一步加大查办反渎案件的力度。坚决依法惩治,彻底有效打击,是反渎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首要任务。贯彻这一精神,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把党和政府关心、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极大、严重阻碍经济发展、严重危害“民生”的反渎案件作为打击重点。具体而言,要突出查办三类渎职犯罪案件。一是着眼于规范执法行为,突出查办司法和行政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在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或者滥用执行权,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在工商、税务、海关、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房地产、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犯罪;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利用职务便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犯罪。二是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突出查办侵犯群众利益、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城市道路改造,房屋拆迁、回迁,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付和使用。占地补偿金的发放等过程中发生和发现的渎职失职犯罪的查处上。对那些严重伤民害民,诱发群体访、越级访。造成社会不稳定的案件要依法快侦、快结、快诉。三是着眼于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突出查办对经济发展阻碍大、对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要重点查办负有市场准入、资质审查和授予、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重组等职责的市场经济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犯罪。
  
  (二)当宽则宽,区别对待,有效促进社会和谐
  1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加以区别对待。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办案中应注意考虑犯罪嫌疑人是水平不高造成的工作失误,还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是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还是狡辩抵赖:是主动挽回损失还是转移罪证罪赃等。在案件初查阶段,就应注意了解被调查人平时的表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综合各种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做出客观评价,作为下一步处理的依据。
  2 根据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加以区别对待。对在改革开放、招商引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慎重对待,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只要是从有利于发展出发,总体上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没有徇私舞弊、中饱私囊,没有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就不轻易立案。对引发集体上访、多次上访民愤极大。侵害群众利益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予以从严处理。对一般民愤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适当予以从宽处理,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3 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窝、串案中的不同责任,加以区别对待。当前,渎职侵权犯罪群体化的现象屡有发生,一个案件涉及的人员可能有几人、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对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坚决依法查办:对因受人胁迫、命令、指使而犯罪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犯罪危害不大、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或挽回损失的,视情移送审查不起诉: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大力推行人性化办案措施,努力做到法律会正与人情关怀相结合。在尊重法律精神和法定权利、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尊重人,关心人,处处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如保护发案单位的稳定和发展,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使各方面主动配合检察机关办案:侦查活动中到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单位或社区进行传唤、询问时,尽量不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和生活秩序,一般提前与单位或社区联系,避免神秘化和扩大化。尽量减少和避免传唤和取证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执行抓捕、搜查任务时。尽量将犯罪嫌疑人亲属作为司法文明的工作对象,避免犯罪嫌疑人家中的老人、未成年人或病人在场:搜查中不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一般不扣押工资卡、工资存折,需要扣押、冻结的也要为犯罪嫌疑人赡养、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注意维护企业声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慎重查封冻结企业账目、帐户,不轻易查封企业厂房、设备;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和技术业务骨干,涉嫌一般犯罪的,在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一般不采用拘留、逮捕等措施,全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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