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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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快的背景下,股东表决权信托在我国运用已经出现,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从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内涵入手,分析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完善我国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最终促进我国公司立法与实践的进步。
  关键字:股东表决权 信托 必要性 构建
  一、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内涵
  股东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 ) , 是一种将信托原理运用到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领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手段。[1]其具体含义是指股东通过信托协议把自己的股份表决权信托给一个或几个受托人,受托人具有股东的表决权,股东或股东指定的人享有收益权。受托人通过信托协议,独立获得了股东的表决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受托人获得了对公司的一定控制权。表决权信托并非仅以表决权为标的物所设立的信托,而是以转移股份为手段, 统一行使表决权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2]
  二、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一)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
  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下,公司特别是大型公司对股权十分分散,掌握大部分股权的往往是少数人,众多人数的小股东股份很少,单个小股东的表决权对公司的决定起不到实质性的影响,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形同虚设,利益也难以得到保护。较好的方式就是把中小股东的表决权集中起来通过信托统一选择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能够充分发挥专业的理财优势,形成可与大股东抗衡的股东表决权联合来集中行使股东表决权,这样大股东在有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事项上就不得不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进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二)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股东表决权信托有助于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提升公司的决策效率。为了避免股份的频繁转让, 以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经营政策, 通过股东表决权信托, 使广大分散的股份集中到受托人一人手中, 由其统一行使股东表决权, 保证股东表决信托期间的股权结构稳定。另外,把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信托给专业人士,可以避免花大量时间和成本召集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而且中小股东大多数都没有仔细了解公司的决策,也很有可能不会做出明智的表决权。通过信托协议使受托人代表中小股东集中行使表决权,既有利于为公司节约成本,提高决策效率,又可在一定程度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三)提升公司的融资能力,挽救公司的财政危机
  当公司出现融资或者是财政困难时,就需要大量的外来资金投入。但融资机构或者债权人是不愿再向公司投资,他们会担心资金收不回来,没有回报。公司也没有担保能力,第三人提供担保也不适用,如果利用表决权信托机制,把融资机构或者债权人作为受托人,把公司的部分股份表决权转让给他们,让其代为行使公司决策的表决权,对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这样既可以让公司稳定运行,又可以让融资机构或者债权人能继续投入资金,等到公司正常运行,债权人债权也可以清偿,股东达到挽救公司目的的同时,不是必须放弃公司一定比例的所有权。
  三、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从我国立法体例上完善表决权信托制度
  西方英美法国家,包括日本等国家都对信托制度在法律上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在我国也出现了信托制度运用的实例。2002年的"青岛啤酒股权变更案"是我国关于表决权信托最为典型的案例, 也是国有企业在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过程中运用表决权信托的成功案例。在此案中, 表决权信托的成功运用是合作的关键:在保证青啤融到资金, 引入战略伙伴和确保青啤的国有控股地位不发生变化的同时, 也保证了中方的控制权, 进而得以确保青啤这一民族品牌。[4]但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关于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构建,这就很难通过法律对表决权信托加以调整和规制,反而会使表决权制度在运用中被异化,损害到投资者和股东的利益。
  表决权信托制度是信托法和公司法结合的产物,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信托法》和《公司法》中分别对其进行规制,使二者各尽其职,在法律上构建一个健全的表决权信托机制。第一,明确表决权可以作为信托的客体。我国现行《信托法》规定信托的客体仅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而我国理论界对表决权的权利属性颇有争议。因此,应对《信托法》加以完善,明确规定表决权可作为信托的客体,如此,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就能找到合法依据。第二,在《公司法》中建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在其《公司法》中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原则性规定的专门条款,来保证表决权信托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此外,还应对表决权信托的形式、期限、公示与登记、表决权信托当事人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
  1.表决权信托应当采取书面性。
  根据《信托法》第9 条之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载明……事项。"信托书面协议中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特别明确受托人的善意管理义务,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保证信托活动正常开展。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要求表决权信托的设立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信托不生效。表决权信托文件是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促使当事人谨慎订约,一旦订约,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使双方遵守其权利义务;表决权信托协议内容复杂,期限相对较长,采用书面形式,可避免产生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在我国现在处于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探阶段,很多机制仍不健全,采取书面性是必不可少的。
  2.明确表决权信托的期限。
  股东表决权信托一旦设定,委托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特殊事项的情况下就不能控制受托人如何行使表决权,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应该对表决权信托做出一定的期限限制。英美法为了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及社会经济政策之间的冲突,确立了"禁止永久权规则",违背该规则的表决权信托无效。[5]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有关规定,信托期限建议定为10 年,且可续签。考虑到我国信托机制处于探索阶段,机制仍不成熟,故我国期限不宜像美国那么长,也不宜太短,笔者认为5年为宜,并可以续展。
  3.表决权信托的登记与公示。
  登记与公示产生权利推定,善意保护第三人的效力。表决权信托采用登记与公示的方式,可以有效避免权利冲突,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风险。通过表决权变更登记为信托生效提供法律基础,可以为交易安全提供公正保障。我国《信托法》第10 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应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借鉴美国的登记程序,结合我国已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制度,设计我国的表决权信托登记的具体制度。
  4.赋予表决权信托可附条件的撤销权。
  表决权信托生效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委托人就不能干涉受托人的表决权,如果不设定可撤销权,则为受托人滥用表决权提供了一定空间。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来看,中国股市的中小股东大多数是短期炒作,对表决权漠不关心,具有良好的投资管理能力的人才并不多见。因此,为了保护股东自己的权利,应该为他们设定一个附明确条件的撤销权作为一个有力的保护屏障,对违反受托义务的受托人实施制衡影响,这也符合分权与制衡的博弈,安全与效率的较量。
  参考文献:
  [1]中野正俊.股东表决权的信托行使[A].经济法论丛(第八卷) [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352页。
  [2]赖源河, 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 第78页。
  [3]雷晓冰:《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博士学位论文) , 华东政法大学, 2007年。
  [4] 熊翔宇:《表决权信托运用的一个成功范例--青啤股权变更案的深层次解读》,《税收与企业》2004年第4期。
  [5]周小明.信托比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32页。
  作者简介:张小玲,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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