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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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民法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 民事立法

一、前言


  物权法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在交易过程中的一种进行评判的方式,当事人在协调、解决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能够补偿法律上的错误,还能直接对其进行利益的取舍。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可以保护交易的安全,还能维护公共秩序的安全,保证社会公平对其进行价值的判断。这种制度的后果就是物权法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或者是他物权可能会伤害各方的利益。受让人的善意是取得财产,还能对善意的标准进行评判,这就对责任产生了比较重要的判定标准。善意取得制度与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相结合,根据我国的情况区别于他国立法,结合主流学说,扼要概括,还能对善意进行充分的说明。受让人的动产分为两个方面:其一,重大过失;其二,善意的评判,其评判的标准不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恶意和善意进行推定,举例论证观点,还能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

二、善意取得制度来源及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中存在公开、信用真诚等含义,并且这些含义中不包括欺瞒的含义。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人们在开展民事行为中不损人利己,并且保证这种民事行为可以按照善意的动机行为开展。这种善意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行为。善意可以区分为两种行为,其一,具有积极的善意;其二,指的是消极的善意,消极的善意指的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的过程中没有权利对财产进行处决,也无权进行各种活动。积极的善意指的是受让人知道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可以取得有偿的财产,让受让人可以主动取得财产,这是一种完全主观的心理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指的是兩方面,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结合的概念。故意的是一种主观的意识行为因素,它分为过失和故意,想要获得善意就需要从过错中找到相应的善意过错进行因对,相应的行为分为合理的和不合理的两种,要进行分别印证。从目前的善意的认知来看,其可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模式,德国的民法就先将善意设定好,世人皆知法律从善,如果发现了重大的过失就无法告知法律的结果。我国对善意的定义与德国有一定的区别,善意应该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市场经济发展相呼应,这可以保证在一定程度上不损害人的合法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中原物品的所有权在第三人返回的前提下不能请求。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相互的财产的所有权需要对无处分人的法律行为进行判断。
  善意还另指所有人物品的所有权不能要第三个人返回,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需要将财产的所有权获取,对于没有权利处分财产人和法律的行为需要根据理论和依据对其进行实践操作。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动产的登记需要存在一定的公信力,不动产在设立、变更甚至是转让消失的过程中需要依法进行登记,这样才能使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应。

三、善意取得制度运用的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广泛,从其概念角度上讲查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主要可以将其分为三种,如下:
  一是运用在合同纠纷、物权纠纷、婚姻纠纷、家庭继承甚至是侵权纠纷中可以采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这几方面会涉及到有关“善意取得”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物权法》中都有所涉及,在其第一百零六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财产,可以将无权处分的人占据的财产转让给第三方。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部分被赠与的财产时是善意的获得,那么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财产的原转让人则会丧失全部的拥有权利。这是因为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条件主要如下:其一,无权处分他人赠送的财产。其二,查看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取得财产。其三,是受让人被受让的价格合乎市场。其四,受让人在实际占有的动产中登记为确认。
  二是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代理也是无权代理的一种,这样可以更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交易秩序,从而更好地保障第三方善意的利益制度,这种使用是十分严格的。以此可以看出代理和善意的取得都可以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信赖,这都是对受让人的保护,也给予了他们权益的保护及合理的信赖。善意取得制度在对相对信赖人的主要物品是对外观既实施事物的占有,从这方面看信赖的行为主要是对代理行为的信赖。从物的外观看呈现出的状态十分的稳固,将财产登记在某人的名下,从而决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是刚强的,这种刚性对第三方或者是占有者(一般非动产,而是对不动产的占有),相信登记的事实,从而保证善意取得制度的严苛性。另一种人的外形与物的外形是不同的,其主要的形势就是灵活多变的,从这种综合制衡的形势下采取不同的措施,这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表见代理制度比较宽松,但是在民法物权法中不如善意取得制度有效。
  三是在动产中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对人的动产进行处分和受让,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且符合价格合适的规则,那么动产的原主人就需要将其进行返还,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指的是受让人的信赖需要登记证书。不动产在取得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以下情况:甲乙二人为夫妻,其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的意愿下卖给了丙,如果进行了不动产的产权登记,那么不论是假意人是否有登记财产,丙都有理由信赖房屋的产权,并且可以对其进行登记。在甲乙双方相互没有通知配偶的同意下以比较合理的价格买下了房屋,这就是善意取得的,但是对于不同人来说善意取得制是需要在合适的时机取得的,有合理的价格买下房屋,这就源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在权利象征下可能无法赋予权力的真实状况。
  在真实的生活中权利的外表特征与权利现状往往存在不相符的情况,此时需要登记人拥有一定的公信力,该公信力指的是受让人在建立不动产权里的信任上,开展比较公平的交易行为,这种方式进行不动产的登记、取消或者是转让、变更。这表明了我国的公民法律意识在不断地增强,善意受到受让者的保护,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就有权力消除权力和冲突,在这种程度上可以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和利益。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如果完成了某种交易,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买卖受让人可以获得受让的所有权。

四、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素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受让的过程中,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这是此制度构成的主要要素
  在构成的之初,需要注意权力的真实情况,还要保证受让人没有重大的过失,那么在按照善意取得制的规定下,需要对善意的行为进行认可。财产的性质不同,可以按照财产不同的性质进行交易,通过转换交易场所的方式对有偿和无偿的经验判断其是否是善意的。在交易转换的过程中占有动产的人需要是善意的,必须从善意的基础上对受让人和财产的占有者保证公信力。如果他们没有公信力,那么对动产的辅助性和占有性就是间接性的,不动产在善意取得的基础上,需要在经济基础的建立中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经济基础的建立,保证交易的安全可靠。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不动产业的担保制度也发挥了它们的功效,融通的资金功能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可靠。为了保护交易要求受卖人在交易的过程中需要对受让人进行调查,对每一级进行调查,维护并且保护受让者具有一定法律上的信赖。在对善意的第三方进行交易保护时,需要从取得公信力的原则上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得到体现。
  (二)受让人需要从有偿的法律行为中与让与人之间进行交易,交易时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此时就构成了一定的善意
  在这种善意的保护下进行一定的交易。通过这种无偿的赠与行为,通过法律获得所有权,那么受卖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以取得财产,还能进行财产的交易和买卖。比如在买卖过程中需要让受让人和交易人取得财产,通过买卖、债务、转让的方式对物质进行交换,从而取得财产。在取得人和受让人的交易过程中可以以支付为代价进行交换,并且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想要受让人的交易可以无偿的存在,那么受让财产可以让受让人的善意得到该财产。受让人本身是否具有善意,或者是否是故意的,这是原物主人是否可以追回原物的依据。
  (三)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让受让人实际的占有一定的财产,让与人与转让人的财产都需要受让人间接或者是直接的接收,这样标的物需要出让人继续占有
  受让人的财产或者是已经占有的动产需要采用物权法的方式来结合和运用。这种方式对受让人来说是公平公正的,并且不受到实际的控制。第三方再去采取善意的方式对不动产进行登记。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法相结合的方式需要进行交付,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方式需要改进,不用实际的控制就能对签订的合同进行交付,以此受让人的产权证得到暗示的交付,让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更好地使用在民法物权法中。

五、结语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在使用的过程中需要受让人与让与人以及物主(所有权人)三方之间相互拥有善意,在彼此保护的基础上能够采用善意取得制度,让其发挥出最大的效用。如果能够符合以上的条件,就能保證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让法律更加明晰,受让人和财产的合法人能够让财产转让、取消、变更更加合法、合理。不论是受让人还是让与人、原物所有人之间都拥有实际的财产报酬,以此更好的完成财产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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