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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依据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而进行的一项司法制度改革,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特色之举,也是实现审判权公信力提升的有效途径。从法律层面上看,该制度有切实的法律依据作为保障;从实践层面上看,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差强人意,与立法初衷相去甚远。应当说,只有从立法层面对该制度进行全面了解,同时从实践中总结不足与缺陷,真正做到“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才能将该制度所应达到的效果放大到最大程度。
关键词:检察长;审判委员会;程序构思
一、规制及实践现状之分析
(一)现行法律层面规制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是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最直接、最权威的立法表述。2005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了《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均把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亮点和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最近的一次司法改革当属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细化,这一曾经被忽视和遗忘的制度重新进入法学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视野中。
(二)司法实践现状
从司法实践层面上看,全国各地法院在探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过程中均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也探索出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从实践效果来看,还没有达到立法者的初衷,即实现阳光司法、公正透明的标准,诸多问题不断涌现: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工作重点的不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多为重大、复杂的刑事公诉案件,参与民事、行政、经济等其他类型案件的讨论相对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此类案件的法律监督。同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次数较少,与各级法院审委会会议召开的次数相比,仅占极小比例。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被采纳的情况各地不一,没有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
二、正反争议观点之評判
(一)反方观点的提出与反驳
1.反方观点的提出:
影响审判权的独立性。“如果检察长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必然对其他委员的意见造成影响,不符合审判独立的原则。”[1]此种观点认为:检察长尽管没有表决权,但凭借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强势地位以及检察长在权力位阶中的显赫身份,在审委会做出判决的时候检察长发表的意见必然会对各位委员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和暗示,审委会委员可能会出于各种顾虑而未能自由坦率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而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独立原则则要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制度的存在显然与人民法院的根本原则相对立。
2.对反方观点的反驳
对于以上反对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应当承认的是,在该制度的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应当引起我们关注,但这是由于制度不规范、运行体制不完善等原因而使得该制度不能达到其设定的初衷,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该制度不合理与不合法。“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不能片面强调审判独立而排斥司法监督。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真正目的就是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进行法律监督,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公正。审委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议事机构,在本院享有最高的审判权,其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审判程序的继续,是一个特殊的审判程序。如果没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这一特殊的审判监督方式,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这一特殊审判程序就成为了监督的空白。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相悖。
(二)正反观点的提炼与支撑
1.正方观点的提炼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局限于事后监督,列席制度是事中监督的形式,具有合法性。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同时,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二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以提起抗诉、再审程序、检察建议等形式进行监督。如此在审和判之间存在着巨大空间,审委会如何认定案情、如何适用法律、如何量刑、如何进行整个程序,这一最重要的环节当然也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此所谓事中监督。《实施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责。检察监督权的前移,进一步拓展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其全面了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确保人民法院正确依法行使审判权。
2.对正方观点的支撑
在不违反审委会有关原则前提下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实现审判监督方式多元化发展的一个有效途径。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既是法院内部审判业务的领导组织,也是一个具有审判职能的组织。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自然应把审委会评议过程纳入其监督视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案件审理环节的不足。通过检察长列席,检察机关可以全面、客观地发表意见,供审委会采纳,发挥“兼听则明”的效果;可以对审判活动进行最直接有效的监督,从源头上促进司法公正;也可以进一步加强法、检两家对疑难案件的沟通,促使法院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减少抗诉程序的启动,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审判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利大于弊,合法且合理。
三、程序设计之构思
综上所述,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制度,既是深化检察监督的一种途径,也是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手段,同时起着促进法、检两家相互沟通、协调、制约的重要作用。虽然该制度在理论上还存有一些问题和争议,但总体而言其存在的实际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任何一项合法合理的制度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严格依照原则进行的改革和创新,才不会偏离制度订立的初衷,才能有切实可行的途径,达到理想的效果。笔者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为一项合法合理的制度,不论如何进行改革与丰富,都应遵循以下几方面原则。
1.相互尊重的原则
诉检双方应相互尊重各自的权利。检察机关的列席人员应遵守审委会工作的程序和纪律, 尊重审委会委员的发言和意见,尊重审委会最终决定的结果,不得采用任何方式、任何手段对审委会委员施加影响;同时,审委会应保障检察机关列席人员充分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责, 充分阐述意见,不能因为意见不同就任意打断甚至阻止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2.频率有限的原则
《实施意见》中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明确了列席人员的定位应当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 列席的主要目的是对审委会行使审判职能进行监督。 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只限于讨论案件和与检察工作有关的议题这一范围, 对审委会讨论的其他案件和审委会行使其他职能不适合列席监督。
3.和谐监督的原则
和谐司法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理念,检察机关在对审委会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应遵循和谐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列席人员仅有发言权和监督建议权,即只能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阐述检方观点, 或者对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如到会人数、汇报人数、表决程序等发表监督意见, 而不得与其他审委会委员就法律适用或就事实的看法进行辩论, 不能发表有倾向性、影响性的意见, 也不具有最后的表决权。
4.有效监督的原则
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能动监督理念,充分行使监督者的权利,对审委会评议的全过程高度密切关注,确保审委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评议案件,评议过程没有非司法要素干涉。将事后抗诉的可能性减小到最低,将监督效果放大到极致。
四、结论
综上所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对于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中的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权公正运行,拓展人民检察院实施检察监督职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已势在必行,法、检两家有必要尽快进行调研,加强协调配合,达成统一、具体意见,及时发文以资实践中遵守和执行。贯彻和落实好这一制度,关键在于法、检两家依法办事,明确职责,相互尊重,充分协商,共同推进法制进步,塑造司法权威,构建和谐司法。
注释:
[1]韩旭:《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检讨》,载《暨南学报》2009年第1 期,第69 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
关键词:检察长;审判委员会;程序构思
一、规制及实践现状之分析
(一)现行法律层面规制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是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最直接、最权威的立法表述。2005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了《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均把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亮点和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最近的一次司法改革当属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细化,这一曾经被忽视和遗忘的制度重新进入法学理论和实务工作者的视野中。
(二)司法实践现状
从司法实践层面上看,全国各地法院在探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过程中均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也探索出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从实践效果来看,还没有达到立法者的初衷,即实现阳光司法、公正透明的标准,诸多问题不断涌现: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工作重点的不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多为重大、复杂的刑事公诉案件,参与民事、行政、经济等其他类型案件的讨论相对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此类案件的法律监督。同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次数较少,与各级法院审委会会议召开的次数相比,仅占极小比例。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被采纳的情况各地不一,没有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
二、正反争议观点之評判
(一)反方观点的提出与反驳
1.反方观点的提出:
影响审判权的独立性。“如果检察长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必然对其他委员的意见造成影响,不符合审判独立的原则。”[1]此种观点认为:检察长尽管没有表决权,但凭借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强势地位以及检察长在权力位阶中的显赫身份,在审委会做出判决的时候检察长发表的意见必然会对各位委员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和暗示,审委会委员可能会出于各种顾虑而未能自由坦率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而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独立原则则要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制度的存在显然与人民法院的根本原则相对立。
2.对反方观点的反驳
对于以上反对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应当承认的是,在该制度的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应当引起我们关注,但这是由于制度不规范、运行体制不完善等原因而使得该制度不能达到其设定的初衷,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该制度不合理与不合法。“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不能片面强调审判独立而排斥司法监督。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真正目的就是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进行法律监督,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司法公正。审委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议事机构,在本院享有最高的审判权,其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审判程序的继续,是一个特殊的审判程序。如果没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这一特殊的审判监督方式,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这一特殊审判程序就成为了监督的空白。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相悖。
(二)正反观点的提炼与支撑
1.正方观点的提炼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局限于事后监督,列席制度是事中监督的形式,具有合法性。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同时,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二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以提起抗诉、再审程序、检察建议等形式进行监督。如此在审和判之间存在着巨大空间,审委会如何认定案情、如何适用法律、如何量刑、如何进行整个程序,这一最重要的环节当然也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此所谓事中监督。《实施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责。检察监督权的前移,进一步拓展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其全面了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确保人民法院正确依法行使审判权。
2.对正方观点的支撑
在不违反审委会有关原则前提下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实现审判监督方式多元化发展的一个有效途径。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既是法院内部审判业务的领导组织,也是一个具有审判职能的组织。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自然应把审委会评议过程纳入其监督视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案件审理环节的不足。通过检察长列席,检察机关可以全面、客观地发表意见,供审委会采纳,发挥“兼听则明”的效果;可以对审判活动进行最直接有效的监督,从源头上促进司法公正;也可以进一步加强法、检两家对疑难案件的沟通,促使法院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减少抗诉程序的启动,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审判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利大于弊,合法且合理。
三、程序设计之构思
综上所述,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制度,既是深化检察监督的一种途径,也是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手段,同时起着促进法、检两家相互沟通、协调、制约的重要作用。虽然该制度在理论上还存有一些问题和争议,但总体而言其存在的实际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任何一项合法合理的制度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严格依照原则进行的改革和创新,才不会偏离制度订立的初衷,才能有切实可行的途径,达到理想的效果。笔者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为一项合法合理的制度,不论如何进行改革与丰富,都应遵循以下几方面原则。
1.相互尊重的原则
诉检双方应相互尊重各自的权利。检察机关的列席人员应遵守审委会工作的程序和纪律, 尊重审委会委员的发言和意见,尊重审委会最终决定的结果,不得采用任何方式、任何手段对审委会委员施加影响;同时,审委会应保障检察机关列席人员充分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责, 充分阐述意见,不能因为意见不同就任意打断甚至阻止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2.频率有限的原则
《实施意见》中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明确了列席人员的定位应当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 列席的主要目的是对审委会行使审判职能进行监督。 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只限于讨论案件和与检察工作有关的议题这一范围, 对审委会讨论的其他案件和审委会行使其他职能不适合列席监督。
3.和谐监督的原则
和谐司法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理念,检察机关在对审委会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应遵循和谐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列席人员仅有发言权和监督建议权,即只能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阐述检方观点, 或者对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如到会人数、汇报人数、表决程序等发表监督意见, 而不得与其他审委会委员就法律适用或就事实的看法进行辩论, 不能发表有倾向性、影响性的意见, 也不具有最后的表决权。
4.有效监督的原则
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能动监督理念,充分行使监督者的权利,对审委会评议的全过程高度密切关注,确保审委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评议案件,评议过程没有非司法要素干涉。将事后抗诉的可能性减小到最低,将监督效果放大到极致。
四、结论
综上所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对于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中的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权公正运行,拓展人民检察院实施检察监督职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已势在必行,法、检两家有必要尽快进行调研,加强协调配合,达成统一、具体意见,及时发文以资实践中遵守和执行。贯彻和落实好这一制度,关键在于法、检两家依法办事,明确职责,相互尊重,充分协商,共同推进法制进步,塑造司法权威,构建和谐司法。
注释:
[1]韩旭:《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检讨》,载《暨南学报》2009年第1 期,第69 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