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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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冰(1990-),女,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学生,法硕在读,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 要:随着新闻媒体行业的迅速发展,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屡屡增多。完善《侵权责任法》,明文規定网络新闻媒体侵权责任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将其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特殊部分,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有利于完善法律进程和规范网络新闻媒体行业的和谐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新闻;法律责任;名誉权
  一、网络新闻报道侵犯公民名誉权的现状
  网络媒体败诉率居高不下,赔偿数额呈现上涨趋势也是我国网络媒体侵犯名誉权权纠纷一司法状况。耶鲁大学管理学院金融经济学教授陈志武对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170件媒体侵权官司所做的统计表明,媒体的败诉率高达80%。
  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粗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少法院判决的偏向与法律理念相反。例如:司法解释没有“真实”的具体标准,关于真实的判断都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导致几乎完全相同的一篇文章在不同地方打官司,结果截然相反。这些生效的司法判决也给媒体带来混乱的指引,无从适从。①这也要求法律对网络新闻侵权给予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二、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严重原因的分析
  (一)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严重的社会原因
  新闻机构为了吸引眼球,网上爆料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新闻,或打着舆论监督的旗号侵犯公职人员领导干部等的名誉权。正逢国内大好的反腐形式往往会受到舆论的拥护,而忽略了对被害者名誉的保护。即舆论影响公正,以至于公开的侵权无法得到遏制。而被害人往往会想到息事宁人,即使名誉受损了也不愿意将事情弄大,以至于给自己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对一些侵权行为也不予追究,这也助长了网络新闻机构的侵权气焰。
  猎奇心理往往促使着人们去侵犯他人的隐私,从而侵犯到了他人的名誉权,二者往往相互联系,一个行为往往会同时侵犯到二者。群众的猎奇心理也会为媒体的侵权行为提供一定的保护。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只要网络曝光,网民参与在判决上往往会受舆论影响。“人言可畏”这句话许许多多有生活经历的人则有深刻的体会。在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中,社会舆论多多少少都会对它施加影响。
  (二)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法律冲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有监督权批评建议权等。网络新闻机构也自然享有这些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与此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公民名誉权,侵犯他人名誉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具体的制裁措施,《侵权责任法》也有具体规定。失实的网络新闻报道自然是侵权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正常客观的网络新闻报道在某些时候也是会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的。新闻机构进行正常的新闻报道是在行使宪法法律给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可以说是合法的,但同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又是非法的,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这便产生了冲突。我国至今尚未制定新闻法,舆论监督在大多数情况下依托的是理沦规定的笼统权利,是文件赋予的原则性权利。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也只是规定了网络侵权,而未系统规定媒体侵权。尽管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经验,由于新情况层出不穷,立法进程与现实情况的发展无法同步,法官在某些网络新闻侵权案件的审判中还是无所适从。
  三、法律规制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完善措施
  (一)将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类型
  要完善《侵权责任法》,制定《新闻侵权法》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部分。确立媒体侵权法不仅可制裁媒体的不正当侵权责任,还可为划清网络新闻机构正当报道和不正当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从而协调受害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网络新闻机构的合法报道利益以及全体人民知情权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其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
  (二)具体的完善措施
  1.细化新闻侵犯名誉权中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首先对主观上的过错这一构成要件要具体分析。网络新闻工作者基于新闻媒体指派或因其职务行为所采编的作品,新闻媒体应负有直接而全面的审查义务,不仅仅包含新闻的客观真实性,还要包含采访内容,新闻报道的合法性。在确保内容合法真实不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等各方面的权利后方可发稿供人们观看。其次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官、明星等虽然身份是具有特殊性,但他们也享有宪法,法律所给予的和他人同等的私权利。所以在主观过错的认定方面我认为只要网络新闻机构进行了失实报道或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侵犯了他人名誉权便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2.要明确规定侵权的主体是网络新闻机构或媒体记者。一般的侵犯名誉权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侵权主体往往是损害他人的名誉以达到个人目的。而网络媒体侵犯权的主体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似乎有一定的优越性,要消除其此种优越性。不应该因为网络新闻机构代表着所谓的公共利益而使其受到法律特殊照顾。其言论自由也要受到特殊的限制,毕竟其影响力是一般的公民无可比拟的。
  3.要高度重视精神赔偿。我们在遭遇侵害的时候,通常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往往只是一种态度表现,形式上来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而已,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②所以物质上的补偿便显得尤为重要。新闻媒体作为权威机构在网上发布的文稿会给被侵权人带来更大的痛苦与伤害,所以对其进行的精神赔偿数额应当高于普通的侵犯名誉权的案件。这一方面使被侵权人得到心理安慰和精神救济,另一方面,对网络新闻媒体机构的严厉惩罚也能更好地使其引以为戒,从而更好更投入的从事新闻工作。净化网络新闻,使媒体行业合理健康发展。
  4.要切实做到司法公正,免受社会舆论的影响。近些年来随着网络越来越发达,上网几乎成了人们必备的生活,也正是如此网络言论影响司法判决的案例屡见不鲜。法律决不允许媒体利用人们的好奇心从事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活动。
  5.网络新闻工作者在写报道时要严禁带有主观色彩,发表个人的主观意见。在写稿过程中要少用形容词及文学修辞手法,如夸张、比喻等手法的运用。尽量少带主观色彩,多用客观叙述手法、少用抒情、议论手法。尽可能避免侵犯当事人名誉权。③一句话,不能对国家机关文书及职权行为报道有偏差。法律也要严格约束网络新闻媒体过分加入自己观点侵犯他人名誉的行为。这与网络监督媒体监督并不矛盾,既能让广大人民了解新闻时事,又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通过以上措施会为惩治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提供更加完善合理的法律依据,能使法律更加严格约束网络新闻工作者的行为,严格了其主观过错的要件,加重了其赔偿责任,明确了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主体的责任与要求,规范了其主观表述,会使其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得到最大限度的抑制。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杜爱霞:《从媒体侵权纠纷看媒体侵权立法》,载于《传媒法苑》2011年第5期。
  ② 高原:《论我国媒体侵权的现状及其对策》,载于《传媒法苑》2012年第7期。
  ③ 刘崇:《新闻报道中的侵犯名誉权问题》,载于《新闻窗》2013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刘崇.新闻报道中的侵犯名誉权问题[J].新闻窗,2013(4).
  [3] 高原.论我国媒体侵权的现状及其对策[J].传媒法苑,2012(7).
  [4] 詹婧.浅谈新媒体环境下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行为[J].新闻与法2013(4).
  [5] 杜爱霞.从媒体侵权纠纷看媒体侵权立法[J].传媒法苑,2011(5).
  [6] 窦玉前.网络侵权救济的法律调适[J].学术交流,2011(3).
  [7] 饶冠俊.论媒体侵权的法律规范[J].编辑之友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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