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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正确的运用对我国的立法完善、准确执法具有深远的意义,但现实中存在立法不完善、量刑和执法不准确的问题。因此需要对立法、量刑和执法进行全面规范,以此使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更加具体、严密和丰富的内涵。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立法;执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原则,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求我们在对犯罪进行认证和处罚时不仅要注重犯罪人所实际造成的损害,还要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纳入考虑范围,并以此来定罪量刑。但尽管如此,在立法和司法的实际运用过程中害死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这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刑罚在空间上的适用不具有均衡性;刑罚在时间上的运用稳定性较差;对刑罚进行裁量时轻重有所不当。本文希望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分析对我国刑罚体系提供完善起借鉴作用。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界定
(一)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
刚建国的时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并没有确立。罪行等价主义在当时占据着主流地位。直至1997年我国刑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确立,并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体现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分子进行盘出时应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二是对于判处刑罚的轻重应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总则根据犯罪出现的不同情况制定了不同的量刑制度。具体可分为法定量刑和酌定量刑,法定量刑情节顾名思义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和经验进行确定。刑法分则对犯罪根据其各自不同的特征进行规定不同的法定刑。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运用和体现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含义是:犯罪人犯了多大的罪,就要承担相对应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据此对其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在这过程中应该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罪责刑相称;在分析是重罪还是轻罪以及责任大小的时候,不仅要看到犯罪所带来的客观社会危害,还要对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人身危害性等进行考虑和分析,综合考虑其所造成的危害,最终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如何,并基于此作出相应轻重的刑罚[1]。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包含刑罚个别化在内,目前还存在着争论,但刑罚个别化包含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这是无可厚非的。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表述为:在制定刑罚和裁量执行刑罚时,应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也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具体而定。
二、司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面临的困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可以说是一项全新的原则,需要全新对待。因此其对我国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对量刑也产生了影响。
通过对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总结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①从古至今所存在的重刑主义与当今日益增长的要求轻刑化的呼声相违背;②我国的立法技术仍有欠缺,还不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③刑罚执行中也存在着不协调的问题,与刑罚目的要求不相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具有深远的意义,但至少就目前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是从定义还是其影响方面都没有发挥和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尽管法律相比现实的实时变化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但它仍然必须要作为一种规则体系保持相对稳定。因为如果对所存在的法治朝令夕改,将难以发挥法律所具有的威信,人们势必久而久之不再信法守法,后果可想而知。所以要在今后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做好大量的工作。
三、完善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构想
(一)关于重定罪轻量刑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应对定罪量刑有个清醒的认识,摒弃重定罪而轻量刑的错误观念,把定罪和量刑一碗水端平。在今后的立法司法中都应把树立把量刑的适当合理作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证的理念。
(二)关于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重刑主义和处罚过度从宽问题
针对所存在的这两种不同的极端观点,无论是哪一种都是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背道而驰放任。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改变,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其次,应合理适用从宽处罚这个权力,以达到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律权威的效果。
(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提高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
新原则的出现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新要求,为此司法人员必须要熟悉掌握刑法条文,并且能够准确的把握立法者的原意,同时还要在今后的实践中能够准确判断和评价犯罪的实际危害性质和其的主观恶性程度如何,从而能够真正使罪行量刑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最后,要不断完善弥补立法司法中存在的缺陷和出现的问题, 应加强完善立法的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还要加强司法解释,以便在对法律问题出现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可以有相对准确的参考标准。使现有的法律规定能够给司法人员提供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案例等加以编纂成册,下发给各级法院供其参照,使其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在无法准确定罪量刑时可以借鉴以往的案例,从而使审判人员和司法人员在审判中相对减少个人情感的加入,以便能够及时的对案件作出判决处理,提高司法运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总之,需要强调的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完善与发展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长期不断地努力,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更加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健全我国的法制,才能使社会更加有效、稳定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0-31.
[2] 武树臣.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探索.法学,1985,5.
作者简介:
李健,男,(1991.03~) 山东潍坊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立法;执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原则,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求我们在对犯罪进行认证和处罚时不仅要注重犯罪人所实际造成的损害,还要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纳入考虑范围,并以此来定罪量刑。但尽管如此,在立法和司法的实际运用过程中害死存在着许许多多的问题,这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刑罚在空间上的适用不具有均衡性;刑罚在时间上的运用稳定性较差;对刑罚进行裁量时轻重有所不当。本文希望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分析对我国刑罚体系提供完善起借鉴作用。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界定
(一)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
刚建国的时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并没有确立。罪行等价主义在当时占据着主流地位。直至1997年我国刑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确立,并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体现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分子进行盘出时应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二是对于判处刑罚的轻重应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总则根据犯罪出现的不同情况制定了不同的量刑制度。具体可分为法定量刑和酌定量刑,法定量刑情节顾名思义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和经验进行确定。刑法分则对犯罪根据其各自不同的特征进行规定不同的法定刑。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运用和体现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含义是:犯罪人犯了多大的罪,就要承担相对应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据此对其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在这过程中应该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罪责刑相称;在分析是重罪还是轻罪以及责任大小的时候,不仅要看到犯罪所带来的客观社会危害,还要对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人身危害性等进行考虑和分析,综合考虑其所造成的危害,最终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如何,并基于此作出相应轻重的刑罚[1]。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包含刑罚个别化在内,目前还存在着争论,但刑罚个别化包含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这是无可厚非的。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表述为:在制定刑罚和裁量执行刑罚时,应使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及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也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具体而定。
二、司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面临的困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可以说是一项全新的原则,需要全新对待。因此其对我国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对量刑也产生了影响。
通过对近年的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总结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①从古至今所存在的重刑主义与当今日益增长的要求轻刑化的呼声相违背;②我国的立法技术仍有欠缺,还不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③刑罚执行中也存在着不协调的问题,与刑罚目的要求不相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具有深远的意义,但至少就目前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是从定义还是其影响方面都没有发挥和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尽管法律相比现实的实时变化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但它仍然必须要作为一种规则体系保持相对稳定。因为如果对所存在的法治朝令夕改,将难以发挥法律所具有的威信,人们势必久而久之不再信法守法,后果可想而知。所以要在今后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做好大量的工作。
三、完善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构想
(一)关于重定罪轻量刑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应对定罪量刑有个清醒的认识,摒弃重定罪而轻量刑的错误观念,把定罪和量刑一碗水端平。在今后的立法司法中都应把树立把量刑的适当合理作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证的理念。
(二)关于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重刑主义和处罚过度从宽问题
针对所存在的这两种不同的极端观点,无论是哪一种都是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背道而驰放任。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改变,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其次,应合理适用从宽处罚这个权力,以达到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律权威的效果。
(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提高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
新原则的出现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新要求,为此司法人员必须要熟悉掌握刑法条文,并且能够准确的把握立法者的原意,同时还要在今后的实践中能够准确判断和评价犯罪的实际危害性质和其的主观恶性程度如何,从而能够真正使罪行量刑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最后,要不断完善弥补立法司法中存在的缺陷和出现的问题, 应加强完善立法的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还要加强司法解释,以便在对法律问题出现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可以有相对准确的参考标准。使现有的法律规定能够给司法人员提供明确具体的操作标准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案例等加以编纂成册,下发给各级法院供其参照,使其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在无法准确定罪量刑时可以借鉴以往的案例,从而使审判人员和司法人员在审判中相对减少个人情感的加入,以便能够及时的对案件作出判决处理,提高司法运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总之,需要强调的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完善与发展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长期不断地努力,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更加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健全我国的法制,才能使社会更加有效、稳定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0-31.
[2] 武树臣.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探索.法学,1985,5.
作者简介:
李健,男,(1991.03~) 山东潍坊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