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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明确了对未成年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经确立,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具有历史性意义。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犯罪人员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录,它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贯坚持的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针,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保证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义务的设定对未成年人复归社会造成了层层障碍,带来了不利影响。前科本身是一种“制度性歧视”,其附设了一种“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淡化“前科”,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封存,一方面有利于弱化未成年犯罪人的“标签”心理,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另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至关重要。
二、当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一个重要突破,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诸多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执行医师。根据《兵役法》,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而且即使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在政审时往往也难以通过。因此,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将“大打折扣”。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没有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在法律效力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条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那些单位,“国家规定”又是包括那些范畴?这些在刑事诉讼法中表述笼统、实践中会引起一些争议。
(3)未建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在某种程度上是远远不够的。“封存”仅仅意味着“不得将定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定罪记录依然存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仍有可能被人获悉,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不良影响,尽管“封存”,却并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犯罪人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未建立起更加健全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建议
(1)及時修正有关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而言,废除在就业、上学、兵役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迫在眉睫。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和岗位予以必要的限制外,如不得从事航空业工作、党政机要部门工作、不得担任特定勤务兵种等,应保障这些人获得公平的、有尊严的对待。
(2)尽快出台权威的司法解释细化制度,提高可操作性。在适用主体方面,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其适用主体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单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在适用程序方面,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包括以下程序:①法院在对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件作出判决时,制作相应犯罪记录封存相关法律文书,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②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送达《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并将其送达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③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保密。④经过上述程序后,如果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犯罪记录封存职责,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适用效力方面,“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的范围,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对于“国家规定”范围,刑诉法也未规定,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执行。
(3)要积极探索、逐步推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是远远不够的。“封存”只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犯罪记录依然存在。因此,尽管“封存”,却并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罪犯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建议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犯罪人员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录,它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贯坚持的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针,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情形属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时冲动而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经过教育和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应对其从宽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这一制度能让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国家和法律对他给予的道义体恤和人性温暖,从而唤起其发自内心的感动与悔悟,这相比严厉的惩罚更有助于真正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保证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义务的设定对未成年人复归社会造成了层层障碍,带来了不利影响。前科本身是一种“制度性歧视”,其附设了一种“一朝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效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淡化“前科”,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封存,一方面有利于弱化未成年犯罪人的“标签”心理,使其重获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回归社会、防止再犯;另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更好的就业、升学和促进家庭亲属关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至关重要。
二、当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一个重要突破,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诸多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的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以下职业:公务员、检察官、法官、律师、拍卖师、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执行医师。根据《兵役法》,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而且即使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在政审时往往也难以通过。因此,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将“大打折扣”。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没有对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封存程序、具体实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进行合理、细致的规范。在法律效力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条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那些单位,“国家规定”又是包括那些范畴?这些在刑事诉讼法中表述笼统、实践中会引起一些争议。
(3)未建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在某种程度上是远远不够的。“封存”仅仅意味着“不得将定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定罪记录依然存在。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仍有可能被人获悉,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不良影响,尽管“封存”,却并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犯罪人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未建立起更加健全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建议
(1)及時修正有关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而言,废除在就业、上学、兵役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迫在眉睫。除了一些特殊行业和岗位予以必要的限制外,如不得从事航空业工作、党政机要部门工作、不得担任特定勤务兵种等,应保障这些人获得公平的、有尊严的对待。
(2)尽快出台权威的司法解释细化制度,提高可操作性。在适用主体方面,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其适用主体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单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在适用程序方面,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包括以下程序:①法院在对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件作出判决时,制作相应犯罪记录封存相关法律文书,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②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送达《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并将其送达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③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保密。④经过上述程序后,如果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犯罪记录封存职责,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适用效力方面,“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的范围,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对于“国家规定”范围,刑诉法也未规定,必须予以严格限定,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执行。
(3)要积极探索、逐步推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而言,仅仅“封存”是远远不够的。“封存”只意味着不得将犯罪记录提供给其他部门,但犯罪记录依然存在。因此,尽管“封存”,却并不能彻底给未成年罪犯一个清白的人生履历,建议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