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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A市公路局干部黄宝有一购房指标,该讼争房屋购买时总价值137369元,是黄宝好友余利前往公路局分四次付款购得。2008年1月28日,黄宝以买受人的名义与A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月,A市房管局核发该房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黄宝。A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涉诉房屋后,由黄宝好友余利居住至今,余利还花费两万元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
2010年11月,黄宝诉至一审法院,称讼争房屋是当年向余利借钱购买,现愿意归还房款并要回房屋。余利则辩称当年因黄宝有购房指标,故余利委托其买房,买房合同之所以写黄宝名字是为方便以后过户之用,余利才是实际购房人。一审法院判决余利个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足推翻房产权证书,故判定房屋归黄宝所有。后余利上诉,二审法院根据余利缴纳购房款的相关事实推定其与黄宝间存在委托购房合同,改判房屋归余利所有。
申诉人黄宝不服,申诉至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针对该起案件是否该提起民事抗诉,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生效判决正确,房屋实际由余利购买,本案不该提请抗诉。原因有三:一是讼争房屋分四次付款购得,四次都是余利亲自拿钱到黄宝所在单位(即公路局)交付,若黄宝向余利借钱买房,则无须余利亲自去黄宝单位缴纳。二是房屋自交付到提起诉讼时三年期间都由余利居住,且余利花费两万元装修房子,在此期间黄宝从未向余利主张归还房屋,于理不合。三是证人李远标提供证言,称在办公室亲眼看到余利将收款收据交给黄宝的妻子,说“阿花,你帮我将收款收据交给宝哥办理房产证。”由此以上三点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在没有证据直接证明黄宝与余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还是委托购房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应由法官综合以上三点证据作出合理判断,认定黄宝与余利实为委托购房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仅仅根据余利个人陈述和无法直接证明事实的证人证言来断定余利与黄宝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该案提起抗诉。本案余利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推翻黄宝的房屋产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对不动产采取物权登记生效主义,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黄宝与余利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合同,否则不能推翻黄宝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等书面证据。
二、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余利委托黄宝代为购买讼争房屋证据不足。申诉人黄宝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讼争房屋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认定讼争房屋权属归黄宝所有。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黄宝有权请求余利返还房屋。而余利辩称讼争房屋实际归他所有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余利支付购房款的性质认定问题。余利在一二审的个人陈述和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他确实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对此黄宝并无异议。但帮助他人支付购房款存在多种原因,这一事实与他们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合同关系并无必然联系,余利可根据其出资的事实要求黄宝返还购房款项,但不能据此占有讼争房屋。二审法院以“余利借用黄宝名义购买讼争房屋存在可能性并符合常理”这一模糊的推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属,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二审法院判决中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二审判决引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认定余利支付购房款时当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讼争房屋系由黄宝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所得,合同行为是种法律行为,因此余利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也应属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第二,二审认定由黄宝证明其向余利借款购买房屋并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宝已提供房产证证明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余利进一步主张该讼争房屋系其委托黄宝购买所得,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余利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抗诉情形。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审判监督权,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纠正法院判决错误,进而启动再审程序,在监督环节进一步实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正义。因此针对本案出现的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和多处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有必要提请抗诉,从而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纠正二审中存在的判决错误,进一步查清黄宝与余利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
(作者通讯地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
A市公路局干部黄宝有一购房指标,该讼争房屋购买时总价值137369元,是黄宝好友余利前往公路局分四次付款购得。2008年1月28日,黄宝以买受人的名义与A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月,A市房管局核发该房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黄宝。A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涉诉房屋后,由黄宝好友余利居住至今,余利还花费两万元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
2010年11月,黄宝诉至一审法院,称讼争房屋是当年向余利借钱购买,现愿意归还房款并要回房屋。余利则辩称当年因黄宝有购房指标,故余利委托其买房,买房合同之所以写黄宝名字是为方便以后过户之用,余利才是实际购房人。一审法院判决余利个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足推翻房产权证书,故判定房屋归黄宝所有。后余利上诉,二审法院根据余利缴纳购房款的相关事实推定其与黄宝间存在委托购房合同,改判房屋归余利所有。
申诉人黄宝不服,申诉至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针对该起案件是否该提起民事抗诉,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生效判决正确,房屋实际由余利购买,本案不该提请抗诉。原因有三:一是讼争房屋分四次付款购得,四次都是余利亲自拿钱到黄宝所在单位(即公路局)交付,若黄宝向余利借钱买房,则无须余利亲自去黄宝单位缴纳。二是房屋自交付到提起诉讼时三年期间都由余利居住,且余利花费两万元装修房子,在此期间黄宝从未向余利主张归还房屋,于理不合。三是证人李远标提供证言,称在办公室亲眼看到余利将收款收据交给黄宝的妻子,说“阿花,你帮我将收款收据交给宝哥办理房产证。”由此以上三点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在没有证据直接证明黄宝与余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还是委托购房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应由法官综合以上三点证据作出合理判断,认定黄宝与余利实为委托购房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仅仅根据余利个人陈述和无法直接证明事实的证人证言来断定余利与黄宝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该案提起抗诉。本案余利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推翻黄宝的房屋产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对不动产采取物权登记生效主义,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黄宝与余利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合同,否则不能推翻黄宝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等书面证据。
二、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余利委托黄宝代为购买讼争房屋证据不足。申诉人黄宝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讼争房屋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认定讼争房屋权属归黄宝所有。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黄宝有权请求余利返还房屋。而余利辩称讼争房屋实际归他所有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余利支付购房款的性质认定问题。余利在一二审的个人陈述和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他确实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对此黄宝并无异议。但帮助他人支付购房款存在多种原因,这一事实与他们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合同关系并无必然联系,余利可根据其出资的事实要求黄宝返还购房款项,但不能据此占有讼争房屋。二审法院以“余利借用黄宝名义购买讼争房屋存在可能性并符合常理”这一模糊的推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属,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二审法院判决中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二审判决引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认定余利支付购房款时当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讼争房屋系由黄宝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所得,合同行为是种法律行为,因此余利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也应属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第二,二审认定由黄宝证明其向余利借款购买房屋并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宝已提供房产证证明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余利进一步主张该讼争房屋系其委托黄宝购买所得,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余利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抗诉情形。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审判监督权,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纠正法院判决错误,进而启动再审程序,在监督环节进一步实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正义。因此针对本案出现的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和多处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有必要提请抗诉,从而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纠正二审中存在的判决错误,进一步查清黄宝与余利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
(作者通讯地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