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地役权由于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完全可以包含了空间权。空间权可以视为是从地役权中分离出来的又一用益物权。可以用地役权制度和地方性立法规范社会中空间利用问题。
【关键词】地役权;空间权;立法
一、地役权的特征
对于地役权制度的特征,有学者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通说,地役权制度有两个不同于其他用益物权的特征:一是要有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的“供需关系”;二是要“供”、“需”土地之间,在不根本影响供役地使用效益的情况下,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制度与德国民法中的地役权相比,具有两个鲜明特征:一是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二是受制于土地公有制,地役权的设立主体以土地使用权人为主。但笔者认为,地役权的特征不在于颇有争议的地役权的客体、从属性等问题,而在于地役权这个概念本身的内涵太大。地役权要求权利人主观上“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中的“效益”和客观上“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利用”二词,何为“效益”?又何为“利用”,可以做任何解释,可以说无所不包。地役权内涵的不确定性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物的利用程度甚至人们思维的变化而变化。正如王利明老师指出的一样:《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地役权,实际上是规定了在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之外的一种利用土地的方式。这种方式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还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作进一步解释。
二、从地役权到空间权的历史发展
也正是因为地役权有此特征,才可能发展为空间权。空间权,是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伴随着土地从二维平面运用到三维立体运用,而从地役权制度中分离出来,用于解决现实和未来社会土地及其土地之上之下的空间多层利用、多个主体利用、多种用途利用等问题。
众所周知,地役权是因为古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或者说是土地公有制的解体之后,每个“家长”独自用益其所耕作的土地也就是土地变为私有之后,为了耕作、放牧,后来发展到取水、通道的便利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权利。法律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古老的地役权事实上发展为对绝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出现了最初的地役权四种形式: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
传统看法是普通地役权的设立只能在是地表而不能在地上或地下,而随着土地的利用率的提高,对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也日益增多,超出地表或者深入地下却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空间利用情形越来越多,而这些利用空间的情形不能被纳入到现有的用益物权的类型中,也不能被纳入到普通地役权制度中,因此,越来越多学者呼吁重新设立一项制度予以解决,这项制定被称之为空间权。
生活中最早出现的空间权形式是:在地表之上利用他人不动产架设电线、建社空中走廊等;在地表之下利用他人不动产设立了管道、电缆、地铁等。本来这只是地役权的在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的表现形式,由于其更加明确了在空间领域对不动产所有人绝对所有权的限制,故所有权人以及地役权人、已有空间权人都不能保证还会有第三人再次在同一地表之上或者同一地表之下再次设立其他用益物权。因此,空间权从地役权中独立出来,从而区别于普通地役权,显得更为必要。对于这样的空间权,其实质上和地役权并无区别,是从地役权这个用益物权的“母体”中又一个“跃跃欲试”、“呼之欲出”的新型用益物权。
三、关于空间权入法问题的讨论
首先,如前所述,空间权是从地役权中分离出来的,是超出了地表之外的地役权。从地役权是限制所有权人的制度这个角度,地役权完全可以解决空间权所适用的范围内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律构建时,不能因为有了新形式出现就制定新的制度,这样的话,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特征会被无限的放大,也大大增加了立法的艰难,更为重要的是容易造成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周延从而形成矛盾。而如果已经存在了立法和理论中已有成型的制度,就应该尽量将原有的制度予以扩大,将新制度包涵,这样会更好的解决法律制度之间的格局问题。因此,实践中涉及空间权的问题可以尽量适用地役权制度来解决。
其次,实践中,土地的空间利用情形类型多样,对于“空间”的理解也多种多样,如果要设立空间权,必须要对“空间”做限缩解释,而限缩至何种程度也有待考究。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风向来带的废气危害,也可以适用空间权制度解决。所以,如果要设立空间权,还需要对空间权本身作出适用范围的明确的规定,而适用范围一旦确定,必然又会出现现实生活中的空间利用问题无法被纳入其中,又会成为另一个问题。
最后,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对空间利用的强度、密度、需求度都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分布不均衡。由于各个地区内的空间利用情形不同,1997年建设部发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条例》从工程建设和工程管理的角度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各个地方利用空间的形式多种多样,北方有人居住在窑洞(窑洞本身是否就是利用了地下空间呢?)而南方又在水域上修建亭台,这些形式不一,空间权所要处理的问题就会不一样。如果制定了全国性立法,的确可以规范空间利用的一些问题,但是否也存在不能适合与不同地域的利用方式的问题呢?
基于上述几点,以全国性立法的形式规定空间权还有些为时过早。笔者认为,空间权还有待实证考察分析,详细统计现实生活中空间利用的类型、程度、民众对各种空间权的认识接纳程度、各个地方空间利用的共同点和不同点等等问题,再来讨论空间权在全国范围内“立”还是“不立”,已经如何“立”的问题。而在此之前,一是,可以通过地役权制度予以解决空间利用的纠纷,《物权法》规定了地役权可以登记,登记为对抗要件。故,地役权完全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二是,可以用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地方性法规作为我国法律渊源的一种形式,对于本地区的空间权适用情况比较了解,也比较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政策、经济发展现状和趋势,而这些都是全国性立法比较欠缺的。
【关键词】地役权;空间权;立法
一、地役权的特征
对于地役权制度的特征,有学者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通说,地役权制度有两个不同于其他用益物权的特征:一是要有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的“供需关系”;二是要“供”、“需”土地之间,在不根本影响供役地使用效益的情况下,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制度与德国民法中的地役权相比,具有两个鲜明特征:一是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二是受制于土地公有制,地役权的设立主体以土地使用权人为主。但笔者认为,地役权的特征不在于颇有争议的地役权的客体、从属性等问题,而在于地役权这个概念本身的内涵太大。地役权要求权利人主观上“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中的“效益”和客观上“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利用”二词,何为“效益”?又何为“利用”,可以做任何解释,可以说无所不包。地役权内涵的不确定性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物的利用程度甚至人们思维的变化而变化。正如王利明老师指出的一样:《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地役权,实际上是规定了在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之外的一种利用土地的方式。这种方式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还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作进一步解释。
二、从地役权到空间权的历史发展
也正是因为地役权有此特征,才可能发展为空间权。空间权,是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伴随着土地从二维平面运用到三维立体运用,而从地役权制度中分离出来,用于解决现实和未来社会土地及其土地之上之下的空间多层利用、多个主体利用、多种用途利用等问题。
众所周知,地役权是因为古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或者说是土地公有制的解体之后,每个“家长”独自用益其所耕作的土地也就是土地变为私有之后,为了耕作、放牧,后来发展到取水、通道的便利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权利。法律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古老的地役权事实上发展为对绝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出现了最初的地役权四种形式: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
传统看法是普通地役权的设立只能在是地表而不能在地上或地下,而随着土地的利用率的提高,对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也日益增多,超出地表或者深入地下却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空间利用情形越来越多,而这些利用空间的情形不能被纳入到现有的用益物权的类型中,也不能被纳入到普通地役权制度中,因此,越来越多学者呼吁重新设立一项制度予以解决,这项制定被称之为空间权。
生活中最早出现的空间权形式是:在地表之上利用他人不动产架设电线、建社空中走廊等;在地表之下利用他人不动产设立了管道、电缆、地铁等。本来这只是地役权的在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的表现形式,由于其更加明确了在空间领域对不动产所有人绝对所有权的限制,故所有权人以及地役权人、已有空间权人都不能保证还会有第三人再次在同一地表之上或者同一地表之下再次设立其他用益物权。因此,空间权从地役权中独立出来,从而区别于普通地役权,显得更为必要。对于这样的空间权,其实质上和地役权并无区别,是从地役权这个用益物权的“母体”中又一个“跃跃欲试”、“呼之欲出”的新型用益物权。
三、关于空间权入法问题的讨论
首先,如前所述,空间权是从地役权中分离出来的,是超出了地表之外的地役权。从地役权是限制所有权人的制度这个角度,地役权完全可以解决空间权所适用的范围内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律构建时,不能因为有了新形式出现就制定新的制度,这样的话,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特征会被无限的放大,也大大增加了立法的艰难,更为重要的是容易造成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周延从而形成矛盾。而如果已经存在了立法和理论中已有成型的制度,就应该尽量将原有的制度予以扩大,将新制度包涵,这样会更好的解决法律制度之间的格局问题。因此,实践中涉及空间权的问题可以尽量适用地役权制度来解决。
其次,实践中,土地的空间利用情形类型多样,对于“空间”的理解也多种多样,如果要设立空间权,必须要对“空间”做限缩解释,而限缩至何种程度也有待考究。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风向来带的废气危害,也可以适用空间权制度解决。所以,如果要设立空间权,还需要对空间权本身作出适用范围的明确的规定,而适用范围一旦确定,必然又会出现现实生活中的空间利用问题无法被纳入其中,又会成为另一个问题。
最后,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对空间利用的强度、密度、需求度都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分布不均衡。由于各个地区内的空间利用情形不同,1997年建设部发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条例》从工程建设和工程管理的角度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各个地方利用空间的形式多种多样,北方有人居住在窑洞(窑洞本身是否就是利用了地下空间呢?)而南方又在水域上修建亭台,这些形式不一,空间权所要处理的问题就会不一样。如果制定了全国性立法,的确可以规范空间利用的一些问题,但是否也存在不能适合与不同地域的利用方式的问题呢?
基于上述几点,以全国性立法的形式规定空间权还有些为时过早。笔者认为,空间权还有待实证考察分析,详细统计现实生活中空间利用的类型、程度、民众对各种空间权的认识接纳程度、各个地方空间利用的共同点和不同点等等问题,再来讨论空间权在全国范围内“立”还是“不立”,已经如何“立”的问题。而在此之前,一是,可以通过地役权制度予以解决空间利用的纠纷,《物权法》规定了地役权可以登记,登记为对抗要件。故,地役权完全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二是,可以用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地方性法规作为我国法律渊源的一种形式,对于本地区的空间权适用情况比较了解,也比较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政策、经济发展现状和趋势,而这些都是全国性立法比较欠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