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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从而使其人格利益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的痛苦,被侵权人本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随着现代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逐渐增强,人作为“人”的一系列基本权利越来越重到重视,依法治国的必要性也日益凸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它的确立不仅提供了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方式,同时也是完善和发展我国法律制度,适应国际立法趋势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种意识机能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的痛苦,此种痛苦因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及财产受损害而引起。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笔者现就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表自己观点。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规范性质上看,该款规定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不是禁止性规范,法律只规定了被害人有权主张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并未禁止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否定的态度,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仅局限于民事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屡屡出现但均遭到无情的驳回,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刑事领域亟待解决的课题。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
1.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违反刑法规定,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原来的正常的学习和工作。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所以,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2.把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法制内在统一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民事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的范围、方法及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等具体内容。而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形成了两个部门法之间的激烈冲突,造成了实践中被害人可能因同一事实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侮辱罪、诽谤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被害人及其他造成精神损害的刑事被害人,依据刑事法律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而依据民事法律则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3.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第七十七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笔者建议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如下条件: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84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从刑事案件立案后到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阶段均可提起;被害人等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③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④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所受精神损害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逐步建立完善、合理的刑事法律体系,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构建现代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种意识机能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的痛苦,此种痛苦因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及财产受损害而引起。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损害。笔者现就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表自己观点。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规范性质上看,该款规定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不是禁止性规范,法律只规定了被害人有权主张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并未禁止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否定的态度,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仅局限于民事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屡屡出现但均遭到无情的驳回,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刑事领域亟待解决的课题。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
1.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违反刑法规定,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原来的正常的学习和工作。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所以,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2.把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法制内在统一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民事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的范围、方法及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等具体内容。而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形成了两个部门法之间的激烈冲突,造成了实践中被害人可能因同一事实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侮辱罪、诽谤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被害人及其他造成精神损害的刑事被害人,依据刑事法律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而依据民事法律则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3.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第七十七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笔者建议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如下条件: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84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从刑事案件立案后到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阶段均可提起;被害人等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③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④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所受精神损害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逐步建立完善、合理的刑事法律体系,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构建现代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