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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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而是严格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是当债权人的债权遭到第三人侵害后,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也无权向第三人求偿,其受侵害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也不能得到法律的禁止。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十分不利。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应当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保障制度。
  关键词侵害债权构成要件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65-01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的理论支持
  
  传统民法之所以未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法,主要原因是由于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即侵害的是当事人可以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而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及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当债权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其应有的利益时,只能根据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若违约是因为第三人造成的,则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与第三人的纠纷,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可见我国在这个问题上,仍然绝对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但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应当在我国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应当属于本条的涵盖范围。债权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不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第三人也应当负有不侵犯此种关系的义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势必导致债权人固有的财产减少,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后,若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利的保障。因为通常情况下,在因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违约的赔偿请求,可能难以实现其权利,而若让第三人也承担责任,就能较大程度上保证债权得到实现。
  再者,从维护交易稳定,保护正当竞争出发,应当限制第三人恶意侵害当事人享有的债权。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因此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有合法债权存在,这是基础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础在于被法律所认可的权利的不可侵性。
  2.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第三人实施,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人,只有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构成共同侵权的时候,债务人才能够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3.第三人必须具有侵害他人债权的故意,即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等方式阻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于债具有相对性,并不像物权那样需要公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因此要构成侵害债权,应建立在第三人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且故意破坏的基础上。
  4.第三人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客观上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或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等原则。
  5.合法债权受到损害;侵害债权需造成债权的损害后果方构成侵权。侵害债权造成的损害状态表现在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务人履行不能、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及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
  6.违法行为与债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
  
  当满足以上几个要件以后,第三人的行为即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可能会产生债务人的责任和第三人的责任。具体而言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学界一般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二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是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三人独自承担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类型的最大特征就是:对于债权人债权之损害的发生,债务人没有过错,过错仅存在于第三人一方。若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同时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债务人也可基于侵权行为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由于第三人不是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不能依合同上的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负责不履行的责任,而只能请求第三人负全部侵权责任。在这样的情形下,由于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上的过错,若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
  
  (二)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指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基于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债权人之债权造成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对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第三人和债务人不但均有过错,而且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错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基础。”这种情况主要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侵害。这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一是违约请求权,另一个是侵权上的请求权,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如果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否构成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不应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侵权行为和合同行为不同,若债权人选择了债务人履行其违约应承担的不利后果,那么就不能按照侵权行为追究其责任了。
  
  (三)第三人和债务人分别承担责任
  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且债务人对该侵害债权结果也有有过错,只是其过错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则债务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是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要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不至于导致债务人彻底违约,则债务人若由于自身原因不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此种情况,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害应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结语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有其必要性,侵害债权的责任制度的产生拓宽了侵权行为法保障的权益范围,能够更好的顺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依现行法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尚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故为填补立法上的缺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应对这一制度的相关内容作出更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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